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楊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原 告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2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本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皆非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印文,系爭本票顯係由訴外人張嘉穎偽造,除非被告得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立,或由原告授權張嘉穎簽立,否則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張嘉穎於108年9月間以原告總經理名義向被告稱因原告有短期借款需要,原告授權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額度內發履約保證本票向他人借款,並提出經原告用印大小章之授權書予被告確認,經被告核對授權書上之原告大小章與張嘉穎保管者相同,張嘉穎確實有經原告授權簽發本票,被告方匯付借款21,000,000元至授權書所載之指定受款帳號,張嘉穎則交付由原告、訴外人麗瑩有限公司( 下稱麗瑩公司)及張嘉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借 款之擔保,詎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卻未獲置應,被告遂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任何人簽立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曾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蓋印大小章非原告印鑑章印文,系爭本票係遭張嘉穎偽造云云,皆為脫免清償票據債務之臨訟置辯之詞,委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張嘉穎未經原告授權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向外借款,然張嘉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提出經原告蓋用大小章之授權書,授權伊得於30,000,000元之額度內以原告名義簽發履約保證本票,於客觀上實足以使被告認為張嘉穎有為原告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權限,被告因信任前述授權外觀而認張嘉穎有權代表原告向他人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方同意將借匯至指定帳戶,是無論張嘉穎是否無權代表原告為上開借款、簽發本票之行為,基於何護交易安全之需要,本件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亦即原告仍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張嘉穎偽造,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張嘉穎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此雖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證 人張嘉穎結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從105年2月至108年12月25日左右,授權書是當時跟被告借款的時候 ,被告要求我出具的,授權書是被告提供給我,我用印的,我當時擔任總經理職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雖然公司有設置管理規則,但是董事長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麗瑩公司是我的公司,當時有些事情不方便由原告公司出名就由麗瑩公司出名,錢都是麗瑩公司在借,也是麗瑩公司在用,當時借款是用三棟房子去做抵押,後來我被該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告詐欺在臺中地院起訴,當時被告認為這三棟房子還不足以做擔保,所以要求我出具麗瑩公司跟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的本票做為擔保,被告要求我將本票及授權書蓋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認為已經有三棟房子抵押擔保,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蓋了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受到原告公司授權,就直接去做了,總共借款金額為2100萬元,錢都有拿到,錢都是麗瑩公司在使用,沒有交給原告公司,授權書上面的大小章,是我從所保管的四、五套原告公司的章中隨便拿了一套蓋,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授權書是我拿回公司去蓋的,借2100萬元,原告公司不知道,沒有清償,當初向被告借款時除了本票外也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的借款人是我個人或者是麗瑩,確定不是原告公司,擔保人是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這四份借契約是我簽的,但是一開始就是我用三棟房子抵押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由我與被告108年9月18日簽了一份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的借款金額是2400萬元,實際的支付的借款是2100萬元,因為被告覺得只有三棟房子的擔保不夠,後續就要求我多簽這四份契約是做該份借款契約書的擔保,實際上就只有一筆借款2100萬元,授權書及相關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只有負責用印而已,至於授權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蓋上我保管的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因當時被告要求我一定要蓋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是依證人 上開證述,原告並未授權張嘉穎向他人借款亦不知悉張嘉穎向被告借款,授權書、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提供,而由張嘉穎自行拿其所保管之原告印文蓋印於上開文件,借款21,000,000元匯入麗瑩公司帳戶,亦由麗瑩公司使用,沒有交給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張嘉穎偽造云云,應屬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張嘉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提出經原告蓋用大小章之授權書,授權伊得於30,000,000元之額度內以原告名義簽發履約保證本票,於客觀上實足以使被告認為張嘉穎有為原告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權限,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仍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張嘉穎提出之授權書,係被告提供並交由張嘉穎自行用印,原告對張嘉穎向被告借款並不知情,被告交付之借款係匯款至麗瑩公司,借款亦係由麗瑩公司使用,並未交給原告,已如證人張嘉穎證述綦詳,另參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陳稱:108年9月間張嘉穎有電話向我表示他要投資事業有資金需求,要向我借款2,000萬元,我有向他表 示可以借給他,但要提供相當的擔保品,利息是月息2分, 預計借款半年,當初我有與張嘉穎訂定借款合約,張嘉穎原先是跟我表示要借款2,000萬元,設定2,400萬元是以原先借款2,000萬元的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事後借款總金額是2,100萬元,在108年9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我已經 先於108年9月17日以華泰銀行葉鈴名義匯款400萬元給張嘉 穎的「麗瑩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又於9月23日、9月27日及10月18日,自前述華泰銀行葉淑鈴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800萬元及470萬元,前後4次共計2,070萬元,另外期間還支付他30 萬元現金,總共借款金額是2,100萬元等語,有109年2月18 日法務部調查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32、334頁),則被告自始即知悉借款係張嘉穎非原告, 被告亦係將借款匯至張嘉穎開設之麗瑩公司或交付張嘉穎,本件原告自始未授權,亦不知情張嘉穎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且借款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並無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之表見代理成立事實存在,故被告徒以張嘉穎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提出授權書,認原告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9月23日 4,000,000元 未 載 109年12月10日 2 108年10月1日 4,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3 108年9月27日 8,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4 108年10月18日 5,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6,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合 計 19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