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惠萱、欣新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何昭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王惠萱 被 告 欣新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李淵榮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訴外人李淵榮借款400萬元,並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20萬元之4紙支 票交予被告,然李淵榮僅借予被告120萬元,餘款均推託未 給付被告,李淵榮顯係以「騙票」之手段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對被告無該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而檢視原告所提出預購屋臨時證明單及律師函影本資料,充其量僅有證明原告與天和公司曾發生購買預售屋之爭議而已,而與李淵榮無關;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稽原告確有給付350萬元 予李淵榮,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單憑原告空口指述,實無足採信。顯然原告與李淵榮間無金流,也跟原告陳述交付350萬元頭期款予李淵榮之陳述顯不相當,故無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雖主 張係因給付向天和公司購買預售屋之頭期款之350萬元,而 在與李淵榮協商之階段,由李淵榮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此僅係訴外人天和公司與原告間350萬元金錢往來關係,並 不足證明原告與李淵榮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與李淵榮間並無上開資金之流動,故原告所主張其因李淵榮積欠其房屋頭期款未返還,而以系爭支票抵償,並無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既與李淵榮間並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李淵榮對於系爭支票則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 外人李淵榮之權利。而李淵榮就系爭支票既無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則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無從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李淵榮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訴外人李淵榮借款400萬元 ,並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20萬元之4紙支票交予被告,然李淵榮僅借予被告120萬元,餘款均推託未給付,李 淵榮以騙票手段取得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無借款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且係無權處分人,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對價予李淵榮,顯非善意持有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淵榮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提出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淵榮,李淵榮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淵榮以上開方式騙取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核屬其與被告之前手即李淵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除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此一情形知情或可得而知等情,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於105年9月間與訴外人李淵榮及其配偶高嘉璘等人(兼天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天和公司)之 接洽而向天和公司購買都更案之預售屋,並已支付頭期款350萬。惟嗣後天和公司並未如期交屋,且根本無此都更案之 進行,原告始知受騙而要求李淵榮退款,李淵榮同意以系爭支票先償還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和公司預購屋 臨時明單、高嘉璘簽收支付頭期款支票之證明及高嘉璘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為證,足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系爭支票云云,自非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李淵榮,李淵榮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李淵榮就系爭支票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原告即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得 依票據法第13、14條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後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一 1,000,000元 109.10.06 109.10.06 KA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