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被 告 翊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李育翰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戶)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被 告 李育翰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戶)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未到)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11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1,130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HM-RC-MPC2003SP 數位彩色影印機。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66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2,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13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67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簽有影印機租賃契約,由被告李育翰擔任被告翊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違約,違約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23頁至34頁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可以採認。本院認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就原告主張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計張費分別為新台幣32,00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93 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返還機器部分有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應分別酌減成為新台幣19,13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74 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且駁回其他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