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柯約翰、宋柏誼、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宋柏誼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柏誼為任職於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記者,其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於被告王道公司所經營之「CTWANT」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標題為「健身教練當藥頭 公司櫃台淪交貨平台 」之報導,其內容為「本月初楊男換到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仍然繼續販毒…楊嫌平常用健身理由跟會員培養感情,等到雙方熟識之後,再藉機賣毒給會員,並利用公司迎賓櫃檯或停車場當作交易地點,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年多來已經賣出不少毒品。警方表示,在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的楊男,為了交易方便,把毒品藏在公司的個人櫥櫃內,查獲時櫃內藏有4包安毒,楊男身 上口袋也藏1包,隨後再到楊男大甲區住處又找到1包安毒及68公克液態搖頭丸。據悉,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楊男利用LINE邀約會員加入後,再用簡訊來交易毒品,地點就選在健身房內櫃檯或是約在住處附近交貨。」,惟其內容皆為不實撰寫,原告員工從未將毒品售予原告之會員,亦未利用原告大甲分公司健身房之櫃台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宋柏誼身為資深新聞工作者,其消息來源亦為警方,應具備高度查證能力,卻為增加報導之點閱率,未為查證義務並撰寫煽動性文字,又放置原告公司員工及場館之照片,並標註「楊姓健身教練為了販毒方便,竟利用公司迎賓櫃台當販毒交易地點。」等語,使一般大眾認為原告經營之健身房為不法人士交易毒品,且發生員工販毒予會員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名譽,進而導致原告潛在消費者降低加入原告會員之意願、現有會員對原告降低信任感,減低消費意願、合作廠商誤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健身房場地出租人誤認場館內有違法交易行為,致原告須逐一向100間健身房之 出租人澄清等情。又被告宋柏誼為被告王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宋柏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道公司應與被告宋柏誼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柏誼於108年11月19日在系爭網站所刊載 之報導,其內容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符,而該報導中之楊男即楊澈隼確實有將健身俱樂部之櫃檯或停車場、住所作為販毒場所之行為。又原告曾就該報導控告被告宋柏誼涉嫌妨害名譽、誹謗罪嫌,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 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無誤,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另被告宋柏誼是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11月18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得知知名連鎖健身房俱樂部教練販毒予會員,而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蘋果日報新聞網亦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1時57分及同日14時07 分刊載相關報導,被告宋柏誼進而得知系爭新聞稿所載健身房為「奧美伽24H智能健身會館」及「WorldGym世界健身俱 樂部」,其遂以此為據電詢原告公司公關,確認系爭新聞稿所偵辦對象楊澈隼為原告公司大甲分店之教練,且於大甲分店健身俱樂部外販毒遭到警方逮捕無誤,而系爭新聞稿之資料來源為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所得而發布,被告宋柏誼乃以此查證結果於同日15時59分刊登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並未使用過度偏激之文字,新聞工作者間就即時性之資訊相互參考、引用乃為同業間之常態,此情除可擴大言論傳播效果外,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亦可達輿論公眾監督、促進意見自由流通之效,由此可見被告宋柏誼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情事為真,系爭網站上之報導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再者,系爭網站之報導內容既已先經臺中地檢署發布,並經多家媒體報導,閱聽者已可知相關事實之梗概,當無再對被告宋柏誼報導所示之內容有誤認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報導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宋柏誼之報導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應無理由。此外,系爭網站之報導並無指述楊姓教練於原告公司櫃台販毒或販毒予原告公司會員,且報導中所配置之圖片業已遮蔽原告之名稱,應無可能發生誤解之情事。況被告王道公司為楊澈隼之僱用人,其應有選任監督之責,而楊澈隼於原告之大甲分店藏匿毒品並於上班時間販毒而遭警方逮捕,原告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促進社會公眾監督始作該報導,應有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報導應有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1、原告主張被告宋柏誼為任職於被告王道公司之記者,其於108年11月19日在被告王道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刊登報 導標題為「健身教練當藥頭公司櫃台淪交貨平台」、內容為「本月初楊男換到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仍然繼續販毒…楊嫌平常用健身理由跟會員培養感情,等到雙方熟識之後,再藉機賣毒給會員,並利用公司迎賓櫃檯或停車場當作交易地點,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年多來已經賣出不少毒品。警方表示,在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的楊男,為了交易方便,把毒品藏在公司的個人櫥櫃內,查獲時櫃內藏有4包安毒,楊男身上 口袋也藏1包,隨後再到楊男大甲區住處又找到1包安毒及68公克液態搖頭丸。據悉,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楊男利用LINE邀約會員加入後,再用簡訊來交易毒品,地點就選在健身房內櫃檯或是約在住處附近交貨。」,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提出系爭網站報導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35頁)。查系 爭網站刊登之報導標題確為「健身教練當藥頭公司櫃台淪交貨平台」(見花蓮地院卷第35頁),然系爭網站報導之全文內容則為:「奧美伽24h智能健身會館漢口店櫃台楊 姓教練,涉嫌賣安毒給長期健身會員,平常都約在公司櫃台或楊男住處交貨,本月初楊男換到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仍然繼續販毒,警方鎖定楊嫌後,趁楊嫌在健身房旁停車場交貨時將他逮捕,並在楊男辦公室內起出多包搖頭丸等毒品。警方表示,在WORLDYG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的楊男,為了交易方便,把毒品藏在公司的個人櫥櫃內,查獲時櫃內藏有4包安毒,楊男身上口袋也 藏1包,隨後再到楊男大甲區住處又找到1包安毒及68公克液態搖頭丸。據悉,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楊男利用LINE邀約會員加入後,再用簡訊來交易毒品,地點就選在健身房內櫃檯或是約在住處附近交貨。世界健身俱樂部公關表示,員工楊男原本是公司教練,但上班第一天就在健身房外面遭警方逮捕,因為這屬於個人之犯罪行為,已立即開除。」(下稱系爭報導)(見花蓮地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關於「楊嫌平常用健身理由跟會員培養感情,等到雙方熟識之後,再藉機賣毒給會員,並利用公司迎賓櫃檯或停車場當作交易地點,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年多來已經賣出不少毒品。」之報導部分,並非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所報導之內容。然綜觀系爭網站之報導內容,足使一般見聞者認為原告經營之健身館之楊姓教練有涉嫌販毒,且該楊姓教練有利用健身館之個人櫥櫃作為藏匿毒品之場所,以及警方於原告健身館旁之停車場逮捕楊姓教練之負面評價,故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之報導應有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2、至原告主張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之報導有指述原告雇用之教練在「原告公司櫃臺」販毒及販毒給「原告公司之會員」云云。然查,綜觀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之報導係以分段為之,第一段被告先係指述在奥美伽24h智能健身會 館漢口店(下稱奥美伽健身會館)之楊姓教練涉嫌販賣毒品給長期健身會員,平日約在公司櫃臺或楊男住處交貨,隨即以時間「本月初」區隔前後文,於後文以另一句子說明本月初楊男換到原告之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後繼續販毒遭警鎖定後在「健身房旁停車場」交貨時將楊男逮捕,又特別於第四段報導原告健身俱樂部公關表示楊男雖原為原告之教練,但楊男於「第一天上班」就在原告「健身房外面」遭警方逮捕,此屬楊男個人之犯罪行為等語,基上,難認被告宋柏誼有直指原告雇用之教練在「原告公司櫃台」販毒及販毒給「原告之會員」,且一般見聞者藉由報導之前後時間區隔及段落文意,尚難認定有上開誤認之情事。另被告宋柏誼雖有配置原告員工之圖片,然因配圖業以馬賽克效果遮蔽原告之名稱,且圖片下方說明並無提及原告之名稱,故難僅憑圖片即逕認被告宋柏誼有指述楊男在「原告公司櫃台」販毒及販毒給「原告公司之會員」之事實。 (二)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報導應屬事實陳述,且有阻卻不法之事由: 1、按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宋柏誼之系爭報導若屬事實陳述,且該陳述與真實無違,抑或業經查證而得認為其所發表之陳述屬於真實時,即有阻卻不法之事由,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查稽諸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在系爭網站上所為之報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陳述,而參以臺中地院109年3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9年6月18日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內容:「…犯罪事實…三、 楊澈隼(被告)(即系爭報導中WORLDGYM健身俱樂部大甲分店工作的楊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楊澈 隼』),作為與王建詳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王建詳於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之時間前以「LINE」聯繫楊澈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的細節後,王建詳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澈隼見面,由楊澈隼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王建詳,並向王建 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事實上是因為王建詳已於108年10月16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而為配合檢警人員查緝及毒品來源,遂假意與楊澈隼進行該次交易,楊澈隼旋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經楊澈隼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6頁)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 ),堪認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之報導應為真實,且該報導因與私德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宋柏誼於系爭網站之報導應有阻卻不法之事由,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柏誼就其報導所致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主張被告王道公司因為被告宋柏誼之雇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