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鄭維良、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妙旻 被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友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友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5 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成立契約,租賃期間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日,租金6米高空作業車每台新台幣(下同 )8500元、8米高空作業車每台1萬5000元,被告承租6米高 空作業車4台,8米高空作業車2台使用,後實際租賃期間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日,共計6台高空作業車租金31萬1674元,已收租金11萬2350元,迄今尚積欠租金19萬9324元未給付,被告陳友釧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租單、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催款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萬9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9324元 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