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662 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原告 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有三,按各起算日起算之本金金額不明,抑或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僅為其中之一,有欠具體明確,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