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錫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怡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朝崇,嗣變更為楊錫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10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議 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耿世對被告有其他所得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林耿世得受領於被告之其他利息所得債權或寄存的特定債權,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42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 以債務人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之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原告查得林耿世於107年度、108年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卻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難認被告之異議為異議,且原告已多次強制執行林耿世於被告之其他債權、各項報酬等,皆遭被告以非員工、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觀林耿世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清單,確實有列載受領於被告其他債權,且皆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上,足可認被告之異議並非真實;是林 耿世確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原告自得就其受領於被告其他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耿世受領於被告之其他所得債權於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範圍內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林耿世僅存有土地使用補償關係,從無任何僱傭、委任、承攬關係存在,林耿世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為興建開發雲林離岸風場乙案,有使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段部分國有土地之需,因林耿世為該等土地之其一使用人,故被告曾前後與林耿世簽有2次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 ;針對第一次補償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於108 年1月15日前支付完畢,前述該等款項均由該協議書受補償 人平均受償,此乃原告查得林耿世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顯示資料之由來;於第一次補償協議書簽署後,因被告規劃變更,需擴大土地使用範圍,故被告另於109年間再 與林耿世等人簽署第二次補償協議書,針對第二次補償協議書,被告已依約定於109年11月前支付完畢,此部分補償款 所得預計將於林耿世109年綜合所得清單中顯示;針對鈞院109年12月28日扣押命令,被告既已依第二次補償協議書約定於109年11月前支付補償款完畢,與林耿世間亦無所擬扣押 之利息所得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時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異議,係為適法且真實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耿世得受領於被告之其他利息所得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42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林耿世清償,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債務人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133424號通知、被告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 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查得林耿世於107年度、108年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觀林耿世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清單,確實有列載受領於被告其他債權,且皆高達160萬元以上,惟遭被告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 異議,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足可認被告之異議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償協議書載,被告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做為風場設 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林耿世為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人,為配合被告風場興建營運,林耿世等人同意按被告風場開發進度之通知,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自行移除上開土地上之養殖物、地上物等一切設施,被告則同意支付林耿世等人補償金,剩餘款項由被告自109年2月份起至109年11月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等情,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固可認被告與林耿世間係土地使用補償關係, 被告為興建開發雲林離岸風場,有使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段部分國有土地之需,因林耿世為該等土地之使用人之一,被告乃與林耿世簽訂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並已於109 年11月前支付補償金完畢。再依原告提出之林耿世107年度 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被告有分別給付 林耿世1,833,334元及1,666,667元等金額(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林耿世受領自納稅義務人即被告107年、108年其他所得之全部申報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0年3月8 日以北院忠民法110年北簡字第4820號向國稅局松山分局函 詢(見本院卷第89頁)後,經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10年3月3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054號函覆林耿世於107 年、108年所得給付年度,確有被告給付之1,833,334元、1,666,667元等情,亦有國稅局松山分局前開函附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使用補償費尾款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匯款指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聲明異議載稱其與林耿世間無任何 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林耿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確認林耿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林耿世受領於被告之其他所得債權於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 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