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林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林峰璋,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郭子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係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速捷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含工資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零件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願以七萬二千元和解,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的權限。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數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峰璋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太貴,鈑金、烤漆金額太高,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所提出和解金額,被告沒辦法拿出那麼多,最多也只能分期清償,被告一個月收入才兩萬多元,還要繳九千元借貸利息等等。 三、證據:無。 貳、被告合慶公司方面:被告合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合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數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884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峰璋除抗辯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峰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被告林峰璋抗辯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金額過高,而系爭汽車雖以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三年五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加上工資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2,422+57,532=79,954)。 五、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若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則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經查:㈠被告林峰璋駕駛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合慶公司,並註明為多元計程車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而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林峰璋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㈡被告合慶公司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客觀上足認使用被告林峰璋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合慶公司應與被告林峰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38,915 105,461×0.369=38,915 66,546 105,461-38,915=66,546 2 24,555 66,546×0.369=24,555 41,991 66,546-24,555=41,991 3 15,495 41,991×0.369=15,495 26,496 41,991-15,495=26,496 4 4,074 26,496×0.369×(5/12)=4,074 22,422 26,496-4,074=22,42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