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哲宏、楊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原 告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收受鈞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該案係被告持發票日109年1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到期日空白(授權受款人填寫)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提示未獲兌現,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有人惡意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張嘉穎收執,更未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之人填載票據得記載之相關事項,系爭本票確屬偽造無訛,爰起訴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嘉穎於108年9月間任訴外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科技公司)總經理時,曾持經進泰科技公司用印大小章之授權書,以進泰科技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交付轉讓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經張嘉穎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擔保,嗣因進泰科技公司未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詢問張嘉穎是否可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經張嘉穎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已發生違約情事,並授權被告可逕行向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復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依票上所載文義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以其於110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若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前揭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雖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將前 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及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 裁定均廢棄,而駁回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在本院之聲請,且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110年度抗字 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據此,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 及110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有人惡意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冒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3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葉哲宏」簽名,及110年2月3日起訴狀具狀人欄「葉哲宏」簽名,均係原告本人親筆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1頁、第68頁、第15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比對110年1月20日委任狀委任人欄原告親筆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1頁)後,核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相符一致,認係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此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被告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則否認係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9頁),所為之陳述,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次查,系爭本票面額30,000,000元,額數甚鉅,衡諸常理,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後,既已知悉有其所稱之偽造簽 名情事(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立即依法 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俾障其自身權利及訴訟程序利益,方屬正辦,卻於已距3月有餘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後,猶陳稱「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與常情相違悖離。縱其日後於110 年5月17日具狀陳報原告已於110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然於11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詢及前開刑案進度,仍答稱「目前刑事部分,沒有任何進度,也沒有案號可以提供…也沒有向承辦檢察官陳報本件110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繫屬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似有意隱匿原告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3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葉哲宏」簽名,及110年2月3日起訴狀具狀人 欄「葉哲宏」簽名,前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勘驗比對其110年1月20日委任狀委任人欄原告親筆簽名之筆跡後,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相符一致,認係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之結果,顯有疑義。據上,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以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等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其親自書寫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9年1月3日 30,000,000元 空白 葉哲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合 計 27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