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木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王木蘭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被 告 陳鳳秋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60年間自訴外人黃子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依法改建暨補強結構。被告陳鳳秋曾於105年5月5日委託訴外人大輪建設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吳冠霆)寄信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居所,告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希望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或合作改建,顯已知原告實際居住處所。然於104年10月至105年4月間,被告陳鳳秋及訴外人單秀 英、吳川仕與黃鳳紀等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均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利。於105年5月至108年11月間 ,原告與被告吳冠霆等多次洽談合建事宜,詎被告陳鳳秋於106年9月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且於訴訟中隱瞞原告實際居所而聲請一造辯論,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復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間由被告陳鳳秋得標承受系爭建物,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知悉後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而執行保全程序,並對被告陳鳳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414號),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又被告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於鈞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2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僅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於109年11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系 爭建物,然依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30日之拍賣通知 可知,有無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並未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尚無一併拍賣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若於110年3月30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將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及其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 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 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3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由被告得標承受系爭建物,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鳳秋,登記原因:拍賣,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依上述說明,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陳鳳秋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縱認屬實,惟原告並未陳明此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性。況依上述說明,出租人縱有違反優先承買權義務,而將不動產所有權賣與他人,如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承租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 3.綜上,原告尚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