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美伶、鄭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鄭志宏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貞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鄭志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宏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儀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夥契約書第9 條第2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貞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茶湯會飲料店加盟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飲料店),遂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資本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出資比例為被 告鄭志宏60%、被告李貞儀30%、原告10%,合夥事業權利義 務按兩造出資比例享攤,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將其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亦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於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期間,任一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或合夥關係,而於有效期間屆滿,任一方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依原約定條件繼續原合夥關係;又為系爭飲料店之經營,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中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商業登記,設立「立萊運冷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由原告為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暨經營者,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為被告鄭志宏,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乃由被告鄭志宏指定專人負責飲料店之經營、管理,原告不得干涉,故就系爭飲料店之經營管理,兩造遂同意由被告鄭志宏、李貞儀為僱用人,聘僱原告與訴外人吳宜蒨為受僱員工,約定每月薪資於受訓期間為25,000元,完成受訓後為28,000元,而與原告及吳宜蒨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系爭合夥事業自104年6月開始後,於105年2月起,被告鄭志宏即未再將任何事業營收情況報告予同為合夥人之原告知悉,已違反合夥人間之經營報告義務,且觀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營收結算表,自104年9月開始,被告鄭志宏竟違約於股東欄項下另立一訴外人吳健妍為合夥人地位分配50%之 利潤,並違約變更利潤分配比例,縮減原告之利潤分配比例為5%,復於105年2月之後,原告即無再收到任何利潤分配,致受有合夥事業利潤之損失;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乃為被告之受僱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由雇主負擔健保費用60%,惟被告竟未替原告繳納健保費,導致原告受有 遭健保費追討欠款33,782元(計算式:積欠健保費29,376元+滯納金4,406元=33,782元),此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縱認 原告之健保費用應算入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項目,原告就該等健保費用已全額墊付,故被告鄭志宏、李貞儀應按其等出資比例分返還原告20,269元、10,135元;再查105年間,系 爭商號向被告李貞儀承租房屋,給付被告李貞儀租金收入整年度金額960,000元(即每月租金80,000元),就被告李貞 儀之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應為系爭商號即原告,但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志宏,而被告鄭志宏竟違反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未將出租人即被告李貞儀應依法扣繳之二代健保費用先予代扣,亦未將此事報告全體合夥人知悉,導致原告受有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追討二代健保費用之損害,並經健保署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6月5日新北 執午108健00000000字第1090254012A號案予以執行其欠費暨滯納金共計20,791元;系爭合夥事業期限至107年3月22日業已屆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合夥解散並要求進行合夥清算,以求合夥出資退夥,且要求被告給付相關代墊費用及應得利潤,竟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志宏應給付原告240,5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貞儀應給付原告2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鄭志宏應給付原告260,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貞儀應給付原告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志宏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健保費損失33,782元,及二代健保費損失20,791元,合計54,573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利潤部分,則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五、被告李貞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茶湯會飲料店加盟事業,於104年 3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資本為4,000,000元,出資比例為被告鄭志宏60%、被告李貞儀30%、原告10%,合夥事業權利義務按兩造出資比例享攤,非經他方 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將其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亦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於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期間,任一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或合夥關係,而於有效期間屆滿,任一方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依原約定條件繼續原合夥關係;為系爭飲料店之經營,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中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商業登記,設立系爭商號,由原告為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暨經營者,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為被告鄭志宏,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乃由被告鄭志宏指定專人負責飲料店之經營、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就系爭飲料店之經營管理,兩造同意由被告鄭志宏、李貞儀為僱用人,聘僱原告與吳宜蒨為受僱員工,約定每月薪資於受訓期間為25,000元,完成受訓後為28,000元,而與原告及吳宜蒨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營收結算表,自104年9月開始,被告鄭志宏於股東欄項下另立吳健妍為合夥人地位分配50%之利潤,並變更利潤分配比例,縮減原告 之利潤分配比例為5%;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乃為被告之受僱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由雇主負擔健保費用60%,惟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健保費,導致原告受有遭健保費 追討欠款33,782元;105年間系爭商號向被告李貞儀承租房 屋,給付被告李貞儀租金收入整年度金額960,000元(即每 月租金80,000元),就被告李貞儀之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應為系爭商號即原告,但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志宏,而被告鄭志宏未將出租人即被告李貞儀應依法扣繳之二代健保費用先予代扣,導致原告受有遭健保署追討二代健保費用之損害,並經健保署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6月5日新北執午108健00000000字第1090254012A號案予以執行欠費暨滯納金共計20,791元; 系爭合夥事業期限至107年3月22日業已屆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合夥解散並要求進行合夥清算,以求合夥出資退夥,且要求被告給付相關代墊費用及應得利潤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協議書、營收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7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 保險費計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鄭志宏對營收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餘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李貞儀對於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82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前 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鄭志宏、李貞儀)應負責清償該飲料店所有一切之稅捐、債務」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兩造前揭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足認兩造係有以被告鄭志宏、李貞儀連帶負責清償系爭飲料店所有一切之稅捐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始符合公平正義,且被告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82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82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宏給付240,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宏給付240,522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2頁),惟為被告鄭志宏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62頁)。按合 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 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104 年9月至105年1月縮減分配比例部分,因縮減而未分配之 利益金額為21,035元,另105年2月至107年3月應可分配而未分配之利潤為219,487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分配營收 金額84,418元×10%×26個月=219,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0,522元(計算式:21,035元+219,487元=240, 522元),業提出附表、結算表、營收及員工薪資證明等 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鄭志宏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且就其抗辯事實卻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於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鄭志宏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宏給付240,522元等語, 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李貞儀給付20,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105年間系爭商號向被告李貞儀承租房屋,給付 被告李貞儀租金收入整年度金額960,000元(即每月租金80,000元),就被告李貞儀之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之扣費 義務人,應為系爭商號即原告,但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志宏,違反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未將出租人即被告李貞儀應依法扣繳之二代健保費用先予代扣,導致原告受有遭健保署追討二代健保費用之損害,並經健保署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6月5日新北執午108健00000000字第1090254012A號案予以 執行其欠費暨滯納金共計20,7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如前述,被告鄭志宏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李貞儀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貞儀給付20,791元等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 本院卷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鄭志宏應給付原告240,522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貞儀應給付原告20,7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