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何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律師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偉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違約 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6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1頁)。嗣於110年6月7日以書狀補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6,66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其中46,662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89頁 ),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於110年9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6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108年5月20 日起、其中46,662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卷第115頁、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與原告間簽定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何暢為清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嗣清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販售3批產品予訴外人劉經 華如附表所示,並簽訂有「保證買回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契約約定,由清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金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給付清豐公司應收帳款買賣價金給付清豐公司。惟劉經華分別自109年5月15日、5月20日 起拒不向原告繳納分期款,計至110年3月已到期未繳金額、及未繳本金餘額如附表所示,則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清豐公司應買回系爭債權,經原告請求,拒不買回,而何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其中46,662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清豐公司經營美容美體,客戶買產品,再與原告辦理分期,但原告向客戶稱分期付款可以不用繳,原告再向清豐公司請求就好,原告應向客戶請求,合約不合理。而被告何暢為新住民不諳法律,原告以試用產品為餌,錯誤引導被告購買產品,甚至向客戶稱未繳分期款無須再繳,原告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且原告主張違約金利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清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將其對劉經華之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金額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何暢為清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劉經華尚有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未按期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暨附約、分期付款申請表、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35-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二)原告另主張清豐公司應買回劉經華系爭債權,並依系爭契約由何暢連帶保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清豐公司保證其讓售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分期付款客戶劉經華按時繳款,若有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未為給付且超過應繳日2個月(含)以上時,清豐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該筆案件 ,買回款項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範,清豐公司於劉經華未按期給付款項經原告請求買回系爭債權時,不願買回,有原告提出之保證買回承諾書、存證信函可佐(卷第29-33、47-49頁)。被告就其抗辯,雖舉證人張婉玲證述:伊曾聽劉經華說有打電話給原告稱不想繼續繳費,想要退費,原告這邊告知劉經華可不用繳,如果過3個月的話,原告 會向清豐公司要這筆錢等語為證,然證人張婉玲上開所述係聽聞自劉經華,劉經華是否確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之承辦人員是否確有告知上開話語,證人無法證實,已非無疑。再者,參以原告對劉經華之催繳記錄(卷第117-123頁),自109年5月起即無法聯絡上劉經華,但劉經華於同年3月、6月間 尚有繳款紀錄(卷第41-45頁),而證人張婉玲係於109年3 月離職,並稱離職前有聽聞劉經華上開話語(卷第145、149頁),時間上亦非吻合,是證人張婉玲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有上開證據足佐,則其請求被告清豐公司買回系爭債權,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承諾書約定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即被告清豐公司)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價金返還予乙方(即原告);…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 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即向清豐公司購買產品之客戶)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清豐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非屬利息,固屬有據,然審酌原告係於110年3月間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清豐公司買回系爭債權,但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原告於同年月11日起訴,於同年4月3日送達該起訴狀(卷第55頁),是違約金之計算應自同年4月4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原告已請求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非屬公允,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超過上開日期及利率部分,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740元 附表: 編號 購買產品日期 分期付款金額 分期 已到期未繳金額 未到期本金餘額 應返還金額 違約金 1 108.5.15 144,000 36 40,000 60,000 100,000 其中206,662元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 108.6.20 80,000 24 33,330 13,332 46,662 3 108.7.11 96,000 24 40,000 20,000 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