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殷武義、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張瑞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18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擁有之靜電爐灶四台、保險櫃一台、湯爐二台、大煎台一台、湯爐一台、蒸爐二台、爐炤一組、大洗菜台一台、小洗水台二台、收銀機二台、空調一組、組裝冷凍庫台一台、風管二組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底預計承包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之學生餐廳,因資金不足,故與原告簽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世紀包飯號購買來來公司需使用之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投資配置於被告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下稱系爭餐飲區),後來來公司與被告簽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一○三年五育樓地 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場地租約),約定由來來公司承租並經營管理系爭餐飲區,承租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㈡嗣因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訴外人來來公司繳不出水、電費及租金給被告,故遭中止合約,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聲明書,表示其與營業攤商因合約未到期,同意由被告與攤商直接續約,繼續營業以方便學生用餐,攤商租金直接繳給學校,系爭設備繼續使用到系爭場地租約到期。詎系爭場地租約到期,訴外人來來公司應返還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設備,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發文予被告,表示將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將系爭設備搬走,惟被告拒絕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將系爭設備提供予目前向被告承租的攤商使用,原告前去領回系爭設備,然攤商表示系爭設備為被告供其使用,與原告無關,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外人來來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張琳,簽約是來來公司跟被告張琳簽的,也蓋來來公司的章,原告是跟來來公司有租約。系爭設備有幾百萬的價值,因為原告買的前一手是跟原告有特殊的關係,所以才賣原告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去安裝、試車到全部能用也花了幾百萬元。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偵查全卷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以六十萬元價格購入之二手設備,訴外人來來公司以每月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租賃六十三個月,但被告張琳都沒有付租金,所以原告也沒有報租賃所得,被告張琳連學校的租金都不付。關於被告爭執租金是否給付,原告看不出被告所提證物證物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有什麼關連,也跟系爭設備在被告沒有關連。 三、證據: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影本十一張、系爭場地租約節錄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原告聲明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來來公司聲明書影本一件、返還設備訴願狀影本一件、本院北院忠民土109補2120字第1090021971號函影本一 件、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 一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訴外人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場地租約,由被告將五育樓地下一樓場地出租予來來公司使用,兩造約定每月場地租金六萬元,合約期間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因來來公司積欠多月租金及水電費,且未依租約補足履約保證金等情事,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繳納,被告爰於催討未果的情形下,發函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終止系爭場地租約,並因適逢春節假期,被告爰將返還場地期限延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並催請來來公司於期限前返還租賃場地及場地設備。 ㈡嗣因來來公司未及搬遷,來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琳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親自遞送聲明書予被告,希望能夠再次延長返還期限至同年四月八日,於聲明書中並稱將現場物品設施贈與被告,來來公司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前陸續搬遷現場物品,嗣後亦並未再向被告發函請求延長搬遷期限,則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後仍逾期留置現場之物品(即系爭設備),自應依系爭場地租約之約定辦理。 ㈢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後,除未曾復向被告請求延長搬遷期限,亦從未向被告主張現場有何物品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被告無論於租約履約期間,乃至於來來公司自設的搬遷期限前,均從未知悉現場有何物品或權利係歸屬於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惟嗣至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具狀向來來公司起訴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等損害賠償合計一百三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後(案號: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二號,此案件業已確定,來來公司需向被告學校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及違約金,惟因來來公司並無任何財產,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舊未有所得),原告自被告校方提起上開訴訟後,始於系爭場地租約業已提前終止將近逾兩年之後,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開始向被告主張對於現場物品仍然具有權利,並意圖以刑逼民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侵占罪的刑事告訴,案經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實不難窺見其以刑逼民之目的及意圖。 ㈣且訴外人來來公司先前亦曾另案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案件業經駁回來來公司之請求而告確定(案號: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號),而原告先前曾於此案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作證時稱其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間擔任來來公司執行長乙職,其後於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仍以執行長名義為來來公司介紹標案賺取紅利,亦不難窺見原告與來來公司的牽連甚深,欲以本件訴訟代替來來公司尋覓任何得向被告索求賠償或給付的意圖。 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或說明,均難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其於某日逕至被告校園拍攝之設備照片十一張,然而此等設備照片無法證明照片設備乃係來來公司留置,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照片中設備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爰否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應無理由。 ㈥縱若原告確為系爭設備之原始所有權人,且系爭設備確實置放於校方場地,惟因來來公司於終止租約後留置系爭設備,被告依約取得留置於現場之系爭設備物品之處分權,並因被告已行使處分權使設備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因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又租賃契約實務中十分常見之關於房客逾期留置物由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規定,實務上多肯認該等契約條文,至少會使房東取得逾期留置物之「處分權」,且房東對留置物行使處分權並無違法性問題,並非侵權行為。依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逾期如有留置,應 視同廢棄物,任憑本校處理。」、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將廠商所留置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本校處理。」, 惟訴外人來來公司於其搬遷期限(即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屆至後,除未曾向被告請求延長搬遷期限,亦從未向被告表明現場有何物品權利歸屬於第三人已如前述,則來來公司倘有任何留置於現場之物品,均應視同廢棄物,由被告取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自應認系爭設備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縱使假設原告係系爭設備之原始所有權人(被告仍否認之),然在前述之情形下,被告再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仍會得出被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結論。 ㈦系爭設備於來來公司搬遷期限過後確實仍舊留置於校方場地,縱使原告為系爭設備之原始所有權人,惟來來公司於終止租約後留置系爭設備,被告業已因此取得留置現場物品之處分權,並因行使處分權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顯無理由,且若原告真受有任何損害,應向伊所主張之承租人來來公司主張權利。 ㈧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應得基於系爭設備物品之處分權人身分,至少取得「抗辯權」得以對抗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且被告亦恐非屬本件之適格當事人。且依系爭場地租約第十五條第二項「視同廢棄物,任由本校處理」等文字,已使被告取得系爭場地留置設備之「處分權」,應無疑義,被告亦基此而得以持續處分使用留置現場之設備,並同時應得執此對抗所有權人及任何第三人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主張,因此被告基於處分權人身分,於本件應得對於不論是留置物品之來來公司或主張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告,就其基於所有權之各項權利主張均應得主張抗辯權,以維護、維持系爭場地租約「視同廢棄物,任由本校處理」等契約文字之當事人真意與當初雙方當事人意欲發生之法律狀態結果,始為公允。倘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然系爭設備目前實際上乃係各攤位攤商占有使用,則被告如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人,本件原告逕以校方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或當事人對象錯誤之問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同樣亦應屬無理由。 ㈨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偵查全卷沒有意 見。原告針對「租金給付」的相關陳述,顯然自相矛盾,不難窺見系爭租約應為虛偽的租賃契約,原告前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張琳都沒有付,所以我也沒有報租賃所得。」等語,惟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稱:「來來公司是每個月以十萬元,有以轉帳、現金支付等方式來給付我上述設備之款項。」、「來來公司沒有積欠我租金等費用。」(參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原告上開陳述顯有前後嚴重矛盾不一的情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其自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至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將系爭設備以每月十萬元的租金出租予來來公司,來來公司於合約期間應給付的租金總額高達六百三十萬元,惟原告卻對於如此鉅額的租金收益,先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詢陳稱來來公司已全額清償,復於本件訴訟改稱來來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對於「租金是否給付」如此重要的契約事項,竟然前後作出完全相反的矛盾陳述,實不難窺見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應為虛偽作成的租賃契約。 ㈩又查被告學校職員黃偉峻擔任經營管理組代理組長期間,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得知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提出的系爭設備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來來公司與被告的場地租約終止後,原告曾於不知何時進入校園拍攝照片,相關圖片僅係各家營運攤商使用設備的狀況,無法證明設備係屬營運攤商抑或原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設備的實際所有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場地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函文影本一件、訴外人來來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函文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 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張琳方面:被告張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偵查全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被告張琳有無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號一樓。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來來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與被告系爭場地租約,約定由來來公司承租並經營管理系爭餐飲區,承租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來來公司繳不出水、電費及租金給被告,故被中止合約,來來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聲明書,表示其與營業攤商因合約未到期,同意由被告與攤商直接續約,繼續營業以方便學生用餐,攤商租金直接繳給學校,系爭設備繼續使用到系爭場地租約到期,詎系爭場地租約到期,來來公司應返還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設備,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發文被告,表示將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將系爭設備搬走,惟被告大學拒絕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將系爭設備提供予目前向被告大學承租的攤商使用,原告前去領回系爭設備,然攤商表示系爭設備為被告供其使用,與原告無關,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應無理由,縱若原告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設備確實置放於被告場地,惟因來來公司於終止租約後留置系爭設備,被告依約取得留置於現場之系爭設備之處分權,並因被告已行使處分權使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因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依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訴外人來來公司於其搬遷期限屆至後,除未曾向被告請求延長搬遷期限,亦從未向被告表明現場有何物品權利歸屬於第三人,則來來公司倘有任何留置於現場之物品,均應視同廢棄物,由被告取得自由處分之權利等語置辯。被告張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對於系爭設備現仍於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內,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並提供系爭設備予向被告承租之攤商使用並無爭執。雙方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對系爭設備是否有權占有?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因業務之需要,由廠商負責添設之工作物、設備等…逾期如有留置,應視同廢棄物,任憑本校處理…」、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若歸還期限超過,廠商拒不歸還本校所提供之房地及設備,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外,本校得強制執行,將廠商所留置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本校處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乃其向世紀包飯號購入,並將系爭設備出租於來來公司,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十一張、系爭租約、原告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㈠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以六十萬元購入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書,於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時則提出總價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抗告審法官質疑為何有兩份買賣契約書,原告稱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是把搬運安裝的錢也算在裡面(參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六十頁),然觀諸該總價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總價七十萬元外,另記載「組裝搬運買方自行負責」(參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原告所稱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是把搬運安裝的錢也算在裡面,明顯係不實陳述(賣方若加計搬運安裝的錢,為何組裝搬運會由買方自行負責?),原告提出前後矛盾之買賣契約書,難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將系爭設備出租於來來公司,雖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十一張、系爭租約、原告聲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自稱以六十萬元購入之系爭設備,照系爭租約竟約定以每月十萬元出租予被告張琳所經營之來來公司,且租期長達五年三個月(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明顯不合事理,且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稱:「來來公司是每個月以十萬元,有以轉帳、現金支付等方式來給付我上述設備之款項。」、「來來公司沒有積欠我租金等費用。」(參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卻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張琳都沒有付,所以我也沒有報租賃所得,她連學校的租金都不付。」(參本院卷第二一○頁),以原告陳述之前後矛盾及系爭租約明顯不合事理之情狀,難認系爭租約為真實;㈢基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租約均難採信其實質上真正,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是否依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設備,亦無探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