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莠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原 告 賴莠蒜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黃昰融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32元,及被告黃昰融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黃昰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於台北市○○○路0段0巷○○○○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沿中山北路2段11巷自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騎乘GAM-8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被告黃昰融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黃昰融為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㈠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21,850元:原告任職於臺北老爺大酒店擔任清潔員,負責碗盤清理、清潔工作,月平均薪資為28,3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45元計算之30日月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原告亦每月兼職於名裁企業社負責成衣裁剪工作,每月薪資為10,000元,有名裁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每月工作薪資合計為38,3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9年4月23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評估「傷勢目前仍未康復,需使用拐杖助行及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共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1個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421,850元(計算式:38,350元*ll個月=421,850元)。㈡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197,300元:原告因車禍手術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拐杖助行2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自車禍後至109年3月19日止,共計131天,原告生活難一人自理,均委由原告之女兒湯淑婷照護,有原告女兒出具之看護證明可證。診斷證明雖僅提及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惟於術後於109年4月23日經評估認原告仍須使用拐杖助行,足證仍有以枴杖助行超過5個月之必要。原告車禍當下年紀52歲,身體未若青壯年時強壯,車禍嚴重傷及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腳部(脛骨、腓骨骨折),左腳小腿多處粉碎性骨折,傷勢實屬嚴重,且骨釘於術後一年始可拔除,原告獨居於三樓租屋處且無電梯,不論行走坐臥、爬樓梯或交通往來均難以進行,手術剛結束後原告仍需每周四次固定密集至醫院就診、復健,須頻繁走動、上下樓梯,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後,仍應有他人半日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自理之必要,是請求其餘101日女兒實際代為半日看護之費用。參酌北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約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原告請求前30日全日、後101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197,3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101日*1,300元=197,300元)。㈢勞動能力喪失503,919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依其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為每月38,35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審酌原告工作性質均係單純勞力工作,需長時間久站並頻繁性移動,需依賴雙腳始能順暢工作,雖經手術治癒惟仍行動不便,目前需定期復健治療等情,應認原告喪失之未來勞動能力應屬較高,故以9%為判斷標準,應無過高評價。車禍發生日距離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1年1月17日),共計146個月,是請求503,919元(計算式:38,350元*9%*146月=503,919元),應有理由。㈣醫療費用228,019元:原告經手術治療,目前仍有長度約20公分之傷疤,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有進行修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經新光醫院評估,手術費用每公分疤痕5,000元,是請求修疤費用共計100,000元,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128,019元有單據可稽。㈤交通費用43,870元:原告自住居所至新光醫院就診與復健,兩地間搭乘計程車之平均費用為205元。原告車禍至今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共16次,並接受復健療程共91次,原告共計往返新光醫院214趟,請求共計43,870元(計算式:(16+91)2=214,205*214=43,870元)。㈥財務損失23,729元:原告因本案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21,750元。且因當時遭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之力道甚大,致原告使用之安全帽與防風皮手套毀損,重新購置費用各為1,380元與599元,共計23,729元。㈦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參照民法第195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原告身兼二職,需付出更多的勞動時間,月收入始能達到一般薪資水準38,350元,且名下無任何房屋、汽車等資產,每月更需負擔租屋費用,顯見原告經濟能力難謂優越,而共同被告立可白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億元,經濟能力十足,雙方經濟狀況懸殊,是以本案慰撫金請求應酌高量定。參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行走坐臥諸多不便,勞動能力減損,難謂輕微,且縱經妥善治療,目前行走時左腳小腿仍會疼痛不已,無法下蹲,肩膀部份因肋骨骨折導致沾黏,無法上舉,仍需持續每周兩次定時復健頻率,影響生活作息甚鉅。參酌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原告遭受系爭車禍時已逾50歲,本應可安穩度日,且其獨居在外租屋,身兼二職且工作均高度需要久站、移動等勞力行為,今無端遭受車禍,此種不便實非金錢可以彌補。況原告左腳多處骨折,未來勢必會面臨關節、骨質提早退化現象,並參酌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事故迄今均未與原告積極達成和解等情,原告所受痛苦難謂不大。依原證7與本件類似之實務判決,本案原告應能請求高於上開判決准許之25萬元慰撫金,故請求350,000元應無過高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就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部分,其薪資之計算應以原告提供老爺大酒店薪資單所載之本薪26,000元計算休養6個月期間,共計156,000元。又原告應提供其兼職名裁企業社之工作請假或薪資減損之證明,若無法證明,自應扣除始為公平。就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診斷書所載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計算,且因由原告女兒代為照顧看護,不應以原告所述之專業看護行情全日2,200元計算 ,應以強制險1日1,2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賠償應為36,000元,且原告投保之強制險已於109年6月23日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故該部分損失請求應駁回。就勞動能力喪失求償部分,雖經台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但其診斷書未說明傷勢「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復原」,故此部分請求應駁回。就醫療費用損失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另修疤手術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無治療之收據以供證明,故原告請求之損失應以128,019元為合適。另原告投保之強制 險已於109年6月23日賠付25,870元,故此部分請求應為102,149元(計算式:128,019-25,870=102,149)始為公平。就 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明係計程車資查詢單趟距離,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二款之規範,計程車業者應裝設合格之計程車計費表,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原告未提供計程車業者所核發之單據,應駁回。就財物損失部分,其實際機車損失應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公平。就系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呈請本院參酌兩造身份,予 合理之審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侵權行為責任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昰融於前揭時、地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昰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7頁);另被告黃昰融受僱 於被告立可白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被告黃昰融當時駕駛被告立可白公司的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39頁)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可以認定。 2.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理賠71,490元(本院卷第323頁) 。 (二)原告各項賠償金額的認定: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8,350元,但查 ,原告所提的兼職收入1萬元,雖有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29 頁),但並未見申報所得,此有原告的收入明細(為保護原告個資,附於外放個資卷)在卷。又所謂兼職,除另有客觀的 勞動契約或工作損失證明,否則,即難以認定屬於一定會有的繼續性收入,並且可以計入實際的不能工作損失之內。又被告雖抗辯應以本薪26,000元計算,但原告已提出經勞保局客觀認定的平均日薪945元(本院卷第127頁),故應以該平均日薪計算30日,認定原告的平均每月收入為28,350元。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11個月(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至診斷證明書所開日的時間再加計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修養6個月的時間)的工作損失,並非沒有依據,被告抗辯只能計算6個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難以採 取,所以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311,850元(28,350×11= 311,850)。 2.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原告雖主張131日,其中30日全日 ,101日半日,但查,除30天全天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外 ,僅餘60天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1頁)可以認定,故依原告主張,全日部分應計30天,半日部分,應計60天,再依一般看護的通常費用,即使未實際支出而由親友幫忙,亦屬勞心勞力,而得由被害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原告主張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經比較台北都會地區的看護費用,並無明顯過高,所以,原告得請求的看護費應為144,000元[(30×2,200=66,000)+(60×1,300=78,000)=144,000]。 3.勞動能力喪失:原告雖請求146個月,但應扣除已請求並經 本院認定的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賠償,所以應以135個月計 算,而原告主張加入兼職收入依每月38,350元計算,已經本院說明不可採取的理由如上,故應以每個月28,350元計算為當,至勞動力減損的比例,原告主張按9%計算,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無法復原,原告不得主張,但被告抗辯與台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所載不符,不 可採取,但經審酌原告本件傷勢及原告受傷前所從事的工作所可能受傷勢的影響程度,認為應依7%計算,較為合理,依上說明,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應為267,908元(28,350×135×0.07=267,908,四捨五入)。 4.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已實際支出之128,019元,被告並不爭 執,可以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的修疤費用10萬元,被告雖抗辯並無必要,但與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 及目前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3-151頁)不相一致,應認有去 疤的必要,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請求10萬元,並不過當,故原告可請求228,019元(128,019+100,000=228,019)。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按計程車費率每趟205元計算214趟,雖未提出實際支付計程車的費用證明,並經被告抗辯,但查,依原告所受脛骨骨折等骨折傷害,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在過苛,故原告依通常的費率計算交通費用43,870元,可以採取。 6.財務損失:原告雖主張修車費21,750元,但原告機車已逾固定資產耐年限3年(8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所受損害,應僅餘2,175元,至於原告所請求的 安全帽及防風皮手套重購費用分別1,380元、599元等部分,原告雖提出重購收據等為證,但依系爭車禍當時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的財損,故原告財務損失,僅得請求2,175元。 7.精神慰撫金:經依原告本件傷勢,雙方社經地位,被告黃昰融只是一個受薪階級,及其他應審酌的一切情狀(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詳個資卷),認原告本件請求以10萬元為宜,原 告所引用的判決意見,因基本傷勢等並不完全相同,本院並不受拘束。 8.依上各項加總,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71,490元後,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026,332元[(311,850+144,000+267,908+228,019+43,870+2,175+100,000)-71,490=1,026,33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昰融為109年10月16日,被告立可白公司為同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 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移送本院後所產生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