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周靖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