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李華順、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許雅玲、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原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 訴訟代理人 劉茂宏 被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祐瑞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進行拖吊時,因操作不慎之 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出口驗票機,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為被告張祐瑞之雇用人,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經查,被告張祐瑞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日勝公司設立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張祐瑞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日勝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