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世偉、郭亭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原 告 郭世偉 輔 助 人 郭亭邑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蓁律師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原告患有苯酮尿症而有心智缺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詐欺稱申辦行動電話取得新手機再出售以賺取差價,原告受騙而同意申辦。兩造於107年8月6日至內湖樂購通訊行,以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及選購oppo型號A75手機(原為Apple型號iPhone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被告並將申請人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均填寫被告資訊。惟系爭門號暨手機自申辦日起即由被告取走使用,帳單也寄到被告地址。詎被告將系爭門號帳單交予原告繳納,原告因此墊付4期月租費共計4,491元。且原告在得知遭被告詐騙後,即向電信業者解約,因此支出違約金18,354元。 2.於107年10月間,遊說原告共同購買新車,原告受騙而同意,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蔡岳霖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竟購買101年7月出廠之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家人知有該車輛為由,要求原告簽署買賣價金借據等文件及簽發68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該車輛均由被告單獨使用。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輛以93萬元購買,扣除70萬元貸款,其餘23萬元若無法處理,被告之幫派大哥會出面,原告遂於108年1月間給付被告2期汽車貸款各22,000元。嗣順益公司於108年12月4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則就系爭本票對順益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清償借款本金3,099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25日清償,因此支出47,099元(計算式:22,000×2+3,099=47,099)。 3.原告知悉遭被告詐欺後,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車輛,及共同申辦系爭門號暨手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為系爭門號暨手機之使用人及所有人,被告卻持續占有使用之,並由原告代繳月租費,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月租費及違約金共22,845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收取汽車貸款共44,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持續占有使用車輛,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借款本金3,099元之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08年12月間,其違反交通法規之 罰單共計61,406元,應自行繳納,原告代為受罰並繳納罰鍰,顯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以違反交通法規之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7,430元及 國道過路費1,111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以上合計69,947元(計算式:61,406+7,430+1,111=69,947)。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費用共計139,8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高中時期成績均保持班上前三名,與他人互動亦無異狀,原告所稱疾病應無影響其識別能力。被告是通信行之業務,原告因其母不同意申辦網路而找被告協助,申辦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手機暨門號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手機暨門號,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申辦行動電話取得新手機再出售以賺取差價。 (二)且原告曾遭交通事故,故欲購買汽車而非機車,遂找被告商議款式,並由原告決定購買售價為93萬元、品牌為BMW 之二手車即系爭車輛。被告從未稱該車為新車及價值138 萬元,原告於購車時知悉該車輛新舊及款式。且經兩造估算,每人應負擔金額為406,602元(計算式:分期金額22,589元×36期÷2人=406,602元/人),加計被告代墊頭期款2 35,000元及維修保養費用38,398元,共計68萬元,為擔保原告未來之支付,原告方簽發6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頭期款及其他分期款都是被告代墊 ,原告迄未償還。原告因母親管教嚴厲,不敢告知購車之事,乃與被告商議帳單地址填寫被告住處,且車輛亦停放在被告住處,原告並請求被告定期發動車輛及偶而可開車上路。然購車未久,因1張罰單意外寄至原告住處,原告 購車之事被發現,原告即未再來使用車輛。被告僅得幫原告繳納後續分期貸款,惟因被告亦有他部汽車在繳納貸款,無力負擔,只能任由系爭車輛被取回。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該車輛所有權及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原告自應給付車輛貸款及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所 認定之借款本金3,099元。 (三)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其內容記載「…均顯難認告訴人(即原告)係毫無智識、社會經驗及自決能力之人…。何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告訴人有何交付財物或被告有何從中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擔負其使用該車輛應付對價及責任之事實…」等語,是足認被告並無詐欺等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患有苯酮尿症而有心智缺陷,被告竟詐欺原告,使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同年11月26日申辦系爭門號暨手機及 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取走系爭門號暨手機及系爭車輛使用,原告已於108年4月10日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申辦及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系爭門號暨手機申請書、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汽車貸款契約書,以及台北光華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4、49至55、73至79頁)。惟查:原告係親自前往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暨手機,並親自與訴外人順益公司之員工蔡岳霖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得親自辦理上述事務,已難認原告識別事理能力有所欠缺。且原告曾執前情對被告告發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於應訊期間,對詢問內容均能理解並清晰回應,並參酌臺大醫院之原告心理衡鑑報告,難認原告係毫無智識、社會經驗及自決能力之人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 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為上述契約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況原告係與通訊行及順益公司成立上述門號使用及買賣等契約,原告逕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上述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暨門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其上述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月租費4,491元、解約違約金18,354元、系爭車輛汽車貸款44,000 元及借款本金3,099元,共69,944元,洵非有據,不能准 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48條、第5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其裁罰對象均係「汽車駕駛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購買後即取走車輛使用,被告使用車輛期間,違反交通法規之交通罰單共計61,406元、停車費7,430元及國道過 路費1,111元,以上合計69,947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罰單清冊及罰鍰繳納憑證、停車費清單及繳納憑證、國道過路費繳納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而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 不敢將上開購車之事告知其母親,亦明白即使告知亦不會被允許,因此背著母親購買該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請求被告定期為其發車,偶而可將車輛開出去,亦與被告談好帳單地址填寫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297頁 ),並於前述109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之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這台車是否都是你使用?) 一開始原告說車放我這裡,我也可以使用,所以我想我是否要好心幫他繳一半的貸款,我也沒有要拿這台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詐欺案件之109年5月6日偵訊時稱:「(問被:車是不是 你停的)答:是。(問被:有無去跟裁決所說駕駛行為人是你)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均未否認其 使用系爭車輛並為上述罰單之汽車駕駛人。又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罰單我欠的我願意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代繳之交通罰單、停車費及國道過路費共計69,947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