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潤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蕭江孟諭、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沈兆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原 告 潤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江孟諭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昌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欣公司)、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有一節能服務專案即「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北智捷公司為甲方,兩造則同為供應廠商之丙方。兩造為明定彼此間應如何向北智捷公司履行前揭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於105年12月26日另訂有「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業主(即北智捷公司)如低於節能效益保證金額5%且滿足使用之主要用電 設備清單及習慣,多節省之金額70%即為節能服務費用分享費,業主將費用匯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甲方依空調效益占比計算節能服務費後分享40%予乙方(即原告),於三十天內完成匯款。」北智捷公司向被告給付節能服務費用分享費之約定,則在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附件第12條第2項,約 定給付之帳戶為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原告自106年起為北智捷公司提供節能設備及相關服務,均獲得不少正面評價,據悉北智捷公司均按年給付「節能服務費用分享費」(下稱節能分享費)予被告,詎被告竟無視原告多次要求給付,迄今仍未將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之節能分享費新臺幣 (下同)233,645元(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給付前一年度結算之分享費)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匯款予原告,實已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被告違約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3,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節能分享費233,645元,並不 爭執。惟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因被告承攬「大功總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旅節能專案」,而另與原告簽訂 「個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台中商旅案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高效率熱回收式冰水主機、水對水雙效熱泵、筏基儲能系統、地源式熱泵系統、控制系統、設備之相關設計、安裝及監造等工程,約定工程款7,350,000元,被告應依 個案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交付、安裝標的 物,並完成驗收程序。惟原告於履約期間遲延施作樓層空調及熱水管配線工程,致被告為免對業主負遲延責任,需緊急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因此再花費1,831,232元,扣除已 對原告追減該部分工程款896,700元後,被告尚受有額外支 出934,532元之遲延損害。又原告於107年4月19日通知被告 完工後,被告通知原告應依個案採購合約書第8條及附件二 約定之驗收方式、標準及驗證程序辦理,並分別於107年7月9日、同年8月15日、8月31日三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原 告均未配合辦理,且被告經業主驗收時,發現原告所施作項目有部分與圖說不符,被告因此遭業主依節能服務合約書第11條約定沒收合約保證金250,000元作為懲罰費用,並就原 告設計及施作之控制系統不穩定、無法正常運作、不符合驗收標準等情,扣除被告1,332,181元工程款。且原告擅自變 更施作後,導致空調及熱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催告置之未理,致被告只能尋求其他廠商協助更改設計以符合業主需求,而須拆除大部分原施工管線及部份控制系統,另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1,132,964元。故 被告得依系爭台中商旅案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494條、第495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3,649,677元(934,532+1,132,964+1,332,181+250,000),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訴外人北智捷公司簽訂電力節 能服務契約書,兩造同為北智捷電力節能服務之供應廠商。兩造為履行該契約,於105年12月26日另訂有系爭契約,於 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業主(即北智捷公司)如低於節能效益保證金額5%且滿足使用之主要用電設備清單及習慣,多 節省之金額70%即為節能服務費用分享費,業主將費用匯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甲方依空調效益占比計算節能服務費後分享40%予乙方(即原告),於三十天內完成匯款並有北智捷公司向被告給付節能分享費之約定」等語。北智捷公司已給付被告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節能分享 費190,603元、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節能分享費206,531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節能分享費186,979元,共計584,113元,依系爭專案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節能分享費584,113元之百分之四十 ,即233,645元(584,113×4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 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專案合作合約書、107至109年度節能效益驗證報告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節能分享費233,645元,自屬有據。被告 雖以前詞為抵銷抗辯而拒絕給付,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 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進行標的物之採購,包括產品、服務、工程及所有相關等,乙方若發生不能履約、工程延誤或瑕疵等情形,業主(即大功總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依與甲方簽訂合約之履約或懲罰條款執行時,乙方須負相同之履約義務及責任,唯須符合公平互利原則;若於甲方驗收後因品質瑕疵或效能不佳之原因導致甲方遭受其客戶之求償或索賠時,乙方需賠償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履約或懲罰條款予以相同之履約責任及相關之支出,唯須符合公平互利原則」,系爭台中商旅案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2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104年間承作被告台中商旅節能專案時,遲延施作樓層空調及熱水管配線工程,致被告需緊急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額外支出934,532元 ;另原告未依約辦理驗收及驗證程序、施作之系統不穩定、冰水系統無法順利運作等瑕疵,致被告之業主驗收後要求被告應履行合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被告因此支出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共1,132,964元,且因冰水系統無法順利運作, 被告與業主協調後將原告施作之開放式系統改為密閉式系統,拆除沉水型設備及筏基相關設備,更換為陸上型設備,更改費用1,332,181元均由被告負擔而遭扣款並沒收被告之保 證金250,000元,故原告應就施工所致之前揭損害負責,被 告得以對原告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額及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2018年8月9日竣工催告函、台北松江路郵局001771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郵局001886號存證信函、2018年12月19日被告與大供總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標題:回覆履約保證支票)、107年9月19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與富田冷凍設備行之工程契約書、進貨請款單、匯款單暨統一發票及合作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台中商旅節能專案均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無被告所述之違約及瑕疵存在等語,且被告所提出其與富田冷凍設備行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匯款單暨發票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有另行委由富田冷凍設備行施作空調工程,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樓層空調及熱水管配線工程即有遲延違約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此部分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辦理驗收及驗證程序、施作之系統不穩定、冰水系統無法順利運作等瑕疵,致被告之驗主驗收後要求被告應履行合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被告因此支出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共1,132,964元,且因冰水系統無法順利運作而遭扣款1,332,181元及沒收保證金250,000元等情,固提出被告進貨請 款單、匯款單及108年1月14日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冰水系統更改費用及付費雇工施作,並無法認定原告施作之節能工程即有瑕疵存在而不符契約本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2018年8月9日竣工催告函、台北松江路郵局001771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郵局001886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內容僅係被告催告原告履行驗收程序,並未提及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並催告原告應定期修補瑕疵,均無法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況且,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被告所指之前揭瑕疵存在,然被告迄未提出於其於自行修補瑕疵前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行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其修補費用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合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項次 名稱 金額(元) 證據編號 1 戶外型臥式熱水不銹鋼泵浦 12,600 被證13-1 2 冰水二次泵冰水主泵、控制箱及保險絲、不銹鋼熱水泵循環泵及變頻器 63,005 被證13-2 3 不銹鋼直動式背(持)壓閥4只 52,164 被證13-3 4 外牆立管配管工程、B1F立管配管工程、持壓閥配電工程、新設泵浦控制盤配電工程 526,293 被證13-4 5 空調配管工程、主機用不銹鋼水盤安裝、頂樓冷卻水管新增閥類安裝、B1熱水管配管工程、B1變頻器固定安裝 133,612 被證13-5 6 冰機、熱泵、水塔清洗 25,000 被證13-6 7 電動閥更換三通閥工程、305房更換風車馬達 103,675 被證13-7 8 IPP6防水箱 14,490 被證13-8 9 B1~3F區域冰水泵、變頻器、壓力傳送器、7F~8F區域冰水泵 65,375 被證13-9 10 既有B1區域泵拆除作業及更換、變頻器移位工程、搶修冰水備用泵爆管 35,000 被證13-10 11 B1備用泵浦復原工程 10,000 被證13-11 12 不透水布拆除及抽水工程(冰水主機下方筏基) 31,500 被證13-12 13 不透水布拆除及抽水工程(消防水閥基) 57,750 被證13-13 14 水對水熱泵運轉系統、電路系統測試 2,500 被證13-14 總計:1,132,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