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如君、欣新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何昭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 原 告 張如君 訴訟代理人 王惠萱 被 告 欣新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第三人李淵榮積欠原告數百萬債務,於民國109年間將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6日,第一銀行城 東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經提示該支票於109年10月6日到期因存款不足,已為拒絕往來戶跳票未兌現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被告利用李淵榮已死亡,對於其他債權人均以同藉口拒絕支付。原告與第三人王惠萱於105年9月間因受李淵榮與其配偶高嘉璘等人即天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天和公司),誆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9筆都更案已整合完畢,將由鄉林 建設公司都更建設,三年內保證完工,並誆稱能以優惠價取得預售屋價格,致原告及王惠萱陷於錯誤,原告以3,000萬 元購得9樓約35坪一戶含車位,王惠萱以3,500萬元購得11樓約35坪一戶含車位,並各給付1成頭期款300萬元及350萬元 。李淵榮等人保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屋,故原告及王惠 萱分別簽署預購屋臨時證明單契約。惟迄109年3月李淵榮等人仍未交屋,且查知都更案根本未進行,原告得知受騙後於109年3月3日發律師函催告李淵榮等人給付上開已付款項, 並要求一倍違約賠償金,李淵榮發函協商違約賠償金,原告再於109年3月20日回覆不同意其賠償方案。後李淵榮與原告、王惠萱協商,同意以被告之系爭支票償還二人各100萬元 ,原告等當時有照會銀行有關被告系爭支票往來多年正常,故同意其餘款項及違約金分期給付,詎李淵榮等人以各種理由逃避清償債務,迄其死亡。被告支票到期也跳票。原告與王惠萱均為善意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4號、108年台簡上字第15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執票人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已負舉證之責,被告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時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依法本即應盡發票人之責,其以原告非善意執票人或抗辯有票據法第14條云云,不足為採。被告以與李淵榮簡訊,主張未取得李淵榮支票款,然觀該簡訊是109年6月至8月間,惟李 淵榮已死亡,是否為與其之對話已無可考。且簡訊日期也看不出是否為109年或108年前,因無年份。109年6月29日對話有照相一張支票,因看不出支票號碼,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支票,應與原告所取得支票號碼不同。又觀7/15日簡訊,被告稱幾點過去拿,李淵榮約被告三點半在一樓咖啡廳,故當日交付現金300萬借款不無可能。簡訊並未連續,無法證明沒 給300萬,或簡訊雖有提到300萬元,但是否與系爭簽發之支票債務有關,亦無法確認。況8/7日被告再書寫「本人何信 易。請李淵榮。。於星期一8月10日支付150萬,或退回150 萬及120萬支票」等語,均無提到原告100萬支票共二張之事實,顯非系爭100萬之同額支票,被告以此為抗辯,為瑕疵 重大不足採或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自承李淵榮有給付120萬 ,從簡訊也未看出,足證被告有隱匿收到款項之簡訊。且被告又稱共簽發420萬支票,100萬三張、120萬一張,與簡訊 內容不符,足證簡訊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依簡訊李淵榮僅有150萬未給之事實,被告自認已取得120萬,故被告以系爭150萬元票據關係,主張與本案100萬票據關係有關,顯無法證明。被告稱李淵榮未支付,惟於6-8月期間為何未對其提訴 或請求返還支票,與常情不符。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6日,與簡訊所稱支票日期及金額均為6-8月亦無法對應。另票 號00000000AC0000000支票,發票人是李淵榮,面額100萬元,為李淵榮之前因其他債務開立給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時,頭期款300萬元,經李淵榮要求返還前已交付原告之100萬支票,不要軋入,當作頭期款300萬元一部份,原告同意, 故共給付二張支票,一張即為該支票,一張為原告簽發之花旗銀行營業,票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之200萬支票。李淵榮回收自己100萬支票後,將支票作廢未兌現,惟無礙原告有支付系爭支票100萬之事實。另台灣中小 企銀世貿分行函文,稱張如君為義務人顯有錯誤,因是李淵榮簽發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開立發票均為109年10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各由原告、王惠萱、沈慶文持有並提示,係因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淵榮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何昭孟急需資金融通,意圖詐騙被告公司與何昭孟之財產,隱瞞實際並無貸借400萬元或更高金額之財力之事實,向何昭孟、何信易即何昭孟胞弟佯稱李淵榮可貸借被告所需資金400萬元,致何昭孟陷於錯誤,而與李淵榮合意借貸,在李淵榮交付120萬元時(但預扣5萬元利息),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共3張,面額120萬元之遠期支票1張,合計420萬元予李淵榮收執,以期李淵榮會交付剩餘之300萬元貸款。詎李淵榮取得上開支票後,遲未交付其餘款項,經被告數次催促,均不予回應,李淵榮主張僅借貸被告120萬元,其餘300萬元為未來應付之利息,並拒返還其他三張支票。原告主張遭李淵榮等人誆騙購買預售屋並給付頭期款,嗣與李淵榮協商以系爭支票償還原告,並分期給付其餘款項,惟後來李淵榮未清償債務,且被告之支票也跳票。惟系爭支票之前手,縱係李淵榮,然李淵榮均係以「騙票」之手段向被告取得如系爭支票,對被告均無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檢視預購屋臨時證明單,及楊嘉馹律師函資料,僅證明原告與天和公司曾發生購屋爭議,僅係天和公司與原告間300萬元金錢往來關係,並不足證明原告與李淵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他事證可稽原告確有給付300萬元予李淵榮,原告與李淵榮間並無上開資金之流動,一張匯款單或存摺都沒有看到,也跟原告陳述交付頭期款予李淵榮不相當,無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均屬無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因李淵榮積欠房屋頭期款未返還,而以系爭支票抵償,並無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既與李淵榮間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為無處分權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淵榮之權利,而李淵榮就系爭支票既無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李淵榮背書給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支命卷第11-13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14條拒付票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見)。又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意見)。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果爭訟的 票據關係中,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執票人取得爭訟的票據當時,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間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若票據債務人所做的舉證,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有上述的明知惡意,自不能僅因票據債務人提出與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證據,就直接認定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得以對抗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外,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的對價取得票據時,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的事實負證明的責任。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見)。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上訴人取得本票縱出於惡意,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只要訴訟爭執的票據是由有權簽發爭執票據的人所簽發時,有權簽發票據人所做的發票行為本身,就是有權處分,若票據債務人無法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當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的惡意,票據債務人已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為惡意取得抗辯,並拒負票據責任。 3.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但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的事實存在,負證明的責任。經查,被告僅提出與李淵榮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並無任何與 系爭100萬元有關的直接對話,且該對話記錄,僅有300萬、150萬、120萬,均無法認定原告係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因雙方不是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的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和李淵榮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有 理由,應准。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