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江寶有限公司、周國賢、林建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 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元輔 被 告 林建男 林玉惠 林學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6日信義土字第041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928,189元、就第 二項以新臺幣12,09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新臺幣1,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建物約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252元(卷第221、265、28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應 予拆除。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核計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0年、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320元、23,12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90元(計算式:22320×13×5%×10/12=12090),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52元(計算式:23120×13×5%×1/12=1252,元下四捨五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252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固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3平方尺,惟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同區段164、165、176、176-4地號土地,1樓面積為45.79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占用164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扣除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之176-4地號2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及176地號2筆 土地面積應不逾8.79平方公尺,本件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面積達13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各地 號之總面積相扞格,有所違誤。又附圖A部分僅有如屋簷、 鐵窗、管線及瓦斯桶等突出物,並無主結構占用系爭土地,該突出物存在並無影響原告之土地開發利用。且因另案判決後,被告已自行將占用164地號之系爭房屋一角拆除,現僅 以大型雨棚勉為遮風避雨,若再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恐有倒塌之虞,所受損失甚鉅,而原告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陳意子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而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21頁), 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信義土字04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卷第20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座落於同區段164、165、176、176-4地號土地,1樓面積為45.79平方公尺,扣除分別坐落於164、176-4地號之12、25平方公尺後,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176地號之面積 應無逾8.79平方公尺,附圖之複丈成果有誤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除1樓面積45.79平方公尺外,尚有2樓面積50.27平方公尺,總面積96.06平方公尺(卷第15頁),以2樓面積扣除上開占用164、176-4地號面積後,尚有13.27平方公尺,且被 告亦稱系爭房屋有增建(卷第234頁),則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亦無必要。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僅屋簷、鐵窗等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件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測量,係以系爭房屋外牆壁體為測量基準,此為兩造所同意,有勘驗筆錄可佐(卷第203頁),並非以屋簷、鐵窗為測量界線,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復辯稱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將有倒塌之虞,損失甚鉅,而原告所受利益甚微云云,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占用附圖A部分之使用利益有何優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 ,自亦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10年2月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0年、11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900元、28,900元(卷第279頁),以其百分之80計算為申報地 價各為22,320元、23,120元,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尚屬允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起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90元(計算式:22320×13×5%×10/12=12090 ),及自110年12月25日(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52元(計算式:23120×13×5%×1/12=1252),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元及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