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袁陳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66號 原 告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袁育霖 袁世澤 被 告 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連國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上 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會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2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 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會漏水之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2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會漏水之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另計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1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因被告曾委請第三人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進行防水工程,且曾開立保固書,故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和被告間就本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合法告知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但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間在原告所在後棟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有照片可證(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因施工期間未做任何防雨措施,於施工程期間、完工、驗收乃至現在,每逢大雨皆會導致系爭房屋各處漏水,造成原告屋內裝潢、燈具、家具等財物受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失敗的防水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報告書結論已得知系爭防水工程疏漏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於系爭防水工程施工時就有漏水,也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有相關照片紀錄留底。系爭防水工程顯然施工之工法有失誤,敲除原有防水層後,致使樓頂遇水即無法順利導引致他處而滲漏至樓下住戶。被告未積極改善並防止漏水發生,不作為的態度忽略原告及其他住戶寫在大樓留言簿對於漏水之意見,被告應負全責。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規定,系爭屋頂 平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即本大樓之一部,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外觀及遮風避雨之必要構造,是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屬被告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台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屋頂平台並依 附表一為修復方法。另因109年6月至111年1月,尚有房客租賃系爭房屋,出租人對承租人有修繕房屋的義務。為保全證據與管委會繼續溝通解決屋頂平台問題,最終衡以盛水盤等方式導引影響房客的滲水,鑑定報告書亦能佐證,相關修繕房屋支出應由被告承擔。自110年3月起系爭屋頂平台滲漏又情況加劇,致系爭房屋必須於新漏水點即相當於鑑定報告書6-1點位3、4、5、6增設新的水盤。原告於大樓留言簿向被 告反應,但被告並未實施相關防果措施,原告僅能向當時承租人即訴外人廣青合唱團,盡出租人義務增設盛水盤等修繕義務,並避免承租人財務受到不必要的損失。據補充鑑定報告書頁4及附件八建議修復方法計入臨時安裝水盤等措施, 相關費用為108,200元,有估價單、發票、匯款紀錄、已回 復原狀的照片可證,另依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108,200元及法定利息 ,且因被告拒不修繕,顯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手段,危害大樓區分所有人所有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悖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職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名譽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195第1項後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近六年皆出租與他人作為合唱團練團使用,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點、結論(一)、(二),顯證系爭房屋爭議之漏水點雖有明顯滲水,係因系爭房屋為30年屋齡房屋,期間原施作之防水層早逾保固期限,且經歷多次地震,僅能判斷防水層失效並經由混凝土裂縫漏水,並無法確認是何原因破壞,故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與屋頂施作防水工程無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由屋頂漏水所致,惟其原因乃原告私自變更破壞原防水層,施作新結構頂板穿銑二個約莫四寸管洞所致,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依大樓屋頂原始竣工圖位置、系爭房屋之屋頂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與照片位置示意圖中照片編號13、14、16,可知頂樓原始竣工圖並無天花板穿洞至頂樓地板之兩個四吋管洞.而係原告自行變更施作之特製管洞穿透頂樓地板增設風管塑料,可能係用於系爭房屋廁所通風而特製的排風孔,然該風管塑料可能因原告年久失修,致下雨沿著該管路漏水到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恐已漏水多年,此經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實際居住人張麗娟,早在108年10月4日於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內容:「12樓6-7號(即系爭房屋)屋頂多處漏水,已有2、3年之久,且愈 來愈嚴重。」,顯證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恐在105年前就已 發生,並非遲至被告109年6月間委託受告知人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於屋頂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所致,此由證物三編號7照片顯示臥房門口上方樓板產生白樺現象,依該照片之管 線下方,此長條形白華已近似鐘乳石的結晶,恐係長時間管線漏水所致,而非頂樓防水工程短時間施工即能造成,況泰盛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早已竣工。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第十點、結論可知原告變更增設天花板與屋頂樓板間之銑洞鑽孔,有明顯滴水現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但書規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失修繕費用亦應由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自無須負責。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其賠償金額,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第十點、結論(四),因系爭房屋銑洞鑽孔處均呈現漏水現象,故僅能判斷各應負擔部分費用,惟以面積與漏水狀況估算,建議原告:被告比例為2:8,且應計算折舊。而原證6、7並非修復漏水點,僅係不至影響既有房屋使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自行施作之修繕方式,並非修復漏水點致不漏水之方法。依原證7之增設水盤工程,恐非有效排除損害之方式,原 告嗣於本訴又重新就系爭房屋漏水點之天花板進行維修工項即原證8,追加19,889元部分,實際上工項與原證7之工項完全相同,何以金額卻不同,其合理性實非無疑。而原證7、8既屬於非修復漏水點致不漏水,何以有再行重新施作之必要。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委託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進行後棟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於110年2月間完工並經第三人開立保固書記載:「後棟頂樓之防水工程之保固於一一Ο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係有滲水情事,本公司無條件修繕事宜。」,如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程度,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依約對該工程負有三年保固責任,應由其負擔修繕致不漏水之責。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是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亦從未自行出面與被告協商漏水修繕等事宜,縱系爭房屋漏水,亦無對其生活帶來任何不便與困擾,更遑論對其精神有造成任何之痛苦,原告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顯非事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被告應否賠 償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 1.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規定,系 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被告所管理大廈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外觀及遮風避雨之必要構造,可以認定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管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若有漏水,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 告雖抗辯原告將天花板穿洞至頂樓地板,有兩個四吋管洞為漏水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有關,但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確有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在卷,依上鑑定報告的內容,已足以認定本件漏水係因平台未妥善維護所致,被告不得僅以曾於109年6月間委託顏來旺即松柏設計工程行進行後棟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於110年2月間完工並經第三人開立保固書(本院卷一第221頁),即解免被告對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漏水的修繕義務。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將天花板穿洞至頂樓地板,有兩個四吋管洞為漏水原因,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之鑑定結論,雖認定同為漏原因,但被告於原告 增設管洞時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而任由原告設置,自不能僅因原告有上述增設情形,即抗辯漏水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增設既未妥善管理,就管洞之漏水,亦應與其他屋頂平台之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由被告負責 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即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非無依據,可以採認。2.有關原告請求修繕費10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漏水雙方有嚴重爭執並經本院委請客觀機關鑑定及補充鑑定,實難僅以被告未即時依原告主張修繕即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故意,並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而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成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5萬元之慰藉金,難以採取。至於被告爭 執修繕費部分,已經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相當,本院經依原告所提的照片及相關漏水位置,併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四)],認為被告僅應就修繕費用中的百分之80負責。另因原告請求費用中之新設明架天花板22,500元、油漆7,200元、 燈具3,200元等,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認定已超過相當的耐 用年限,且是以新換舊,故殘值應僅餘3,290元[(22,500+3,200+7,200=32,900)/10=3,290],再加計其餘不折舊之工資 管理費等,總計應為78,590元(13,500+7,000+25,000+20,000+9,800+3,290=78,590)。再加計被告應負擔之80%後,應為62,872元(78,590×80%=62,872)。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 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 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2項(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 ,有理由,應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對本院無拘束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1項,性質不宜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