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程婕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 告 程婕玲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鄒大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161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敬業三路161巷與樂群二路116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左轉彎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韌帶扭挫傷、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膝蓋擦傷有9×7公分之疤痕,腳踝 附近等處也有大小不一之傷疤,原告左側踝關節、手腕及膝因此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造成原告所有iPhone 11 ProMax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手機殼、系爭B車、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壞。原告頭部也遭到撞擊,雖無明顯外傷,但後續有暈眩等症狀,故至神經內科就診,觀察是否有腦部之損傷及影響神經傳導,經醫師診斷局部腦損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身心失調症狀,經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於車禍後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資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40萬3,724元、看護費10萬8,000元、薪資損失2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77萬4,000元、財物損失5萬5,683元,共計159萬9,4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急診、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急診時未主訴頭部受傷,原告不得請求神經內科醫療費用2,380元,精神科身心科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色素沉澱不影響正常生活,故被告認為除疤雷射非屬必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財物之毀損滅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財物應計算折舊。薪資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損之依據,及證明其期間是否合理。被告對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603元及刑事和解金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9時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敬業三 路161巷與樂群二路116巷交岔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 頭與沿同路對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314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6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小客車RCH-8273沿敬業三路161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於巷口前使用左方 向燈減速,然後見對面騎過來一部輕機車,我打算讓對方先行,當我車幾乎快停住時,我車遭對方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被撞上才知道對方,無法反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騎機車EWK-0766沿敬業三路161巷東 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我看對向有一小客車打左方向燈要左轉,他車子減慢車速,我想說對方要讓我,就在我持續直行時,對方也左轉,以其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而肇事。直接被撞上,來不及反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30~4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敬業三路161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系爭B車 沿同路對向行駛,行經肇事處時,系爭A車左轉,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5頁,檔案編號LACH090-01)所示,畫面時間(下同)19:05:44系爭A車沿敬業三路161巷西向東方向行驶,顯示左方向燈,19:05:49系爭A車往 北左轉樂群二路116巷,19:05:51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A車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 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系爭A車未依規 定讓行,以致於其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再依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自稱「…我打算讓對方先行 ,當我車幾乎快停住時,我車遭對方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顯示惟系爭A車在路口, 其見系爭B車駛至遂減速煞停,惟系爭A車煞停位置已進入對向車道往前延伸之範圍,影響沿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行 車動態,以致事故發生;另由前述影像畫面時間19:05:44起至19:05:51止,系爭A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直至19:05:51兩車發生碰撞,其間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約7秒,應 足夠系爭B車反應,系爭B車未能確實注意系爭A車行車動態 ,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韌帶扭挫傷、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罹患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傷造成膝蓋等處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並經醫師診斷局部腦損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萬7,5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急診、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被告雖爭執神經內科、精神科身心科、除疤醫 療費用之必要及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詳述於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萬7,51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急診時未主訴頭部受傷,原告不得請求神經內科醫療費用2,380元,精神科身心科醫療費用2萬2,012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等語,但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當下全身處於極度疼痛之狀態,較難察覺腦部之異狀,因此急診時主訴感受明顯強烈之傷勢,嗣於1個月內經醫師診斷有局部腦損傷、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之病症,期間原告亦無遭受其他外力傷害,顯見上開病症確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有進行神經內科相關檢查之必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無精神病症,在外國遊學或工作期間,人緣極佳,工作擔任要職,事故後才罹患憂鬱症,若原告無此疾病,又何苦每月花費諸多時間至精神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且服務諸多藥物徒增身體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臺北醫學大學神經內科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局部腦損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醫師囑言:「自述於109年4月16日發生車禍,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8日至門診就醫,於109年5月14日至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於109年6月10日至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查,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5頁),雖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3039號函覆稱:「…甲○○君腦部斷層檢查及四肢神經檢查皆正常,該 診斷名稱為臨床臆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4月16日發生後,於1個月內起即因 相關症狀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8日就醫,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局部腦損傷、腰薦椎 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縱腦部斷層檢查及四肢神經檢查未發現異常,但原告因臨床上之相關症狀而就醫神經內科所支出之神經內科醫療費用2,380元,應認為必要費用,且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臺北醫學大學精神科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焦慮憂鬱情緒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陳述於109年4月16日車禍,於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6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0日至門診就診,症狀仍無法完全緩解,建議適度休養1個月,並接受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見附民卷第27頁)、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身心科10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1.焦慮症。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醫囑:1.個案持續出現焦慮、憂鬱情緒、難放鬆、睡眠障礙、負向思考等症狀。2.目前藥物及心理治療中。3.宜規則追蹤治療。」明確(見附民卷第3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3039號函覆不確定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是否有憂鬱症病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罹患焦慮症或憂鬱症之情形,堪認原告因上述焦慮憂鬱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醫所支出之精神科身心科醫療費用2萬2,012元亦屬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述所辯,尚非可取。 ⑶又被告辯稱:色素沉澱不影響正常生活,故被告認為除疤雷射非屬必要等語,惟查,臺北醫學大學皮膚科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造成疤痕合併色素沉澱(雙腿、雙腳、雙側膝蓋)」、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09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建議雷射治療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每3-4週 一次,至少需要半年後再評估後續治療。」(見附民卷第23頁),雖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3039號函覆稱:「…色素沉澱疤痕位於下肢(膝、小腿、腳),是否顯著為個人主觀判定,…。雷射為改善色素沉澱,色素沉澱為外觀問題,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但不清楚病人背景,是否為必要之處置無法回答,本院皮秒雷射收費8×8公分6,000元。㈣109年6月23日門診時皮膚為癒合後色素沉澱,…」(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膝蓋擦傷受有9×7公分之疤痕, 腳踝附近等處也有大小不一之傷疤,原告之左側踝關節、手腕及膝因此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卷二第141至14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造成雙腿、雙腳、雙側膝蓋等處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不良影響,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28歲,正值花樣年華,原告採用雷射除疤及以淨白營養點滴減低色素沉澱等治療方式,尚屬合理且必要,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則其就醫皮膚科,及治療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所支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被告辯稱除疤雷射非屬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無法正常行走,外出、往來醫院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已支出計程車費2萬7,1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韌帶扭挫傷、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2 個月期間支出之交通費共計7,69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之範圍內,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③呈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部分為40萬7,510元、交通費部分為7,690元,共計41萬5,200元 ,而原告就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係僅請求被告賠償40萬3,724元(見附民卷第8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即行動不便,由親友照顧原告起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8,000元之事實,有記載原告於休 養期間須他人照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10萬8,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0萬8,000元,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薪4萬2,000元,事故發生後,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照顧,加上後續失眠、焦慮、健忘等症狀,致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資 25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09年3月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但被告對原告是否因傷不能工作有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韌帶扭挫傷、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傷造成疤痕合併色素沉澱(雙腿、雙腳、雙側膝蓋),且曾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局部腦損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頸神經根疾患,腦部斷層檢查及四肢神經檢查未發現異常等情,已詳如前述,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2 個月內因傷不能工作,然尚難認原告有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足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係8萬4,000元(4萬2,000元×2月=8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韌帶扭挫傷、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焦慮憂鬱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有外傷造成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情形,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0歲,被告現年57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認本件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25,263元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惟系爭B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583元、零件20,68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至損害發生日109年4月16日止,已 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萬6,9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加上工資4,583元,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系爭B車損害金額即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1,568元。 6.關於原告主張手機、手機殼、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壞之損害部分: ①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手機及手機殼損壞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購入系爭手機,因本件 交通事故撞擊造成系爭手機背板及手機殼嚴重損壞,致原告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萬9,490元,及支出1,250元購買手機殼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手機受損照片、手機修復後照片、Genius Bar工作授權和服務確認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條款與條件(台灣零售維修)、Apple官網iPhone其他維修費用一覽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卷二第9頁),堪信屬實,可知原告支出之 手機維修費用1萬9,490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支出之手機殼購買費1,250元部分,依兩造所述至事故發 生時止原告已使用5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315頁)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手機殼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系爭手機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用1萬9,490元、手機殼購買費1,250元折舊後之金額1,058元,共計20,54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③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壞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及安全帽因破損而無法使用,受有7,000元及2,680元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賠償衣物、鞋子、安全帽破損之損害7,000元、2,680元,自非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4 0萬3,724元、看護費10萬8,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2萬1,568元、系爭手機背板及手機殼損壞之損害20,548元,共計81萬7,84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詳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萬4,272元 (計算式:817,840元×80%=654,272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2,60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萬1,669元(計算式:654,272元-92,603元=561,669元)。 ㈤末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前先行給付原告50萬元(此金額不包含原告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該5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但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56萬1,669元,自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刑事和解金50萬元,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1,669元(計算式:56萬1,669元-50萬元=6萬1,6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66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9,84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71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萬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一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92 1250×0.369×5/12=192 1058 0000-000=1058 註: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695 20680×0.536×4/12=3695 16985 00000-0000=1698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