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義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原 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14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因原告發現對於被告尚有本件貨款債權,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再選派清算人,並聲請撤銷前開核備事件獲准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8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4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本院卷㈡第2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現仍為清算中公司,並以劉義福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購買IC產品,含PIC32MX270F26B-I/ML (下稱系爭貨物A)共9,760pcs,及CHX6800(YMU831)(下稱系爭貨物B)共10,000pcs,價金共計美金58,119.61元( 含5%營業稅)。原告已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2日分期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稱「請參閱附件為更新後的統整晶統訂單(付款及交貨狀況)」,並以原告廠商預計進貨表(下稱系爭進貨表)作為附件,該進貨表記載系爭貨物A、B之預交日期為106年3月22日,堪認兩造已合意於該日交付貨物。詎被告各於106年3月28日、107年1月26日交付系爭貨物A共9,760pcs及系爭貨物B共5,000pcs後,就其餘貨物B共5,000pcs部分 ,迭經原告催告,迄至108年6月仍未交貨,且不斷更改交貨日期,依系爭訂購單Remarks第6點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上述交貨日期,然原告迭於107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未履行; 且IC積體電路用於3C產品生命週期極短,原告欲利用系爭貨物B生產之產品,因貨物未到無法量產,生產銷售時點已過 ,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8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解除系爭貨物B剩餘5,000pcs部分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貨款即美 金15,225元(計算式:2.9×5,000×1.05=15,225)及自被告受領該筆貨款即106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美金15,225元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27.585)換算新臺幣為419,9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述如未註明美元者,均為新臺幣】。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9,9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且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2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欲購買貨物之品項與數目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貨物B需先付款,且不能取消訂單,原告無意見並續締約,是原告同意就系爭貨物B之訂單無解約權,兩造就系爭貨物已特 別約定不得解約,不得依一般制式條款即Remarks條款。 又該Remarks條款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並無被 告簽章,被告無審閱該條款之必要,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條款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不問交貨日期之更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為合理可接受之範圍,一律賦予原告解約權利,顯然片面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縱認被告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惟查系爭訂購單上交貨日期僅記載ASAP,本件並未約定交貨日期,並不適用系爭條款第6點約定: 1.原告於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該案原告為劉義福個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未明定交貨期限,主張依 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未曾提及系爭條款,本件訴 訟卻主張交貨日為106年3月22日,及依系爭條款解約,前後不一,不合經驗論理法則。 2.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郵件內之預計進貨表係原告提供,要求被告就其所列出之貨品協助核對原告有無付款、被告是否已交貨,並指出「確定交期後,再麻煩貴司回覆,附上長吉附計進貨明細表給您參考」,可見系爭貨物B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依前 開電子郵件,於106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在系爭貨物B之品項下均載明「未交貨」,並未指明交貨 日期,故系爭貨物B之交貨日期並未確定。 3.又原告自承系爭貨物B首批5,000pcs係於107年1月26日 交貨,至108年2月間,兩造仍就其餘5,000pcs之給付內容進行討論而未確定交貨日期,之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才向被告表示其要自行製作電路板並確認軟體,被告即安排訂購並於108年7月19日通知原告領取該5,000pcs貨品。至原告考量系爭貨物要如何修改或搭配軟體與他人競爭,導致原告推遲產品銷售計畫,為原告自己之商業判斷,與被告無涉。 4.再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取消訂單之理由為:「本訂單只剩此品項,交期已超過2年,貨一直無法交 齊,且該機種早已停止販售」,並未提及系爭條款以及交貨日期變更之事。 5.原告於系爭進貨表自行載明「預交日」,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受該「預交日」之拘束,原告以系爭進貨表主張106年3月22日為交貨日期係杜撰。 6.原告於107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中僅提及系爭貨物B之最 後付款日,並未提到系爭貨物B之交貨日期或交期已過 等語,被告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稱「我們已經付錢,正在追交期」後,原告於同年5月30日回應「…麻煩處理此 事」,兩造已達成延後交期之合意,原告不得依系爭條款解除系爭契約。 (三)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但原告從未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自稱系 爭貨物B是業界通常可見之標準品IC,自無原告所稱產品 生命週期結束之情形。另民法第229條規定係關於遲延責 任之規定,與解除契約無涉。 (四)又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返還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應為108年6月10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以受領貨款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顯有誤解。 (五)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下單訂購之貨物包含系爭貨物A、B,及品項為TLV320DAC3203IRGER之產品(下稱系爭貨物C),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之訂單將系爭貨物C之數量由總數39,000pcs,變更為總數12,000pcs,被告於105年12 月6、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是否取消系爭貨物C之 訂購,原告並未回覆取消,嗣因已逾得向第三供應商通知取消之期間,被告僅同意原告取消其中18,000pcs之訂單 ,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C之訂單數量為21,000pcs,該貨物單價為美金0.71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物C有債權美金14,910元(計算式:21,000×0.71=14,910)。另被告採購系爭貨物C後,即於106年8月22日通知原告領貨及付款, 但原告遲未履行,其已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物C有美金14,91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縱認原告訂購系 爭貨物C之數量為18,000pcs,該金額為美金12,780元(計算式:18,000×0.71=12,780),加計106年8月22日起至11 0年8月21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 為美金15,336元(計算式:12,780+12,780×5%×4=15,336 ),已大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即美金15,225元,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購買IC產品,含系爭貨物A共9,760pcs及系爭貨物B共10,000pcs,價金共計美金58,119.61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於 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2日分期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8日、107年1月26日交付系爭貨物A共9,760pcs及系爭貨物B共5,000pcs後,就系爭貨物B其 餘5,000pcs部分,迄至108年6月仍未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原告內部請款單暨匯款證明、原告商品進貨單、商品採購單及107年1月9日、107年2月26日、107年5月29日、108年6月10日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第31 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Remarks條款第6點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1.查系爭訂購單為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訂購內容,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除另有約定外,應受該契約拘束。 2.按系爭訂購單Remarks第6點係約定:「Buyer should benotified for any schedule change and has the rightto mark reschedule/cancellation.」(買受人於交貨 日期更動時應受通知,且在此情形買受人有權重訂交貨日期與解約),本件原告據此條款主張解除契約,應先舉證本件有「交貨日期更動」之情事。經查: ⑴依系爭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Delivery Date)僅記載「 ASAP」(as soon as possible),並未記載具體之交 貨日期。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主張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以原告廠商預計進貨表作為附件,應認被告同意系爭進貨表所載內容,即系爭貨物B之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電子郵件日期為106 年3月31日,其內容係記載「請參閱附件為更新後的統 整晶統訂單(付款與交貨狀況),煩請貴司盡速安排下 單後先支付訂金30%的匯款,如果有任何問題請通知我,我會盡快回覆您,謝謝」,而附件即為原告所製作之廠商預計進貨表之更新版(見本院卷㈠第43頁),觀諸該進貨表所列貨品項目極多,衡以被告該發信要旨係要與原告確認數十筆訂單之交易狀況(即是否已付款或交貨),並向原告表示如要下單需先支付訂金,顯非針對特定某筆買賣為商議,自難據此電子郵件認定兩造已合意系爭貨物A、B之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 ⑶再觀諸系爭訂購單右上角記載「TERMS OF PAYMENT:交貨前兩周」,係約定原告應於交貨前兩周付款,而依前述,原告係於106年3月22日才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B之約定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顯與 契約內容不符,為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B部 分約定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則被告未於該日完成交貨,並不符合系爭Remarks條款第6點所定「交貨日期更動」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等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該107年2月26日電子郵件係記載「Hi Noel,請問Yamaha尾數的5Kp,何時出貨?」,而107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則記載「Hi,Jim/Nole,請問此IC的尾數何時出貨?如果還沒購買直接退款,如何?(品名CHX6800,最後已付款日0000-0-00,未交數量5,000pcs)」、「最近,Michael賴在Line 群組內發言質詢我,向長吉買的貨全是公司目前的死庫存,YF為何要對長吉這麼好?而這結果,造成公司沒現金可還他的借款,YF是否應負起責任?」、「6月1日,將召開年度的股東常會,到時,特別是股東之一的Michael賴當 場再提問這已超過一年的預付款至今為何無法結案?如果 ,真是如此,此問題我將無法向股東合理解釋」、「因此,請問此IC尾數,何時出貨?或是沒購買的話是否能直接退款?煩請幫忙處理此事」等旨(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本件既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0日取消訂單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2.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B為一般IC積體電路,原告主張該產品之生命週期已結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產品之特殊性及特別重視履行期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就此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不合於民法第255條所載情形。 3.至於民法第229條係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Remarks條款第6點約定或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生解除效力。則原告 以其已解除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 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9,982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