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83號 原 告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曾子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邱鈺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黃盈誠 參 加 人 蓁窈窕美妍館 法定代理人 林世彬 訴訟代理人 魏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經本院查閱該事件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消費者之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所填具書面,下方即為同金額系爭本票,其內容使被告或消費者得據此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是系爭約定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承前所言,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因系爭約定書負有債務顯因其真偽不明而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如後之聲明所示,查前、後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消費約定及簽立本票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已當庭同意該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2第169、219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訂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瘦身美容契約),並依該契約在參加人處做瘦身課程。109年約5、6月間,參加人之經理魏鳳仙(下逕稱魏鳳仙)以辦理活動為由,要原告填寫個人資料,便依 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每次理療完畢之簽名偽造了5份購物分期契 約及本票。109年4至7月底,口頭約定6次新臺幣(下同)18,000元,平均每次3,000元,每次理療完畢以現金給付。自109年8月起,參加人之人員魏鳳仙要求改為分期付款,口頭約定每 月1,000至2,000元,但原告以為分期付款繳費是要繳給參加人,被告公司只是像超商一樣代收瘦身美容課程之費用,且以為該公司將每月所收之費用繳給參加人,去支付瘦身美容課程的費用(下稱課程費用)。本案月繳金額由魏鳳仙口頭約定自109 年8月起每月1,000至2,000元,但109年9月收到繳款單7,442元遠超過當初約定,後來越繳越多,到109年11月寄來的帳單要 繳15,776元,參加人竟任意加價,原告驚覺受騙,故於109年11月15日繳完最後1次帳單,並於109年11月20日,做完最後一 次瘦身課程後,原告便不再繳款,並於110年1月1日向行政院 消保會陳情要求解約,110年1月20日收到系爭裁定,才知道原告被偽造了分期購物契約(包括本件系爭約定書)及本票,故向西門町派出所報案。行政院消保會分案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又因參加人在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右下角蓋上產品全數開封確認簽名的章,並在該處仿冒簽名,以產品已開封拒絕解約,又以原告沒有拿全額款項給參加人或刷卡付課程技術費用拒絕解約,後來雖同意解約,但漫天叫價,價錢條件談不攏,故由臺中消費者保護中心調解,但因被偽造本票故調解不成。 ㈢系爭約定書之瘦身美容契約服務內容已為產品加服務項目,於1 09年8月份起改為月付款已是包月性質,沒必要另外再購買產 品加服務。魏鳳仙表示,參加人賣的是產品加服務,既然是產品加服務就是瘦身美容課程,依規定應簽訂瘦身美容契約為買賣契約,但被告卻沒有依瘦身美容契約為撥付貨款(課程費用)給參加人的依據,可見原告是依109年4月29與參加人所簽訂的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在參加人處做瘦身美容課程及繳費,並非依系爭約定書在做瘦身美容課程及繳費。 ㈣原告在參加人處所做的理療並非單一次的課程,若未簽訂系爭瘦身美容契約為買賣契約其課程的內容、課程期間、次數、金額、付款方式及解約條款、履約擔保等均無依據。參加人善於偽造證物,且善於利用原告理療完畢後之簽名為樣本偽造證物,可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參加人偽造的。參加人之經辦人即訴外人張瓊美,於110年11月9日到新店簡易庭為110年度 店簡字第462號案件做證時,曾表示參加人賣的是產品加服務 ,且產品一部分交給原告,一部分留在店裡做產品加服務,既然交給原告的只是部分的產品,那原告就不可能在金額欄39,000元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簽名領取全部的產品和服務。既然有一些產品留在店裡做產品加服務,且服務是分次服務不可能一次領完,所以原告也不可能在金額欄39,000元之系爭確認書簽名領取全部的產品加服務,可見本案系爭確認書為偽造的,應排除適用為本案之證物。而參加人提供的產品收費單,其單號應該都是連號,但其中002431號(唯有這張單據下方是原告自己簽名),與002525號都是109年4月29日的單據,但兩者卻相差94號,且單號002781已是109年8月的單據,相差4個月只差200多號,而參加人不是超商,只有5個床位可供理療,109年4月29日1天內不可能有94個客人,依該收費單的單號判斷,參加人提供偽造的證物。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的簽名若為參加人的人員仿冒簽名,魏鳳仙到庭做證時只能誣賴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否則就等於承認自己偽造文書,魏鳳仙做證時指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證據能力不足,應排除適用為本案之證詞。 ㈤系爭約定書隨附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被告對保人員10 9年7月30日未在公司,卻能來電對保109年8月6日系爭約定書 的資料,本案之對保錄音及對保錄音譯文等資料證據能力不足應排除適用為本案的證物。系爭約定書對保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對保電話為00-0000000號,經查證已為空號。依公司永續 經營的原則,電話門號應該不會隨便銷號,所以該對保電話應為私人電話。經查,00-0000000號為高雄市的電話,109年7月 30日被告對保人員並不在臺北被告公司,且當時系爭約定書尚未簽訂,被告對保人員何以會有原告的電話、個人資料及8月6日系爭約定書的內容?若系爭約定書由原告親簽,那也是8月6 日之後才會知道系爭約定書的內容,所以能提供原告個人資料及系爭約定書內容給對保人員的只有參加人的相關人員。對保人員不在臺北的公司,應無執行對保任務的需要,該對保人員何以在非上班時間,非上班地點,非執行任務的需要用私人的電話,於109年7月30日執行8月6日之後的對保任務?可見該對 保人員執行的並非被告公司的對保任務,而是依參加人的指示共同騙取原告回答對保答案的任務。系爭約定書上未填申請日期,只有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若系爭約定書真的由原 告親簽,且經參加人之經辦人蓋統一發票章確認,發票日應該是正確的,也就是系爭約定書簽訂日期應該就是109年8月6日 。正常的對保程序被告應待原告於109年8月6日填寫完系爭約 定書並收到契約書正本後,再製做對保題目打電話來對保,但被告對保人員尚未拿到系爭約定書,卻能提前在109年7月30日來電對保109年8月6日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的內容,可見參加 人早就將尚未偽造的契約內容傳送給被告對保人員才能據以對保。本案之對保錄音及譯文等資料證據能力不足應排除適用為本案的證物。 ㈥109年7月30日,系爭約定書尚未填寫,對保時原告怎麼可能會回答8月6日系爭約定書上分期付款的金額及期數,而魏鳳仙卻能提供對保的答案給原告,可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就是參加人的人偽造的。109年8月10日系爭約定書尚未填寫,原告不可能知道系爭約定書的內容,不可能會回答對保的問題,但因在對保的前幾分鐘,魏鳳仙要求原告接問卷調查(電話訪問)的電話,並提供答案(答案只可能是由對保人員提供的),來電若問是不是,只要回答是或對就可以了,所以原告只是知道對保的答案,對於系爭約定書的內容並不知情。經檢視原告與參加人之經理魏鳳仙109年7月至9月7日的line聊天紀錄,可證明魏鳳仙從未介紹過美容產品或瘦身美容課程,也沒有談過或邀請原告去簽約,就算在對保日期109年7月30日或本票發票日109年8月6日,魏鳳仙均未談到系爭約定書簽約事宜,由此可 證明原告對購買美容產品、瘦身美容課程或系爭約定書簽約事宜完全不知情且未親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㈦參加人賣的不是美容產品,而是瘦身美容課程是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110年12月15日,魏鳳仙參與訴訟時承認系爭約定書 商品名稱的美容產品只是1瓶約1000ml的按摩霜及1瓶1000ml的精油,她們賣的是產品加服務,也承認她們賣的是課程(瘦身美容課程)。但瘦身美容課程應訂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為買賣契約以釐清雙方的權利、義務,並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辦理。而經檢視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參加人未明列繳費項目及總費用,亦未明列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收費並無依據,參加人於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實施期間,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並增收相關費用已違反相關規定,故不得增收相關費用。而參加人雖然和原告口頭約定自109年8月份起每月繳交1,000至2,000元,但原告自109年9月收到帳單繳款金額就為7,442元,以後還 越收越多,遠超過口頭約定之金額,所以依系爭瘦身美容契約,及口頭約定金額,原告並未積欠美妍館任何費用。而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段第6條之規定,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並增收相關費用。參加人於瘦身美容契約實施期間,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並增收相關費用已違反相關規定,而系爭約定書並無原告與參加人另訂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為撥付貨款(課程費用)之依據,所以收取之費用就是參加人依109年4月29日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所增收之相關費用,依規定不得收取。而系爭約定書並未依系爭瘦身美容契約來撥付貨款(課程費用),故未另購瘦身美容課程,參加人與原告之間,並無應收帳款之債權,其金額為0元,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購買參加人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參加人來承擔,並返還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可言。 ㈧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先後向參加人購買美容商品共計3筆,約定價額分別為60,000元、79,600元與39,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參加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分期攤還予被告,本件爭議為39,000元該筆,但其他消費已有爭執另為訴訟。原告雖主張「其有心理衡鑑報告可證其智商較低」,屬邊緣性智能不足,故無法判斷參加人與被告提出之問題為何,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為97年間前往受測,即當年原告僅13歲,現今原告已成年,卻憑藉10年前之鑑定報告認為其有無法自行判斷等情況,實屬無理,且查原告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應對個人消費行為負完全責任。再者,依原告自己於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其職業為家教,如原告仍有其所主張之邊緣性智能不足,怎能擔任家教?抑或原告只是欲憑藉10年前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時所鑑定之證明文件,規避其成年後應負擔之責任。原告現年雖僅26歲,惟依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產品態樣多元,所謂美容保養觀念已趨年輕化,且越來越多年輕人藉由美容保養方式達到維持體態等效果,故原告以現年26歲為由,表示無購買美容保養品之必要,被告認尚有疑慮。從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與訂餐紀錄欲證明其當天並無前往參加人之地,惟依現今科技、網路日漸發達,所謂訂餐紀錄,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但卻無法證明購買後確是由原告本人領受,且GOOGLE地圖上亦無法明確知悉原告於當天全天都未曾離開原告自陳之所在地,原告需提出更為明確之證據,以供查驗,始得證明。 ㈡原告屢次指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並自行判斷諸多細節,但今已因鑑定機關表示無法鑑定,如原告仍主張並非其所親簽,應提出更多可供鑑定之文件,以利程序進行。被告與參加人屬異業合作,經參加人提供原告所親簽之相關文件,並以電話照會確認原告有購買美容商品之事實後,已於109年間將約定 價額扣除合作約定之手續費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此有匯款明細佐證,如原告認為其與參加人有消費爭議,應謀求其他管道向其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稱:參加人並未偽造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皆由原告親簽無誤。參加人與坊間養生館不同,若無產品,則無法操作課程。若無產品使用,何以原告會多次前往使用課程,1個月內最多至店內操作高達8次,若無動機辦理分期貸款,何以收到帳單後,會去做繳交費用之動作。系爭確認書、核准通過之簡訊內容,再加上原告親簽之分期審核書,皆可證明為原告所辦理,若原告無辦理,怎會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需原告本人提供,參加人根本無從私下申請。參加人之員工願意配合做筆跡鑑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爭執系爭約定書及其下同附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應為參加人員工所偽造云云,業已前揭陳述為憑,經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在卷,是本院即應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一事,先為認定。查系爭約定書上,記載之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補換領情形及日期、使用之行動電話、戶籍地與當時居所均與事實相符,此將約定書與起訴狀、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原告亦無爭執該真正性,則被告辯稱此係原告至參加人店中消費時所告知、填載及簽立等情,並非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復觀之系爭約定書上之基本資料所載原告姓名為正確,原告雖爭執在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署,姓乃是簽為「曾」而非「曹」字、「筱」字上方「竹」部有寫成「山」疑慮、「涓」字左方3點水部首簽得太短 等等,故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云云。然而,系爭本票上之簽署,經原告自行放大後之版本,可以清晰看到,對照原告所不爭執由其所為之該左方簽名(見本院卷1第87頁、第93頁),兩者 之書寫方式,均係從首姓氏字上方一筆橫畫帶過後方字體上方、「曹」字之最上兩豎特別長、超過該橫畫、「涓」字三點水的順勢下方有圈勾之寫法,且由姓名3個字的書寫順序、簽名 筆畫順勢之習慣觀察,其實,原告自承由其親簽之簽署,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主要特徵,完全一致(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107頁、本院卷2第233頁)。原告上述所爭執其所自認為 其親簽之簽署,與系爭本票上簽署之差別,不過事後特意挑剔之區別辯解。況且,即便同一人在相近時間、不同地點、使用不同書寫工具,輕鬆或急迫情況所為之簽署之字體多少會有不同,僅有臨摹複印複製或影印者才可能完全一致,故同一人之簽署,縱有些許之差別,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但一般人簽署之習慣、方式或整體性特徵,並不容易改變,此亦為筆跡鑑定之基礎理論。原告雖爭執並非其並未在系爭約定書或系爭本票上為簽名,然依前所述,原告不爭執由其親簽之簽署筆跡,即有2枚,該2枚之簽署形式觀之,即有正楷書寫及草寫之不同(見本院卷1第93頁及第363頁),堪認原告自認確由其親簽文書上之簽署方式,即便在同一時期,亦有所差別,並非完全一致、一成不變。又再比較原告提出前述該簽署2枚(見本院 卷1第107頁)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署之簽名書寫習慣、方式或主要特徵,實均與原告自承親簽之簽名相當,並無明顯之差異,則原告前述所爭執之部分,僅書寫速度、落款大小範圍不同時,本即可能產生之簽名些許差別而已,且仔細觀察亦無原告所稱將曹寫成曾、筱字上面誤寫之情事,且查系爭約定書上記載之原告姓名既為正確,如真確遭偽造簽名,豈還甚將原告姓名誤寫之情事,豈非自曝其短,亦難想像,此充其量為原告主觀認定上之挑剔,並非可認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徵以,原告於本院當庭自承由其親簽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06頁、本院卷2第197頁)上原告之簽名方式,亦有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之以從首姓均一筆橫畫帶過上方、曹字最上兩豎特別長超過橫畫之寫法、姓名3個 字的書寫順序、簽名筆畫習慣,故其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重要特徵完全一致,僅於該次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可以看出簽名時比較和緩,非如系爭約定書或系爭本票簽署時較為急促而已,再比對原告自承由其親自簽署之編號A002431產品收費單上原告簽名(見本院卷2第247頁),即可辨識出 均為原告自承均由其所為之簽署,其於110年2月4日在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上無預期之簽名,反而具備與簽署編號A002431產品收費單同日(即109年4月29日)編號A002525產品收費單上簽名,有相近之前述書寫特徵,則同日編號A002431與A002525產品收費單,兩者上原告之簽名,應僅為正楷緩速書寫與迅速草寫之簽名之差,並非不同人之簽署,亦應可以認定,此由同日需要持卡人親簽之信用卡交易單上原告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2第249頁),亦與卷存該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上原告簽名、編號A002525產品收費單上簽名,以及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等之書寫特徵一致,即可印證。據上所述,本院認為此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署,均為原告親簽之可能性最高,由他人偽造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送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見本院卷2),其上亦載 該件(另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同張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原告另案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行動電話及存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等原告不爭執由其親簽之文件上簽名,比對結果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語,經查對該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同張本票即為本院卷中發票日為109年8月4日本票,經本院調卷確認(見另案影卷),而該109年8月4日本票及同張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之簽署(見本院卷1第95頁),與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1第97頁)上原告之簽名方式如同一轍,足見被告所提該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之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一致,則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為原告所為,並非他人偽造之事實,足堪採認。 ㈡參加人到庭亦否認有為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並稱:信用卡的簽帳單,一定都是原告簽名,參加人有3本收費單,上面簽名都 是原告自己簽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其承辦人於109年7月30日以00000000案聯絡原告,就其身分、第2次購買美容產品服務、 為本人使用、欲辦理分期且繳款方式為分期月繳款項等節,均向原告確認並獲肯定答覆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239頁、第317頁),原告不爭執該照會錄音受話者為其 本人,但爭執不可能於系爭約定書109年8月6日簽訂前即做照 會。本院就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觀之,原告對於其有購買美容產品需要分期付款、申請人及發票人都其本人簽名、帳單之寄送地、工作情形等等,均能流利理解對答,並無原告主張於日常生活所需智識能力尚有不足之情形可言,則被告人員既經向原告本人照會,並得到原告表明內容與本件分期借貸相符之回覆,堪認本件第2次分期付款申請,未違背原告意思,因 而由參加人辦理原告申請分期付款需填載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亦應係出於原告親為或授權。至於,原告爭執第2次照 會時間,早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9年8月6日一事。查系 爭約定書並未記載時間,僅上方有手寫7/30(應為日期),但由其上基本資料中,所載之原告個人資訊,可知係記載原告109年7月間之居住狀況,衡情應為當時記載時參加人員工詢問原告或原告告知之時間,並依卷存記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4日、 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5日本票(包括系爭本票)同附之約定 書(包括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1第95至99頁),經被告陳 報該照會日期,亦均為在各票載發票日前之109年7月27日、7 月30日及8月10日,應可認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係先照會確認借 款才由參加人為後續簽署程序,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即被告所舉照會時間,不符合先簽立再照會而否認進行照會之真實性,亦無可採。且被告所提本件系爭約定書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1第415頁)亦係記載109年7月30日,其上方尚有類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而該型式之簽署業經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應為原告親自簽署而非偽造,如前所述,更證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為真實,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智力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一事,業經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為證(本院卷1第139至143頁),惟觀之該報告內容,係於97年6月間作成,距本件分期付款交易之109年8月,已逾11年有餘,原告後續成長、接受教育,並已為工作之進程,對原告影響,為該報告未能參考,無法作為原告本件辨識或意思能力有所不足之證明,況且,原告當庭對於本院詢問問題,多能反應,並能當庭與其訴訟代理人討論回覆,其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認為其於訴訟期間表現之理解及反應狀態,難以認為其對本件交易經過無法瞭解或知悉內容,則原告以此情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真正,難認有理由。更何況,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該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而照會係在同年7月30日即完成,顯為偽造云云。惟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第1款記載:「…… 甲方(申請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經銷商 )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益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應於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6日前 填載完成交付參加人,斯時未載發票日,而係由參加人待被告完成照會確認原告申請准予借貸後,同意依約墊付款項,始行填載票載發票日,而被告事後填載發票日既係出於原告授權,本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亦不得以票據記載之發票日與其在票據簽名之日不符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另爭執系爭約定書所載商品或服務內容有疑,或與其主觀認知不合,然而,縱令原告與參加人有糾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仍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抗辯事由,自不容其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原告爭執參加人未交付系爭約定書記載之美容產品,故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系爭約定書既然沒有交付之事實,與所附本票均為偽造云云。然按買賣契約成立後,縱然出賣人或商家有全部或部分未履行之情事,亦非當然買賣契約不成立,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受人雖得請求依約給付、催告後解除契約等,並非得當然即得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亦無即可推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參加人所偽造之事實。至原告所舉其與參加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協調,參加人當時承認未有美容產品交付云云,然經臺中市政府回覆為雙方各自陳述(見本院卷1第337頁),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參加人於本院時已經陳稱:系爭約定書上之張瓊美已經離職,但原告消費期間我(魏鳳仙)也有任職,確認書上面美容產品是精油一瓶及體雕瘦身霜一瓶,購買前是由我跟原告說商品名稱及項目,我們是要有產品才做服務,金額包括技術費用,(109年)7月30日是領產品日,做到10月24日,原告總共做18次,我們有定型化契約,我們是預付型美容產品,所有書面資料都沒有由員工代簽,本件原告的契約都是原告親簽,拿給原告簽名的人,包括我及張瓊美及美容師等語(見本院卷2第11至12頁),並提出相關 收費單及課程表及參加人與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2第17至55頁、第57至105頁),經檢視尚無明顯消費異常情事,原告雖一再爭執所有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均非原告所簽,但查原告亦稱卷存產品收費單之上方顧客姓名誤寫原告名字為「娟」,但下方原告簽署,經核對卻係正確之簽名(見本院卷2第17頁),倘若為同一人所偽造,豈有既然已經誤認原告姓 名,卻能偽造正確之「涓」字簽署之理?此與一般人可得認知之常情顯然不符。況且,亦有原告與參加人前述對話記錄存卷,其中,確實提及原告預約美容商品服務等情事,且與參加人所提之卷存預約表上記載之時間,大致相當,更證被告抗辯經向參加人查證確有本件系爭約定書所載金額交易、系爭本票應確實為原告所簽名等事實,應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到偽造、並非其所親簽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雖系爭約定書應係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共同約定契約,原告僅主張與被告間就該契約不存在,非法之不許,但依前所述,本院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署尚無經過偽造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其主張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系爭本票(備註:系爭約定書) 發票人:曹筱涓 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39,000元(蓋印字體) 到期日: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付款地:臺北市 其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備註: 與系爭本票同張上方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如下: (最上方印號:00000000、有手寫註記:7/30) 基本資料:姓名:曹筱涓 商品名稱:美容產品 辦理分期金額:39,000元 期數:24期 每期應繳金額:1,625元 經辦人:張瓊美 甲方(申請人)簽名:曹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