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宜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 原 告 郭宜學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韻容律師 陳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33,700元,就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2月、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與日盛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就系爭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由原告每月給付68,800元並付清約定購回金額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僅透過日盛公司以實務上常見之租購方式購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僅使用一個月餘、里程數僅1,100公里,期間內不斷出現瑕疵如:109年5月7日副駕駛座之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關閉,送廠維修;同年月12日副駕駛座之電動車窗再次無法正常關閉,送廠維修;同年月14日副駕駛座之電動車窗再次無法正常關閉,送廠維修,同時出現音響無重音之瑕疵,維修廠留車檢查修復;同年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通知後前往修車廠取車,音響無重音之瑕疵並未處理;同年月20日副駕駛座之電動車窗再次無法正常關閉,且有冷氣強度調至風量最小時發出噪音、雨刷玻璃清潔按鈕故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未見被告將瑕疵治癒,原告對被告修繕能力之信心已蕩然無存,且因副駕駛座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關閉期間,每遇雨天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重大不便。被告固主張購買或租用商品,如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等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惟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投入生產及執行其基公司業務之用,亦非生產商品所需者,係單純供原告最終消費使用,參照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亦放寬消保法適用主體。另參考經濟部110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修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下稱汽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知消費者購買並交付新車後,若有㈠於交付後180日內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㈡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或㈢交付後180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三者之一,即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之新車,或解除契約。由上開所述之瑕疵情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至10月21日短短164日、里程數僅1,100公里內,即因副駕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關閉而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手冊所載之保養廠修復高達五次,符合上揭第8條第1項之情況。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因車廠長期持著「把車修好已是天大恩惠,買受人不應再求償任何金額」之態度,並將買受人「於瑕疵存續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汽車」及「額外付出大量時間成本與心力」視為無物之陋習予以矯正。縱原告無法直接引用該條款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402,830元。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系爭瑕疵中玻璃清潔鈕瑕疵自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在,原告109年11月30日發現該瑕疵,與嗣於110年2月1日委請其他車廠就系爭車輛瑕疵進行估價毫無關聯,有原告與訴訟代理人Line群組對話可證。KakuKuo即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表示「我有發現新的故障項目」、109年12月1日原告訴代「郭先生您好,跟您確認一下車子瑕疵如下:…7、雨刷故障」、原告回覆「雨刷是玻璃清潔鈕故障」;而原告於110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珉瑞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被告逕將線路插頭接錯之瑕疵歸咎於其他車廠,甚至指摘其他車廠沒有檢修高級汽車能力,絲毫沒有自省自身車廠修復五次還沒有能力完全排除瑕疵的窘態,明顯有不顧時序任意將己身之過轉嫁他人之嫌。日盛公司於109年6月29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減少系爭車輛價金百分之20並返還766,740元,符合民法第356條通知義務及民法第365條時效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日盛公司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因形成權之行使致被告受領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日盛公司已將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自被告收受繕本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系爭車輛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被告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自被告109年4月23日出賣系爭車輛起至109年11月9日修繕完畢,系爭車輛有近7個月時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為新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意旨,按定率遞減法較符市價行情,109年4月23日價值3,833,700元,使用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8,496元,累積折舊費用為825,204元,平均一天價值折損約3,930元[計算式:825,204元÷(7×30)=3929.54元]。原告一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則受有3,930元之折舊損失,而車窗無法關上致原告雨天不能駕駛該車以免雨水潑入車內毀壞內部零件,自系爭車輛109年5月7日出現車窗瑕疵至109年10月22日將車輛送至被告處修繕,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板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共有81日為雨天,無法駕駛汽車出門,故原告平白受有318,330元(計算式:3,930元*81=318,330元)之折舊損失。被告辯稱折舊是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的自然損害,與其無關,雖系爭車輛一經出廠即開始折舊,為必然發生之自然現象,惟原告因上揭車窗瑕疵,每逢陰雨天被迫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使其於無法正常使用期間之市場價值平白流失,原告實際上受有「未能享受系爭汽車之價值即平白受有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造成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關閉等瑕疵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瑕疵屢經被告修繕仍無法徹底治癒,經原告將該車交付汽車保養廠進行測試檢查,若要徹底治癒瑕疵,須更換噴水馬達、右前升降機、方向盤模組等零件,至少應再花費84,500元,有保養廠估價單可證。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車輛之價值因系爭瑕疵而減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02,830元(計算式:318,330元+84,500元=402,8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就系爭玻璃清潔鈕部分,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1日自日盛公司受讓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然日盛公司調解聲請狀只提到電動車窗與音響可能有異常狀況(被告否認音響曾有異常),卻未 記載任何關於雨刷玻璃清潔鈕問題,另原告所提與其訴代之對話,是於109年12月1日始提到雨刷玻璃清潔鈕,則日盛公司讓與上述權利時,是否知悉上情並有讓與此權利之意識,即屬有疑。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稱瑕疵,非全然屬實,依學者黃茂榮、林誠二意見,法律上物之瑕疵,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契約約定,一物不具應有之交換價值或用益價值,且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修復者,方能稱之具有瑕疵而主張相關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就「法 律上瑕疵」概念說明:物之瑕疵情形,如屬尚可修補之瑕疵,倘出賣人依買受人之請求修補完成,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解為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始符雙務契約兩造間之公平。原告主張有系爭瑕疵,然當初進行檢修時,原告雖反應有偶發電動車窗問題,但被告檢修時,功能卻都很正常,難以確定電動車窗機能是否確有問題,且據原告訴代當庭表示「系爭車輛從購買到10月半年內進場維修高達6次,最嚴重副駕駛座車窗無 法正常關閉,至於被告所言有關於玻璃清潔鈕及音響部分目前仍有故障狀況。」,實已自承現在電動車窗、冷氣一切正常。即便買賣標的物瑕疵曾存在,但可除去,且已經除去者,瑕疵自不存在,出賣人自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雖稱音響仍有故障狀況,然被告不僅曾以配備同型號音響之新車測試,並也將此情回報德國原廠,都確認音響無任何問題,原告所謂瑕疵,根本不存在。原告復稱玻璃清潔鈕故障至今云云,然其於110年9月7日時曾至被告南港服務廠進行保養 ,並反應雨刷有異常問題(即啟動前面雨刷鈕,卻是第五門之雨刷作用、啟動後面雨刷卻是前面在作用)。經檢修得知是因線路插頭接錯所致,且檢修技師發現,系爭車輛之下護板使用非原廠螺絲固定,該車顯在其他修車廠拆裝,並發生上述線路接錯問題,此情已由南港服務廠人員告知原告,且未收取任何維修費用。由此可證,高級車的車況評估及維修,非常精密且專業,被告為提供最佳維修服務,在專業技師之培養,於車輛之結構、電腦系統操作、電系系統、裝配線路等檢修能力,均有嚴謹訓練及獲得認證證照,並配置高規格精密儀器與專業設備,其他車廠大多無相同維修水平,亦反映在上開線路插頭接錯致雨刷作用異常之情形,顯示該車廠根本沒有檢修系爭車輛的能力,則原告以其他車廠開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證明力薄弱,委無可採。且原告主張雨刷玻璃清潔鈕故障問題,被告在9 月7日前未有機會確認,然該車此前已遭其他車廠拆裝,該 車輛原來狀態如何、是否真的存有瑕疵等事實,已無從確認,被告否認之。不論系爭車輛目前是否存在系爭瑕疵,原告以折舊請求減少價金或無法使用的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買 受人所得減少之價金,實指買賣標的物因物之瑕疵而受到市場、經濟價值的減損而言,然原告以系爭車輛折舊,作為其因瑕疵而受有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姑不論以折舊作為損害,法律上已有違誤,既其主張的是不能使用的損害,顯與市價概念有間,所為減少價金之主張,顯不可採。 所謂折舊,在車輛的情形係指因車齡或使用之增加而有零件之自然耗損,是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發生的現象,實與被告行為無涉,不屬於損害賠償法的「損害」概念,自亦非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更無從作為其據以請求賠償之損害。且原告計算折舊的網站計算出的結果,僅具會計帳目上的意義,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修復系爭瑕疵將花費84,500元,然如上所述,就音響及雨刷玻璃清潔鈕之瑕疵,實際上自始不存在,就電動車窗及冷氣部分,現在機能已一切如常,當無就此請求修繕損害賠償之理。且原證7僅是估價單,目前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收據或證明,可認原告並未有維修之支出,更難認其已受到實際的損害。據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就電動車窗無法緊閉、冷氣開至最強有些微異音等問題,並未明列,顯均非屬影響交易價格之車況,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下,買受人所得減少之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因物之瑕疵而受到市場、經濟價值的減損,縱系爭車輛可能發生此較小而次要瑕疵,然因無損於日後車輛售出之市價,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原告雖反應有偶發之電動車窗問題,然被告檢修時電動車窗的功能都很正常。礙於電動車窗這類問題,須在異常發生當下,檢測儀器才能偵測並找到癥結,為節省原告寶貴時間,被告檢修人員曾建議原告在車上裝置偵測儀器(費用由被告負擔),若異常發生時,即能確切記錄狀況及原因,以使被告精準快速地排查及修繕,然遭原告拒絕,並表示應先談賠償,再談修車。被告不僅在原告將車輛送來保養廠時,竭盡所能試圖釐清其口頭描述的電動車窗狀況,並同時向國外原廠回報與討論。經被告不斷努力下,終於在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車輛進廠檢修後,原告不再反應電動車窗等問題。本件因原告拒絕配合必要的檢修,被告固尊重原告的選擇,然若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也毋寧是其對自身利益維護照顧義務之疏懈所致,基於與有過失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法理,其應忍受相關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其基有限公司(下稱其基公司)與日盛公司簽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9-45頁)、日盛公司與被告簽有 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頁),由日盛公司付清價金(本院 卷第35頁)、日盛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等讓與原告(本院卷第79頁、第143-144頁),原告起訴前 曾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47-50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830元? 1.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所引述的二審法院判決理由)。次查,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意見 ,當買受人就特定買受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的權利時,即需舉證證明特定物於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且瑕疵不能修補或已合法催告出賣人修補但出賣人拒不修補,上述三項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2.次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說明,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固然分屬不同的法律請求依據,但只有在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所致的物之瑕疵擔保,同時可以成立不完全給付,如果,買受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的主張無法認定成立,雖買受人仍可以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主張,但買受人即應具體說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如何不符合買賣之本旨,且出賣人就該不符合本旨的交付,有可歸責性,並該不完全的給付實際造成買受人的損害。此外,買受人主張因出賣人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而請求賠償時,就買受人具體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亦應先負證明的責 任。 3.經查,依原告所提的原告與訴訟代理人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207頁),僅為原告於訴訟後個人關於系爭車輛的系爭 瑕疵主張,無法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的系爭瑕疵仍然存在,且與被告所提的維修情形(本院卷第87-91頁),顯示原告部分 主張已修復的情況不相符合。原告雖另提保養廠估價單(本 院卷第57頁),但該估價單係原告在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內自 行選擇至外廠估價,無法僅依該估價單認定確有原告本件主張之瑕疵或損害。此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修補原告本件瑕疵主張的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1.的說明,原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包括請 求減少價金並就已付經減少的價金依不當得利請求)的主張 ,即因欠缺「出賣人拒不修補」的成立要件,而有誤會,尚不可採。 4.原告雖請求本院參採經濟部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203-205頁)對原告請求做 有利認定部分,但上述最新的公告,是在系爭買賣之後,在別無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可以將上述最新公告溯及適用於公告前的所有買賣的情形下,本院自不得擅加適用。 5.原告雖另提出司法院折舊定率遞減法試算表(本院卷第51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板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並主張因系爭車輛的瑕疵受有無法使用的折舊 損失,但查,上述日雨量資料,僅可以證明客觀的下雨情形,在原告未證明上述下雨日被告拒不維修且未及時修復的情形下,自不能僅因該日雨量資料,認定有原告上述主張的無法使用的折舊損失。此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買賣所受具體損害的其他證明,則依上2.的說明,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請求的主張,即因欠缺基本的成立要件,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的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本院上述的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