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邱雅茹 林芝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被告 乙○○向右閃避而未注意當時直行於車道之原告,因而與原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及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過失,故被告應連帶賠 償329萬3,449元:(一)醫療費用41萬6,325元: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蔡榮鏡中醫診所及覺真中醫診所住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41萬6,325元。(二)看護費用34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院起至出院後均需由專人照護,又三軍醫院109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由專人照顧4個月,而原告委請親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則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原告住院期間為18日,加計出院休養4個月為120日,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38日=34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6,7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及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6,700元。(四)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71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行動輔具2,800元、醫療照 護用品911元,合計3,711元之費用。(五)財物損失1萬7,5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材料費即零件1萬6,000元、工資1萬5,900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 萬6,000元×1/10=1,600元),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零 件1,600元+工資1萬5,900元=1萬7,500元)。(六)工作損 失14萬1,520元:原告為丞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洋 國際公司)及合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合鋒公司)之董事長,依108年雇主投保最低薪資3萬4,800元,每月收入至 少達3萬4,800元,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 至三軍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 個月」之日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4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4萬1,520元。(七)勞動能力減損179 萬4,391元:原告為從事食品批發行業之人,經常須搬運重 物及向上攀爬整理貨物,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下肢受傷後運動能力受損,又原告係於73年6月12日生,於138年6月12日 始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 月26日起至三軍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 止,尚有29年又27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8%,而原告之年薪為41萬7,800元(計算式:每月3萬4,800元×12月=41萬7,8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為137萬1,917元。(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治療、復健,日後亦可能併發創傷性關節炎,仍須開刀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72萬5,147元,經扣除原 告已受領被告丙○○賠償之20萬元、被告乙○○賠償之15萬元及 強制責任險8萬1,698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3,449元(計算式:372萬5,147元-20萬元-15萬元-8萬1,698元= 329萬3,449元),而原告前已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惟屢次請求未果,故以系爭事故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9年8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3,449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交通費6, 700元、增加生活支出3,711元均不爭執。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1、醫療費用41萬6,325元部分:被告僅爭執其中特殊材料費36萬7,096元,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經三軍醫院表示原告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項為髖臼骨折內固定、脛骨幹骨折內固定及外踝骨折內固定,及促進骨折癒合之生長因子,並表示使用上開自費品項將有較佳之癒合效果,然未表示是否有其他可替代之醫療材料,或如原告不使用上開品項是否有其他可供選擇之健保給付方法,故因原告是自行選擇價格較高之醫療材料,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2、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38日,且為全日 看護部分不爭執,但因全日尚包含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且原告是由親屬照顧,並非專業看護,故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請求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8日=16萬5,600元)。3、財 物損失1萬7,500元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及修車項目均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原證6並未就每項 維修項目區分零件及工資所佔之金額,而原告雖又提出已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之原證13估價單為證,惟系爭A車受 損之零件種類繁多,拆裝難易各不相同,故每個品項之零件及工資費用不可能均占半數,顯見原證13估價單並非依據車行之專業判斷所作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採用零件及工資比例為2比1之方式認定,即零件為2萬1,267元、工資為1萬0,633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2,127元 ,是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1萬2,760元(計算式:2,127元+ 1萬0,633元=1萬2,760元)。4、工作損失14萬1,520元部分:丞洋國際公司已於109年7月17日解散,且最近一次董監事之任期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故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6日是否仍擔任丞洋國 際公司之董事長,並向丞洋國際公司領取每月薪資,已屬可疑,故原告應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收入減少之證明。5、勞動能力減損179萬4,391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及確實有從事食品雜貨批發買賣業之證明,故原告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 元及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之最終全人障害比例13%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是以109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9年又27日,經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7萬7,636元。6、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8萬1,698元,且鈞院應依被告乙○○及被告丙○○分別於系 爭事故中之過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答辯均與被告乙○○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因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被告乙○○駕駛 系爭C車亦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為閃避系爭B車而向右 偏移,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蔡 榮鏡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覺貞中醫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覺真中醫診所門診診療費收據及覺真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核 屬相符;又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一、丙○○駕駛BEH -122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肇事主因)二、乙○○駕駛BBH-7626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C車):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三、甲○○騎乘568-HPF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交通費6,700元部分、增加生活支出3,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 醫院進行復健及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6,700元,且支出行動輔具2,800元、醫療照護用品911元,計3,711元之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 車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0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700 元部分、增加生活支出3,711元,均屬有據。 2、醫療費用41萬6,3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北醫院、 三軍醫院、蔡榮鏡中醫診所及覺真中醫診所住院、就診及 復健,共計支出41萬6,325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蔡 榮鏡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覺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覺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及覺真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5至65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之特殊材料費36萬7,096元,雖經三軍醫院表示原告其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項為髖臼骨折內固定、脛骨幹骨折內固 定及外踝骨折內固定,及促進骨折癒合之生長因子,並表 示使用上開自費品項將有較佳之癒合效果,然未表示是否 有其他可替代之醫療材料,或如原告不使用上開品項是否 有其他可供選擇之健保給付方法,故原告是自行選擇價格 較高之醫療材料,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查參諸本 院於110年5月10日函詢三軍醫院以:「一、原告甲○○於108 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3日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特殊材料費 (自付金額36萬7,096元)其品項及明細為何?該特殊材料費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理由為 何?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方法或醫療器材可代替該特殊材 料費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經三軍醫院於110 年6月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7293號函覆本院以:「…二 、吳員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項為髖臼骨折內固定、脛骨幹 骨折內固定及外踝骨折內固定,及促進骨折癒合之生長因 子。三、上述品項皆為必要之醫療,因該員左下肢及左手 腕多處骨折,故需自費內固定提供較佳固定效果,並使用 骨折生長因子促進骨折癒合。…」(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本院復於111年8月5日函詢三軍醫院以:「原告甲○○於10 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3日住院期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方法或醫療器材可代替該特殊材料費之 使用?」(見本院卷第505頁),經三軍醫院於111年8月3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0894號函覆本院以:「…二、吳員 因多處骨折需進行內固定手術治療,詳細部位如后:(一 )使用健保骨折內固定手術: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遠端 脛骨骨折。(二)使用自費骨材內固定手術:左髖臼骨折 、左脛骨幹骨折、左踝外踝骨折。三、上述所使用之自費 骨材皆為必須,其術後可使病人提早活動,避免關節僵硬 及肌肉萎縮之後遺症發生。」(見本院卷第541頁),堪認特殊材料費36萬7,096元為治療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脛骨幹骨折及左踝外踝骨 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萬6,32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共計住院18日,且術後需休養4個月即120日,共計138日(計算式:18日+120日=138日)需由親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故以 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38天=34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軍醫院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侒侒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費說明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138日(見本院卷第190頁、第498頁),惟辯稱應扣除原告夜間 睡眠及休息時間,且原告是由親屬照顧,並非專業看護, 故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請求較為合理云云。惟查,三軍醫院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1.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3.左脛骨 幹骨折。4.左遠端脛骨骨折。5.左踝外踝骨折」、「醫師 囑言」欄位記載:「一、於108年12月29日施予脛骨幹骨折閉鎖性復位及自費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30日施予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外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手術;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自費 鈦合金內故釘與骨折生長因子植入手術。二、左髖骨折合 併脫臼日後可能會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或創傷性關節炎之 後遺症,左踝骨折合併脫臼日後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之 後遺症。三、術後需休養4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4個月。四、脛骨與外踝內固定建議於骨折癒合後再次手術移除。」(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 非輕微,原告於出院後4個月內對於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全數自理,須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共計住院18日,且術後仍需休養4個月即120日,共計138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萬5,000元(計算式:2,500 元×138天=34萬5,000元),應屬有據。 4、財物損失1萬7,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材料費即零件1萬6,000元、工資1萬5,900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金額 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10=1,600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7,500元(計算式:零件1,600元+工資1萬5,900元=1萬7,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531至533頁)。為惟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雖提出已區分零件及工資之原證13估價單,惟系爭A車受損之零件種類繁多,拆裝難易各不相同,故每個品項之 零件及工資費用不可能均平均占金額半數,顯見原證13估 價單並非依據車行之專業判斷所作成云云。查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9頁),觀諸原證13之估價單已就各項修復費用區分零件及工資, 且車廠係考量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等而 分列零件及工資之金額,是被告僅泛稱系爭A車受損之零件種類繁多,拆裝難度各異,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6,000元、 工資1萬5,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3頁),而系爭A車係於99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9頁),則至108 年12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6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10=1,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7,500元(計算 式:零件1,600元+工資1萬5,900元=1萬7,500元)。 5、工作損失14萬1,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丞洋國 際公司及合鋒公司之董事長,依108年雇主投保最低薪資3 萬4,800元可知,原告每月收入至少達3萬4,800元,且依原告於合鋒公司109年5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知,原告當時之所得總額為40萬元,即每月薪資為5萬元,是原告以每月3萬4,8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三軍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個月」之日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4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4萬1,520元,並提出丞洋國際公司全民健康保險109年05、06月保險費計算表(下稱系爭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合鋒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523至5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丞洋國際公司 已於109年7月17日解散,且原告最近一次擔任董監事之日 期為108年10月31日,故原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後即不具 負責人之身分,且原告應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 收入減少之證明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費計算表 及系爭扣繳憑單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於109年5、6月之保險費自付額為1,632元即月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及109年5月至12月之所得淨額為40萬元,然上開證物尚難作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之證明,又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 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迄至原告於三軍醫院施行第2次手術出院後至休養1個月止即109年5月14日止,共計4月又29日,然原告僅 請求以4月又20日計算,且108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10萬7,303元【計算式:(2萬3,100元×4月)+(2 萬3,100元×20/31)=10萬7,30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79萬4,3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從事食品批發行業之人,須經常搬運重物及 向上攀爬整理貨物,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下肢受傷後運動 能力受損,又原告係於73年6月12日生,於138年6月12日始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三軍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休養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9年又27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為18%,而原告之年薪為41萬7,800元(計算式:每月3萬4,800元×12月=41萬7,800元),是以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137萬1,917元,並提出 三軍醫院於109年4月13日及109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合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23至5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及確實有從事食 品雜貨批發買賣業之證明,故原告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及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之最終全人障害比例13%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云云。惟查,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合鋒公司係以經營家畜家禽、水產品、蔬果、食用油脂、 飲料、茶葉、食品什貨批發及零售等產業,此有合鋒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且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函詢臺大醫院原告因三軍醫院於109年4月13日及109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28號函覆本院以:「…(一 )1.下肢: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評估其下肢 障害比例為25%。2.左脛骨幹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及左踝 外踝骨折,併左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術後:評 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3.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兩項下肢障害比例,得其下肢障害比例為30%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2%。(二)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評估 其上肢障害比例為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合併上述二 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3%。倘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未來 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吳先生自述從事食品雜貨批發買賣 )、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8%, 及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見本院卷第47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食品雜貨批發買賣行業,須經常搬 運重物及向上攀爬整理貨物乙情為真,故其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8%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惟因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數額,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108年1月起國內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為4萬9,896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月×18%=4萬9, 896元),而原告為73年6月12日生,於其主張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三軍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依前述說明本應為109年5月15日,惟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6日計算)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9年又27日,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連帶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1萬0,669元【計算方式為:49,896×18.00000000+(49,896×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66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7/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住院,並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8%,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本 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被告乙○○108年度之給付總 額為81萬1,064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0,750元;被告丙○○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3萬9,935 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證物袋內),暨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10萬7,208元(計算式:6,700元+3,711元+41萬6,325元+34萬5,000 元+1萬7,500元+10萬7,303元+91萬0,669元+30萬元=210萬7 ,208元)。而被告乙○○雖抗辯本院應以其與被告丙○○分別 於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 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 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被告間內部 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分別自被告丙○○處受領20萬元、自被告乙○○處受領15萬元,並 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1,698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70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丙○ ○、乙○○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7萬5,510元(計算式:210萬7,208元-20萬元-15萬元-8萬1,698元=167萬5,51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於偵查程序前即已向被告乙○○請求 ,故以系爭事故第1次調解日即109年8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丙○○係於何時請 求,故本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丙○○為利息起算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萬5,51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