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文進、合揚交通有限公司、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洪文進 被 告 合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即原告)為從事計程車業,故向出租人(即被告)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2019年式、牌照號碼EPA-235號之白色NISSAN LEAF乙輛(下稱系爭車 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第1期至第6期之每期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第7期至第60期之每期租金為23,000元 ,車輛暨牌照保證金110,000元,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 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義務完畢,將車牌返還出租人且另支付100,000元殘值金予出租人後,出租人應無條件將租賃車 輛(不含車牌)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且原告亦係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所預設之契約目的實係使原告終局性地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無疑;又原告於簽約前曾向提供系爭車輛之格上租車平臺探詢系爭車輛之電池充電效率及續航力,該平臺明示系爭車輛應有之規格為:「可行駛距離為300公里以上,0.5-1小時能充滿電」,然被告實際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使用發現系爭車輛充電40分鐘其電量僅達到61%,必須耗費90分鐘以上才能勉強將電量充 滿,且系爭車輛於電量充滿之狀態下,明確顯示至多僅能連續行駛230公里,如開啟冷氣後,可得駛里程驟降至184公里,準此,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電池充電效率不佳且續力不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購入系爭車兩用於從事計程車業此一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達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頭期款100,000元、紅牌押金10,000元、第一、二個月之分期價金40,000 元、信用證3,500元,合計153,5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前言已清楚載明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且雙方關係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原告需按月支付租金等,應可確認雙方真意就是融資性租賃而非附條件買賣,原告不得捨契約文字將租賃曲解為買賣;再按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即為融資租賃」,系爭契約第8條已就系爭車 輛租賃期滿時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之所有權移轉為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確實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依據NISSAN LEAF的網頁和簡式型錄內 頁,均載明該車輛最大行走距離為311公里,且經NEDC(NewEuropean Drive Cycle)規範測試,關於DC快充充電約0.5-1小時可完全充滿,亦同為網頁擷取之資料,然而原製造廠所生產之車輛間,本就會因零件性能及用車習慣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再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確載明,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中古標的物或非代理商進口標的物,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及協處理之義務,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含電池)之保固責任,則承租人不得因承租車輛(含 電池)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告 曾於109年10月20日以承租車輛續航力不符預期為由,至NISSAN裕信新莊廠(下稱新莊廠)檢測系爭車輛,檢測結果為電 池、車輛狀況皆良好,後續原告、被告及新莊廠三方亦曾數次協商、調解,但皆無明確共識,致原告自109年12月起不 願意繼續依約給付租金,於返還系爭車輛後進而主張解約,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然被告為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及系爭車輛出狀況時協助處理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約定由原製造廠負產品(含電池)之保固責任,原告如認為電池有瑕,應持續向新莊廠溝通,而非一昧地要求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無法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53,500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從事計程 車業,故向被告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第1期至第6期之每期租金為20,000元,第7期 至第60期之每期租金為23,000元,車輛暨牌照保證金110,000元,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時,原告履行本契約義務完 畢,將車牌返還被告且另支付100,000元殘值金予被告後, 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不含車牌)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109年12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復於110年2月18日自行返 還系爭車輛,並主張解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購入系爭車輛用於從事計程車業此一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達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頭期款100,000元、紅牌押金10,000元、第一、二個月之分期價金40,000元、信用證3,500元,合計153,500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⒈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賃交易: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 ⒉系爭契約前文已明載:「茲因承租人為從事計程車業,故向出租人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車輛…」、第8條A項約定 :「租賃期滿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義務完畢、將車牌返還出租人且另支付100,000元殘值金予出租人後,出租人應無 條件將租賃車輛(不含車牌)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見本 院卷第77、80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車輛為融資性租賃 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係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所預設之契約目的實係使原告終局性地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中古標的物或非代理商進口標的物(即水貨),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及協助處理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含電池)之保固責任【電池保固為車輛出廠起8年內或車輛行駛里程16萬公里內(以先到者為準),若原廠公布之保固方案不同,以原廠公布內容為準】 ,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含電池)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但因售車商對承租車輛之瑕符合『經濟部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訂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退車標準【如附件一(見底頁)】,而願辦理退車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負以現況交車及協助處理之義務,原告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系爭車輛(含電池)保固責任。 ⒉本件被告將原告指定之全新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已盡其契約義務,至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應由系爭車輛之原製造廠負責保固責任,即原告應向系爭車輛之原製造廠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得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自109年12月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復於110年2月18日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解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100,000元、紅牌押 金10,000元、第一、二個月之分期價金40,000元、信用證3,500元,合計153,5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