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羿君、陳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林羿君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承包合約書附則第3點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29,419元(見本 院卷第24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以1455,000元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房屋修繕及室內裝潢工程,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施工完畢。嗣原告於108年2月後陸續發現有裝修瑕疵、漏水問題、施工材料及品項不符,原告自108年4至6月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瑕疵,因被告家在原告家旁邊,原告有過去提醒被告請求就後續收尾及瑕疵的部分需在時間內修繕好,但被告卻表示走法律途徑,所以原告才會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就吧台檯面及廚房檯面並未依約定品牌用料,各需賠償14,170元及18,525元;臥室系統櫃動線不良,需賠償監工費4分之1即10,724元;施作牆面嚴重龜裂及批土收尾部分之修 補,需賠償62,000元;後陽台三合一門安裝錯誤之修補,需賠償15,000元;廁所淋浴門無法擋水之修補,需賠償9,000 元,上開各項目合計請求賠償129,419元(計算式:14170+18525+10724+62000+15000+9000=129419)等語,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求償並無理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室內裝修諸多瑕疵於108年3月間原告即有發現,原告復於108 年8月12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1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與 原告因聯繫解決方案,於斯時可認為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亦即原告應於109年2月12日前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於109年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原告之請求不生中斷效力,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發現瑕疵時計算1年內為請求 ,即原告最遲應於109年3月起訴,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10年2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13-17、41-55頁),檢視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第1頁最上方之甲乙兩方簽署欄位,乙方為委託 方即原告,甲方為麗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其下並有簽署「(陳信宏)」,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最末頁之甲方欄位雖由被告簽名,但最末行則有記載「承辦業務」欄位,並由被告在該處簽名,此有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其簽名之意,應係由被告代麗德公司簽名之意,可知契約相對人當係麗德公司,再佐以估價單之全稱為「麗德系統櫥櫃工程估價單」、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自行於收件人欄位記載收件人為麗德公司,此有系爭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可知契約相對人確係麗德公司,且原告亦知悉簽約對象為麗德公司,方會在存證信函以麗德公司為收件人,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僅存在相對人之間,自無從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請求,蓋被告本身與麗德公司兩者於法律上分別為自然人及法人,本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無使契約責任當然及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負責之理,是原告前揭起訴請求,洵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前揭契約負責,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原告自陳:我在住進去之後,108年初有告知被告有瑕疵 ,被告都一直推卸責任,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都不理我,還把我封鎖,我也有去被告家找被告,全部瑕疵都是我住進去之後1年之內發現,大約是從108年4至6月通知被告,民事我是到現在才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 函、平面圖、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41-67、71-135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6月間已自行發現系爭工程存有所主張之上開各瑕疵。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發現上開瑕疵起1年內即109年7月前起 訴行使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然其遲至110年2月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 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有向被告告知瑕疵並請求被告修繕、處理,並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曾在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之108年6月11日調處書(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知原告確曾於108年4至6月多次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並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 原告發現瑕疵後逾1年始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14條乃基於承攬之性質 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 之時效期間。而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