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游正浩即釩斯特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游正浩即釩斯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