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治、邱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原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羽蘋 被 告 邱漢銘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已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惟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廖年毓,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江正治,此有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稱持有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業於109年6月初,委由原告公司執行長李瑞章,將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交由原告公司之股東後,由該股東於109年6月11日轉交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同為原告之股東)保管,此有福清公司總經理於109年6月11日簽收保管印鑑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應非原告公司之印鑑而係偽造,可知原告公司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應係偽造且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公司簽名或蓋章以及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證述可知廖年毓係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借款,並利用掌管公司事務之便,放棄因發生退票顯無資力之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營造),而私自以尚有資力之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至為顯然。除此之外,對照被告自稱系爭本票借款係匯款至豪昱營造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與證人李瑞章到庭所證稱「集團周轉不靈」,可證廖年毓借款目的,係為填補豪昱營造資金周轉不靈之用,與原告之公司營業根本無關。證人所稱「用球證借錢,當然要借給原告公司」與實情不符,且顯將「借款原因及借款人」與「借款擔保人」之觀念混為一談,要無可採。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不接受廖年毓以原告公司高爾夫球證作為借款擔保,則該球證充其量只是廖年毓「自身」為了向被告借款,提供被告確認將來代為還款之原告公司資力及還款能力範圍之考量而已,是原告公司至多僅係廖年毓私自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擔保品提供者」,根本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由原告公司並無董事會決議向被告借款紀錄、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書、財務報表更未將系爭本票列為借款、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亦無系爭借款入帳等相互勾稽即足資佐證。廖年毓自身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與原告公司無涉如前述,且證人亦證稱被告不同意該球證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則該球證本即由原告公司資金購買,為原告公司之所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5條 對該球證自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是縱使原告有售出該球證,亦斷無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以代替廖年毓清償系爭借款之理,因此原告公司現經營團隊基於公司及股東權益考量,且當時根本查無此筆借款紀錄下,本於公司董事忠實義務之責拒絕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核屬合法合理之公司經營決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法代廖年毓係為其個人借貸,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外,被告聲稱依原告公司指示匯付系爭借款630萬元予豪昱營造之主張,與證人證詞顯有出入,不得作 為被告已交付其所謂系爭借款之依據。被告雖聲稱109年6月11日當天依原告公司指示匯款至豪昱營造帳戶云云,並提供匯款單,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630萬元至豪昱營造之帳 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指示匯付,則被告僅以該匯款紀錄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要無可採。而被告與廖年毓間,有多筆借貸往來、借款金額高達2、3億之多,被告將此筆630萬元匯付豪昱營 造帳戶之原因,即無從特定確係基於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作為被告已交付其所謂系爭借款之依據。是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並非原告公司,而係廖年毓自身周轉不靈向被告借款,廖年毓之借款用途更與原告公司營業需求無關明確,且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630萬元至豪昱 營造之帳戶,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乏所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於本次借款630萬前,即曾透過公司前負責人廖年毓、 前執行長李瑞章,與被告進行接洽。亦即,雙方前已有多次資金調度之情事。蓋原告公司成立之始的「原始股東」即是豪昱營造(佔2,880萬)及福清公司(佔720萬)。而豪昱營造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同,同為廖年毓。本次兩造間借款即是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匯至豪昱營造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原告告知被告此等借款,是要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係於109年6月11日前往原告公司位於中山北路一段27號8樓登記地址處,先去找該公司執行長 李瑞章,所談定借款金額為630萬,借期為1個月,利率為年息10%。當時是說要作為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用。雙方談妥借款條 件後,即由廖年毓指示該公司同仁列印出系爭本票,並於已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本人收受。被告亦有請人將款項如數轉帳至其所指定之豪昱營造之帳號。不料,於109年7月11日借期屆至,原告公司(後才間接得知前負責人竟已離境不歸)遲遲不願處理此筆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僅得要求原告公司當時執行長李瑞章協助處理,其出面協商後告知被告,雖廖年毓當時處分已有出售1張原告公司名下的「高爾夫球證」, 並有帳款入帳預計要歸還給被告,李瑞章也確有要求公司團隊(即福清公司所屬人員)將此等款項如數清償予被告,惟因他股東以原告公司有其他帳務需要支應,而不願返還約定款項,是此等款項,並未清償被告。 ㈡系爭本票乃是原告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年毓出面向被告請求周轉,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當時被告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直接匯款630萬元至承包商豪昱營造之彰化銀行前述帳號 內,此有匯款單為憑。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會計師查核後所出具之財務報告亦已得證明,原告公司與豪昱營造間確實長期存有交易往來。而依主管機關之資料顯示,豪昱營造除了是原告公司之原始發起人外,更是當時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至於其所主張是「保證」(不論是為廖年毓個人或是訴外人豪昱營 造),被告均否認,故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起舉證責任。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因原告為公司法人,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外為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第三人介入,當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餘地,直接主張直接前後手之權利義務關係抗辯即可。原告公司乃是由訴外人豪昱營造與福清公司2間公司以「合作聯盟」所成立的「專案公司」,並以9.1億元得標「臺北市議會舊址旁B、D區設定地上權案」。原告並於107年8月31日與台北市政府正式簽約。此事早經媒體報導,並為業內人士所周知,當時人人稱羨。但原告得標後,勢必會有大量的資金需要,是在109年當時,時任原告之公司負責人 廖年毓,以原告公司名義,來向被告調度資金用以支付其工程款,實屬再正常不過情形,何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可言?原告公司所投標的地上權開發案權利金就高達9.1億元,更 遑論其後續應支付相關工程款,此等事證,即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惡意,本件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前述借貸關係,是原告本件主張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11日時,由訴外人廖年毓擔任負責人,及至110年1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江正治,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即已匯款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630萬元至廖年毓所指定之豪昱營造之彰化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嗣後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系爭裁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裁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1第17至26頁、第199頁)可按,應可認定。又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18日有595萬元之進帳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2第129至131頁)可按,亦應真正 。 五、而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亦即,票據障礙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權利發生事實應由票據權利人證明。若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於票據債務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時,執票人應對票據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對於票據開立之原因關係發生爭執,各自應就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或是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兌現清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印鑑保管卡上印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載有:109年6月11日由訴外人江國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頁),表示:系爭本票開立當時,原告公司大小章已經由前負責人廖年毓交付江國權保管中,且早於同年6月初即由王 俊傑保管並於110年6月11日交付福清公司保管,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鑑應為偽造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與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當時及前後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見本院調卷之司票卷),經以肉眼比對,即可認其印章大小、形狀、外型、其內字體之樣式等,均與原告於主管機關處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影本參見本院卷2第77至82 頁)核對後完全相符,且亦核對與原告所提出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52頁)上立約人處所蓋印之大小章相符。已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㈡據證人李瑞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11日任職原告之公司。原告股東王俊傑有找我拿公司大小章,廖(年毓)先生也知道這件事。109年5月間,因為豪昱營造發生退票,王俊傑是原告之公司股東,說要監管公司,所以來找我拿大小章,我就負責處理這件事。這是6月初之事,我看過公司的票,其實 從原告公司之活存(存簿)就可以知道,是因為原告負責人用公司名義買高爾夫球證,但是沒有錢,因集團週轉不靈,所以要再賣掉,好像要賣650萬元,還沒有賣之前,因為廖(年毓 )先生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先借錢,被告就借給630萬元,因 為豪昱營造已經退票,只能以原告公司來借錢,本來要把原告公司所有之球證抵給被告,被告說等公司球證賣掉,錢再還給他,因為球證是原告公司的,所以賣掉球證的錢,也會進了原告公司帳戶,後來我記得球證賣不到這個錢(指630萬元), 但是有595萬元的錢,進了原告公司之帳戶。我記得系爭本票 是在原告公司址的12樓蓋的,應在109年6月11日前就蓋(大小章)了,因為是被告的錢先送進來。我之後還有去找原告公司的江董,說595萬元這筆錢進來,是要還給被告,但江董說: 很複雜,公司很亂。630萬元(借款)是進帳戶還是現金,我 不清楚,要看12樓怎麼說(指示)。這是球證借的錢,是原告公司的球證,當時廖(年毓)先生的信用已經不好。原告的公司地址設在8樓,但財務在12樓,那邊是廖董所在。我只知道630萬元是因為原告公司球證所擔保的錢,這我很確定,但是因為集團欠被告的錢很多達2、3 億之多。595萬元賣球證的錢,何時進來,要看原告公司的存款簿才知道,哪個銀行我不清楚,原告應該可以查出來。賣球證代收的錢記得是六月初進來的。但當時集團5家公司(即豪昱營造、原告公司、金毓泰、金 毓陞、互立等公司)很凌亂。630萬元借款的用途是廖董(廖 年毓)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借款用途,也不知道是用在集團哪家公司,也不知道這個借款有無經過原告董事會同意。豪昱營造以前錢多,要借多少有多少,但是退票以後,人家已不信任,用原告公司去借款也要看人家要不要借,但就是因為有原告公司的球證,人家才要借錢,原告向被告借錢,如果沒有擔保品,他不會借錢,因為公司的球證去擔保不行,所以才會買賣等語(見本院卷2第69至72頁)。則依證人李瑞章所言,系 爭本票上由原告在發票人欄位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顯非票載發票日時當場所蓋印,是原告事後主張因公司大小章於109年6月期間曾經王俊傑、江國權等人保管,推認系爭本票於票載發票日時無蓋印可能而為偽造或變造云云,即非可採。原告雖又舉證人李瑞章為原告公司前執行長,與廖年毓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其或恐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或擔負刑責之虞,不可能期待其做出違反自身利益之真實論述,故其所證不可採云云。然而,原告並未指出證人李瑞章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有何致其違反法律規定或應負法律上責任之情事、或其所證前述當時見聞之經過,有何與本件事證不相符合之處。徵以,經原告查證後公司確有證人李瑞章作證所稱之595萬元公司進帳事實,如 前所示,更證證人李瑞章之證述情節,乃有所本。則原告僅因證人李瑞章證述與原告主張不符,即認其證言憑信性不足,自不可採。復審酌證人李瑞章既為當時原告公司重要經營成員,且確實親自見聞本件系爭本票開立過程、知悉其中原因及經過事實,其證言內容亦無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原告認其證詞不可信或有利益衝突違法之可能而無法據實陳述,既未指出有何與卷證不符之處,並不可採。 ㈢又依據證人李瑞章前揭證述,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廖年毓,確實係以原告名義對外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縱非票載發票日當日、當場蓋印,或非於被告面前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廖年毓所親自蓋印,然既經原告公司當時負責經營管理之負責人廖年毓指示,在與被告談妥借貸方式後,並在原告公司內,由原告人員親自交付被告收執,衡情,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年毓代表原告向之借款630萬元,應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符。原告徒以被告已與原告前負責人廖年毓間,前已經有多筆借貸,認為被告係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其之借款,且應知悉為廖年毓個人借貸而非原告公司借款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臆測,因無所據,難以採信。 ㈣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之開立,尚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支開立原因,即為兩造間63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所謂公司保證等語。且依據證人李瑞章前揭證述,並無認為原告當時交付系爭本票,乃為廖年毓個人借貸或他公司之借貸而為保證或擔保,原告應屬誤會,其因此主張不生效力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可採。另原告以訴外人廖年毓係為自己個人,而向被告借貸,並非為原告營業或業務所需之情,縱屬為真,惟商業上之內部經營或原告前負責人廖年毓出面向被告借貸內心之動機,終非被告可得知悉,至原告指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款項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係匯入廖年毓指定之豪昱營造帳戶,蓋原告與豪昱營造2公司均為同一負責人,彼此間互為擔保或有資金往來 交易,並非異於常態,則被告依其指示如數匯入指定帳戶交付借款,當時亦非即可認與商業交易慣習不符而存有惡意可言,否則,誠如原告所言,被告若能知悉原告前負責人廖年毓遭質疑掏空公司資產並嗣後有逃離我國情事,豈有將自己高額現款因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借貸關係,而如數交付,導致自己日後反而求償困難之理,此甚與人性及社會商業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則被告亦稱:其係109年7月借期將屆才知悉上情等語,較堪得採信。且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出於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之惡意,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固以他案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仍有進行肉眼辨識以外之專家或機器鑑定之需,然究為他案鑑定之情形,實與本件無涉;其另聲請傳喚證人江正治部分,業經被告抗辯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江正治並非系爭本票開立時任執公司,對系爭本票開立過程、原因關係,未必如證人李瑞章知悉,且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如前所述,均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負責人)廖年毓 (其上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稱公司大小章) 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0元 到期日:未記載 付款地:受款人住所地 其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370元 合 計 63,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