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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怡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朝崇,嗣變更為楊錫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10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耿世對被告有其他所得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耿世得受領於被告之其他利息所得債權或寄存的特定債權,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42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債務人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之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原告查得林耿世於107年度、108年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卻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難認被告之異議為異議,且原告已多次強制執行林耿世於被告之其他債權、各項報酬等,皆遭被告以非員工、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觀林耿世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清單,確實有列載受領於被告其他債權,且皆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上,足可認被告之異議並非真實;是林耿世確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原告自得就其受領於被告其他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耿世受領於被告之其他所得債權於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林耿世僅存有土地使用補償關係,從無任何僱傭、委任、承攬關係存在,林耿世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為興建開發雲林離岸風場乙案,有使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段部分國有土地之需,因林耿世為該等土地之其一使用人,故被告曾前後與林耿世簽有2次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針對第一次補償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月15日前支付完畢,前述該等款項均由該協議書受補償人平均受償,此乃原告查得林耿世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顯示資料之由來;於第一次補償協議書簽署後,因被告規劃變更,需擴大土地使用範圍,故被告另於109年間再與林耿世等人簽署第二次補償協議書,針對第二次補償協議書,被告已依約定於109年11月前支付完畢,此部分補償款所得預計將於林耿世109年綜合所得清單中顯示;針對鈞院109年12月28日扣押命令,被告既已依第二次補償協議書約定於109年11月前支付補償款完畢,與林耿世間亦無所擬扣押之利息所得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時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異議,係為適法且真實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耿世得受領於被告之其他利息所得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42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林耿世清償,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債務人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133424號通知、被告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查得林耿世於107年度、108年度於被告受領有其他所得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觀林耿世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清單,確實有列載受領於被告其他債權,且皆高達160萬元以上,惟遭被告以林耿世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足可認被告之異議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償協議書載,被告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做為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林耿世為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人,為配合被告風場興建營運,林耿世等人同意按被告風場開發進度之通知,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自行移除上開土地上之養殖物、地上物等一切設施,被告則同意支付林耿世等人補償金,剩餘款項由被告自109年2月份起至109年11月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固可認被告與林耿世間係土地使用補償關係,被告為興建開發雲林離岸風場,有使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段部分國有土地之需,因林耿世為該等土地之使用人之一,被告乃與林耿世簽訂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並已於109年11月前支付補償金完畢。再依原告提出之林耿世107年度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被告有分別給付林耿世1,833,334元及1,666,667元等金額(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林耿世受領自納稅義務人即被告107年、108年其他所得之全部申報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0年3月8日以北院忠民法110年北簡字第4820號向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見本院卷第89頁)後,經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10年3月3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054號函覆林耿世於107年、108年所得給付年度,確有被告給付之1,833,334元、1,666,667元等情,亦有國稅局松山分局前開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使用補償費尾款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匯款指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聲明異議載稱其與林耿世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林耿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確認林耿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林耿世受領於被告之其他所得債權於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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