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A 兼 法定代理人 A母 A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A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A母、A父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父、A母之子即原告A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B均就讀於訴外人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BIGBYTE新和分校(下稱新和分校)中班之同班同學,民國108年9月25日15時許,新和分校3樓學生準備下課期間,B未經原 告A之同意即取走其所有手錶,原告A欲取回其手錶卻遭B一 再拒絕,兩人互不相讓因而發生衝突,原告A自B身後伸手要搶回手錶時不慎將B臉部抓傷,隨後原告A與B被老師帶至新 和分校2樓瞭解經過,而被告當日於新和分校1樓等待B下課 ,經老師告知B受傷後,竟未先知會老師即逕入禁止外人進 出之2樓並欺身對著原告A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原告A「你聾 了嗎?」、「Are you deaf?」,使得原告A遭到驚嚇而不敢回應,嗣原告A母於當晚下班後與B母親聯繫,並就B受傷乙 事表示歉意,詎被告仍於隔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午利用家長接送小孩至新和分校上課期間,於該校1樓櫃臺,對其他 家長出示B受傷照片,竟無端漫指「Ian(即原告A)是一個有 攻擊性的小孩,要注意小孩與Ian的互動」,導致原告A母陸續接獲其他家長表示被告稱原告A是一個有攻擊性的小孩乙 事,然依原告A在新和分校之在校成績及小、中班老師對其 評論,除明確指出原告A在學校與同學相處融洽,雖然偶而 會分心,但是熱愛參與活動,結交了很多好朋友等語,並無隻字片語顯示原告A是一有攻擊性小孩之情形,足見被告行 為已對原告A之名譽造成貶抑影響,被告揭行為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 原告A父、A母因原告A遭被告誣指為有攻擊性小孩,使新和 分校其他家長誤認渠等未善盡親權關愛及教養原告A,並放 任原告A攻擊他人,被告言行已使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受 有損害,原告A父、A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身心嚴重受創,受有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許馨尹係經新和分校放行後始進入2樓,並非擅自 闖入2樓區域,且被告與許馨尹共同上到2樓時,原告A與B乃併排而坐,旁邊還有1名校方人員陪同,被告與許馨尹也只 是分別詢問二名幼童事件發生之經過,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原告A施以任何不法強制手段,遑論限制或妨害其行動自由、 意思自由,且校方人員全程陪同,若被告有任何不當行為,校方人員豈可能完全不聞不問而未曾加以制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完全悖離事實,再者被告當時目睹B臉上受到的傷勢 ,身為父親,當然會急於想瞭解事情發生經過,以及原告A 究竟是如何將B打傷,是否有使用器具,然而校方人員卻推 託還要查看監視器,B又持續嚎啕大哭無法清楚表達,被告 才會轉而詢問原告A,縱使因為心情急切而有提高音量,但 也絕對沒有原告所稱之胡亂飆罵、斥責甚或恐嚇、威脅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非但與事實完全偏離,復未提出其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當天晚上從醫院返家,經過B說明事件始末後,被告立 即與校方聯絡,然而校方竟謊稱「已看過監視器畫面,此事件是B搶他人物品所引起,小孩子打打鬧鬧很正常」云云, 甚至告誡被告「不要小題大作,學校不歡迎會帶來麻煩的家長」云云,然被告日前甫從導師Annie口中得知,原告A早在上一個學期就已經有霸凌其他學童的情形,而B自入學以來 ,便已成為遭受欺凌的對象,但學校卻始終沒有積極處理,不料竟發生此攻擊事件,造成B破相、臉上將留下永久疤痕 ,是以被告決定於次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學期間,在新和分校1樓區域向其他家長說明此事,其目的無非是為了讓其他 家長知悉校方對於學童間霸凌事件的輕忽態度,甚至還會對家長說謊、隱匿真相,藉此讓每一位家長都能夠加強注意學童在校情形,由家長之間加強聯絡,共同監督學校,避免日後再次發生憾事,也確保自己的孩子可以在一個安全無虞環境就托、成長,經過被告一番努力,其他家長也紛紛向學校關切霸凌的情況,新和分校才正視此事,並因此緊急召開學生家長會,被告在108年10月17日在學童家長之間的LINE群 組中,發文說明整起事件之原委,被告所言屬實,並非虛妄,被告係在發現學校的問題之,勇於向學校提出質疑,並且積極串連其他學童家長共同監督校方,核其所為,都是針對校方的荒謬行徑,以一個父親的立場,來維護學童的就托環境,在此過程中,固曾提及原告A攻擊B之事,但這畢竟是此事件之導火線,被告只是說明B遭到攻擊之情況,並非針對 原告A進行言語攻擊或惡意詆毀,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LINE對話紀錄」,其參與通訊者為何人,發訊者又為何人,內容是否經過選擇性擷取,均無從辨明,其真實性本有待商榷,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其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詆毀原告A之情事,更無貶損其名譽權之可言,被告既無詆毀 、誹謗原告A之行為,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 身分法益,亦無遭侵害之可能,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況依原告所述,實無足證明渠等究竟受有何等損害,遑論情節重大,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惡意詆毀原告A名譽,同時損害 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實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 定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原告A「你聾了 嗎?」、「Are yo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及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原告A父、A母之名 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關於侵害原告A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 原告A主張被告對其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 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你聾了嗎?」、「Are yo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然 依證人傅羿僑結證稱:我是幼稚園的分校主管,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左右,我有在新和分校的二樓見聞B的父親來接小孩時的經過,當天B的臉有受傷,我在二樓瞭解狀況,後來B父親抵達二樓,在瞭解小孩受傷的過程語氣比較兇,有跟原告A說我絕對要告你這樣的字眼,原告A本身有嚇到,沒有回答,所以B的父親就有問他「Are you deaf」,我記得當時 是講英文,沒有講中文,我記得當天最清楚的就這兩句,當時A的父母親還沒有到,所以原告的父母親知道被告講這些 話是我們跟他們講的,前後經過大概十幾至二十分左右,我比較記得重複性的話語就是這兩句,當然中間被告有提醒我們多注意小孩間的互動,我進行瞭解事情的經過到被告到場的過程中,A都是眼睛泛紅含著淚水,但沒有大哭,我有聽 到被告對著原告A說我要讓你留下紀錄的話,當時被告在對 著原告A說話時,被告有幾次身體往前傾靠近原告A的臉,約一個手掌的距離,當時在場除我跟被告及兩個小朋友之外,還有學校的周阿姨及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許馨尹先問兩個小孩,B是怎麼樣受傷,但都沒有清楚的回答被告的太太 事發的經過,被告是後來上來之後看到B的臉後才說我要告 你,我要讓你留下紀錄,Are you deaf是後來才講的,被告因為A不回答,有身體前傾靠近,但沒有作勢攻擊或身體接 觸,被告除了剛才講的三句話以外,沒有辱罵A或者是不讓B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 告固有大聲對原告A說「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 留下紀錄」、「Are you deaf」,但僅是身體前傾靠近原告A,並沒有作勢攻擊或身體接觸原告A,亦無不讓原告A離開 ,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A為限制自由之行為;至被告對原告A說「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此亦僅能認為被告有對原告A提起訴追之意;另被告對原告A說「Are you deaf」,亦僅因原告A未回答其詢問之情緒性字詞, 均非專為使原告A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文句,難認原告A名譽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A所主張之 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大聲說 「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Are yo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侵害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部分: 原告A父、A母主張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其名 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而依證人陳右臻結證稱:我是總部的營運長,108 年9月26日上午我有在新和分校的櫃檯,我有看到被告拿著 小孩的照片,他是先問其他家長,妳們認識IAN嗎?他有暴 力傾向,他把我兒子抓傷了,然後拿出他兒子右邊的臉頰被抓傷的照片給家長們看,我有跟他說爸爸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我還是繼續跟其他家長陳述方才的那些內容,大概五分鐘以內他就從櫃檯離開,到外面的走廊跟其他家長繼續講,包含外面的時間大概有20分鐘,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但有看到被告的動作,是拿B的照片給其他家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拿B被原告A抓傷右臉頰的照片給其他家長看的行為,被告固有向其他家長說「Ian有暴力傾向」等語,然被告之子B的臉頰確實被原告A抓傷,則被告因B臉頰被原告A抓傷而主觀上認為原告A有暴力傾向(有攻擊性的小孩),僅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並無任何指述或影射原告A父、A母未善盡親權關愛及教養原告A,並放任原告A攻擊他人字句,難認原告A父、A母之名譽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前揭言論而受到侵害,故原告A父、A母主張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 其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賠償原告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100,000元,及給付原告A父、A母各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複制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合 計 3,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