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黎佳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佳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因原告居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爰請求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 樓,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