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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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原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福達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間分別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惟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卻遲不給付,原告等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分別委託原告等運送系爭貨物,原告等既已依約送達,則被告自負有給付運送費用之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參點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業已自認其尚有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運費尚未給付予原告萬事達公司,且亦有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運費尚未給付予原告萬達公司(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予以自認。本件被告辯稱欲與原告等之運費給付請求權抵銷之「據稱損害」,均屬「本件被告與其客戶間」基於買賣契約約定所生之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其性質應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等判決理由所指之「其他損害」,而與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無涉,縱認本件原告等須就本件被告所稱託運貨物「遲到」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仍否認),但因本件被告聲稱之所受損害「並非」貨物於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價值減損損失,依法對於本件原告等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從而,本件被告辯稱欲針對原告等對於被告所得行使之運費給付請求權抵銷等語並無理由,法院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萬事達公司之託運貨物開倉時發現受有損害,據稱之貨損金額為四萬零八百元;但該筆貨物依據被證五記載係由被告自行負責送至被告客戶公司即訴外人廣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倉庫(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於廣旺公司清點驗收時發現據稱之二箱貨物毀損情事,與原告等並無關聯,且上開據稱受損之貨物係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實際自行負責送達客戶廣旺公司;上開送達時間與原告萬事達公司送達系爭貨物至被告倉庫之時間顯然有別,被告以被證五主張該受損情事應由原告萬事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無提出任何證據,顯非可採。 ㈣被證五不能證明該據稱之損害跟原告萬事達公司的運送行為有關,而且原告並沒有承諾具體的送達時間,也沒有承諾要用一個航次運送,對於被告主張的特別運送條件應該要由被告舉證,而且被告抗辯的抵銷金額都不是貨物遲到所產生的目的地價差,而是被告的客戶對被告請求的違約金或賠償,依法被告對原告並沒有任何請求權,因為是其他損害。被證六跟本案無關,不是本案的報價。 ㈤茲就證人周蔚恩最初接受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就本件系爭貨物向證人周蔚恩詢問報價,及雙方嗣後針對本件系爭貨物往來聯繫之Line對話記錄依序整理如下: ⑴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周蔚恩詢問本件系爭貨物之快遞報價,周蔚恩即回覆被告報價如原證三的一之一(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由上開報價回覆內容足證被告向證人周蔚恩詢價當時並未指定本件系爭貨物必須由深圳直接以空運方式快遞運送至臺北;且證人周蔚恩並未具體或明確的向被告承諾「本件系爭貨物自深圳收貨後將以全程空運方式處理」、亦未承諾或保證「原告等將於特定日期以前全將本件系爭貨物全部送達至被告指定之目的地」。 ⑵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證人周蔚恩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經由封關車自深圳送達香港,並由原告等人於香港當地合作的特定快遞業者安排後續自香港至臺灣的空運事宜;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如原證三的一之二(參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由上開原證三的一之一報價回覆內容及原證三的一之二紀錄內容可發現被告與證人周蔚恩並未針對「本件系爭貨物可否以分票方式快遞運送」、「必須委請數間不同快遞業者同時處理?或可委由同一間快遞業者負責處理本件系爭貨物於香港當地的空運事宜?」等事項及定義進行討論,雙方亦未就此達成任何明確之合意。 ⑶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證人周蔚恩將系爭貨物之各筆「分票」裝箱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請其確認有無意見,斯時被告並未針對本件系爭貨物以「分票」方式裝箱快遞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且由證人周蔚恩與被告間彼此針對本件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事宜以Line對話溝通聯繫之紀錄內容以觀,當時被告反映一切正常且無任何反對意見,更未針對所謂「分票」方式裝箱快遞(於香港由同一家快遞業者負責處理、而非同時委請多家業者處理)此一具體情事、向原告等或向證人周蔚恩提出疑問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上情由原證三的一之三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且當天證人周蔚恩係透過Line將以下情事通知被告已要求香港合作快遞業者「能多出一點貨就盡量多出」,因為本件系爭貨物在中國深圳當地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必須以「分票」方式出貨,及與原告等人於香港當地合作的該快遞業者需採保守態度方式將本件系爭貨物分票出貨,上情由原證三的一之四對話紀錄可證(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又證人周蔚恩以Line向被告通知運抵臺灣且經海關准許放行的本件每筆「分票」貨物都會盡量安排「以專車一對一方式」送貨,且證人周蔚恩確實已按照承諾將每筆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如原證三的一之五對話紀錄所示(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 ⑷由以上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周蔚恩雙方針對本件系爭貨物快遞運送事宜往返聯繫過程之中,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周蔚恩告知或表示本件系爭貨物若未能被告指定的時間送達目的地將導致被告對於第三人產生違約責任;更遑論被告於最初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證人周蔚恩詢價及後續聯繫本件系爭貨物之快遞運送事宜之過程中,從未檢附任何如被證三及被證四證物內容所示之貨物訂購單文件,縱認被告與其客戶間針對本件系爭貨物確曾透過所謂「訂購單」就貨物之應交貨時間達成任何合意,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僅在被告與其客戶雙方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並不及於原告等。 ⑸承上,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人周蔚恩持續向被告提供每筆「分票貨物」的詳細進口報單文件及實際出貨行程內容,如原證三的一之六對話紀錄所示(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告自證人周蔚恩處收受上開關於本件系爭貨物採取分票快遞之相關通知及進口報關文件以後,亦未見被告向證人周蔚恩表示任何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或給予任何特定指示。 ⑹被告雖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以Line傳送兩紙照片予證人周蔚恩,如原證三的一之七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惟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傳送兩紙照片予證人周蔚恩以後,不但遲未針對該紙照片據稱顯示「貨物外箱凹陷受損」此事向原告等正式提出索賠請求,亦從未向原告等表示任何意見;直至原告等於次月(即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貨物逾期未付之運費總金額以後,被告始向原告等人聲稱因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當天送達之本件系爭貨物發現受損、以及原告等人遲延送達貨物等情事,導致被告客戶對被告表示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因此受有貨款及罰款損失等情事。 ㈥原告等針對被告辯稱「原告等曾經具體承諾本件系爭貨物之最遲應送達時間」、「原告等當時僱用之承辦人業務即證人周蔚恩曾對於被告明確承諾:自深圳收受本件系爭貨物之後將以全程空運方式快遞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等以上有利於被告之待證事實,已表示否認與爭執之意思,被告答辯既然屬於對被告有利的待證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先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待證事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被告上開答辯應不足採信。 ㈦關於證人周蔚恩之證言,證人已經表明沒有約定指定的到達時間,至於原告萬事達公司承運貨物有據稱受損的情事,但是證人當時只收到外箱的照片,被告也沒有提出貨損的說明或是時間點,證人周蔚恩以為沒有正式索賠,所以原告也就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是等到這件訴訟原告起訴之後被告才提出貨損的抗辯,原告認為貨物的毀損實際的時間點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都無法確認,故被告應不能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其簽收收貨單這部分,證人周蔚恩已經有提到是以每票貨派專車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也有用Line通知,被告客戶何時跟被告訂貨原告不會知道,所以被告客戶主張被告有交貨遲延的事情應該跟原告無關,因為原告承攬貨運運送的條件並不包含要讓被告符合交貨的日期。 ㈧被告所提被證五索賠聲請書記載日期是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客戶有寫到貨物今天送到原告倉庫,所以這份文件頂多證明十一月三十日貨物可能有毀損的問題,可是跟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的貨物是否相同的貨物有爭執,而且證人周蔚恩有提過所有承運的貨物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所以未必會直接送到客戶公司,被證五的這筆貨物是否為原告萬事達公司完成報關後直接送往被告客戶這點原告也否認。被告計算重量的方式並沒有拿原證四之一至四之六以及原證五之一至五之三計算,原證三的一之七照片與被證五的照片明顯不相同,因此被告陳稱可以證人證述及原證三的一之七證明被證五與本案關聯性並非可採。 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運費係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七、以及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等請款單所載金額之合計數額,被告計算時漏未計算原證四之一、原證四之四、原證四之七等證物所示之金額,計算項目亦有錯誤,應非可採: ⑴原告提出原證四之七請款單以及附表一即原告本案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萬達公司之請求(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七): ⒈運費: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部分,運費單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二十四點五元,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一公斤,則運費數額為人民幣六萬四千七百零四點五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請款時匯率為四)。原證四之七部分,運費單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三元,共計二百公斤,則運費數額為人民幣六千六百元,折合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請款時匯率為四)。 ⒉報關手續費:每件六百元,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七共計七件貨,報關手續費共計四千二百元。 ⒊稅額:計未稅金額百分之五,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即為本件原告萬達公司之請求金額。 ②原告萬事達公司之請求(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⒈運費:運費單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六元,共計一百八十八公斤,則運費數額為人民幣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請款時匯率為四)。 ⒉報關手續費:每件六百元,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共計三件貨,報關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⒊稅額:每件三十元,共計九十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即為本件原告萬事達公司之請求金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萬達公司超收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云云,惟計算時漏未計算原證四之一、原證四之四、原證四之七等證物所示之金額,亦漏未計算報關手續費以及稅額,應有違誤,自非可採。 ㈩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萬達公司將其中一票貨物分為五個航次運送云云,並提出被證二為證,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萬達公司已否認被告「雙方有約定僅以一航次運送」以及其他抗辯已如歷次書狀所述,被告在未就其所提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前,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抗辯為真,系爭貨物被分為五個航次運送應僅有五張進口報單,然而被告所提之被證二竟有六張進口報單,被告應具體說明何以分為五個航次運送之貨物竟有六張進口報單。事實上,經原告內部查證,確認被證二第十頁之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並非由原告負責安排運送。 原告不否認被證五第二頁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係由原告萬事達公司負責安排運送相關事宜,惟原告否認被證五第三頁所述貨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事實上,依照被證五第三頁之記載可知,廣旺公司向被告訂購之貨物共計四百八十件,然而,被證五第二頁進口報單貨物總件數卻僅有四百三十二件,與被證五第三頁所述之四百八十件顯不相符,可證被證五第二頁與第三頁所示貨物應係不同貨物。關於廣旺公司覆函資料,該回函無法證明貨物是原告承攬運送,所以被告無從主張於本案抵銷。被證三看不到原告的報關單號或任何提單號,上面沒有任何資訊與原告相關,被告不應提出任何一張訂購單就主張將貨物交付予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應先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有交付原告承攬運送,才有後續抵銷的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導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觸犯上開法律之風險云云,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是否會遭衛福部裁罰,關鍵在於「進口之醫療器材是否經核准」,此應依被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斷,與出口地報關單據無涉,被告上開答辯,顯係故意模糊訴訟焦點。此外,依照被告答辯,是否交付所稱出口報單之相關資料,並無礙於本件契約主要義務(即運送貨物)之履行,且事實上原告亦順利將被告之貨物運抵指定地點,因此依照實務見解,縱假設法院認定原告有交付上述單據之義務,該義務至多僅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無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運費,被告上開答辯仍非可採。 被告辯稱「本件中,運送至廣旺公司之貨物有貨損情形,導致廣旺公司向被告扣除四萬零八百元之款項,上開款項應從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⑴原告已否認該票運至廣旺公司之貨物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主張係由原告運送,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縱假設該票貨物係由原告運送,依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記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客觀市價貶損」即「所受損害」,縱假設系爭貨物受損,被告亦應先證明被告因系爭貨物受損狀況為何(而非僅提出外箱異常之照片),被告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受之損害(而非所失利益)又為何?否則被告無從行使抵銷權。惟查被告至今未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說明,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四萬零八百元)應從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所示之貨物跟第九十七頁是不一樣的貨物。假設法院認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本件被告需先舉證貨物客觀價值有何損壞,才得予以抵銷,而非逕以廣旺公司所述四萬零八百元主張抵銷。客戶棄單(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所失利益的主張,而非所受損害,依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被告不得主張抵銷。關於被告答辯六、七狀,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被告是否會遭主管機關查核關鍵在於被告有無如實向主管機關請求核准其進口貨物,與被告所請求調查證據無涉,此外縱假設原告有交付出口報關相關資料之義務,該義務亦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涉,事實上貨物亦均已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因此被告至多僅得主張損害賠償而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原告請求之運費是如原證四之一至四之七以及原告五之一至五之三,共計十筆運費,而被告主張被分票的貨物即被證一及被證二僅係上開十筆運送中之一部分而已,因此原告主張原證四之七及五之一至五之三之運費單價與被證一貨物無涉,不在證人證述之運費單價範圍。 原告否認有受被告委任處理中國出口報關業務,如被告辯稱有此合意,應由被告就雙方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方式為俗稱「一條龍」(Door to Door),除了運送外尚包括進、出口報關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受被告委任處理中國出口報關業務,如被告辯稱有此合意,應由被告就雙方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⑵事實上,於原告接受安排貨物承攬運送事宜前,即先與被告確認,知悉被告並未取得自中國出口醫療產品之資格,故無法進行出口報關作業,方改以快遞方式出口貨物,被告明知悉貨物無法進行出口報關作業,原告亦未受委任處理出口報關作業,卻一再陳稱原告應提出出口報關單據,顯係惡意爭執並拖延訴訟程序: ①中國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即限制取得特定資格(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之廠商方有權出口包含本案貨物等特定醫療產品,此參原證七公告可稽。 ②而被告本案爭執共計八票貨物(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均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至七月間自中國出口,屬於前述原證七公告要求應取得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方得出口醫療產品之期間,被告欲出口前述貨物,自應取得前述證書。 ③詎原告當時承辦人即證人周蔚恩與被告位於中國出貨之窗口聯繫,始知悉被告並未取得前述證書而不具出口報關資格,周蔚恩亦將此一情形告知被告窗口王先生,此參原證八證人周蔚恩告知被告知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七五頁)。後雙方方合意改以快遞方式出貨,而快遞出貨並無出口報關之作業程序,故本件並無出口報關相關單據。 ④被告雖提出被證八辯稱其已取得醫療產品出口資格云云,惟查該被證八核發日期係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距離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一百零九年六、七月間已有六年,被證八顯不足以作為本件運送時被告仍持有中國出口許可之證明。且經原告確認原證七之公告,關於「紅外體溫計(含耳溫計、額溫槍)註冊資訊」之記載,確實未見被證八所稱之東莞市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在准許出口之列,顯見被告確實不具出口資格,其欲援引一百零三年之註冊證誆稱於一百零九年六、七月間仍具有出口資格,顯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悉貨物無法進行出口報關作業,原告亦未受委任處理出口報關作業,卻一再陳稱原告應提出出口報關單據,顯係惡意爭執並拖延訴訟程序。 關於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簽收單之部分: ⑴經原告與陸運卡車公司確認,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簽收單原本並未留存,惟依照原證九之一至原證九之三可證明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簽收單係由周蔚恩向卡車公司之窗口取得,且取得時點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均與簽收單所示日期相同,可知原告於貨物運抵被告指定處所當日即取得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簽收單,足證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並無任何形式不真正之情事。後證人周蔚恩又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向卡車公司確認原證六之一簽收單如原證九之四所示,併予敘明。 ⑵此外,不論原證六之一至原證六之三簽收單形式真正為何,既然本案被告已自認貨物已送達指定處所,原告承攬運送人義務即已完成,屬有權請求運費報酬之人。縱被告辯稱「前述簽收單之待證事實為確認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有無遲到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約定送貨期限,故應無遲到問題。退步言,縱假設原告安排運送貨物有遲到情形(原告爭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遲到貨物於目的地市價之客觀價值有何貶損即有何「所受損害」情事,而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屬於得求償範圍。事實上,依照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可知,系爭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壞,故被告並無任何「所受損害」,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愛奧樂公司(愛奧樂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利益,則係被告「所失利益」之範疇,與「所受損害」無涉,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法求償範圍。 關於雙方合意運費之部分: ⑴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積極自認「尚分別積欠二原告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報酬」乙事,被告要無再事爭執之餘地。 ⑵就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所示貨物運費,已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提供報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六元,且報關費用為六百元。 ⑶就原證四之七所示貨物運費,已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提供報價,告知此票貨物運費可較前述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所示貨物運費低,每公斤可調降人民幣二元,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四元,並告知後續可能再調降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三元。最終亦確實調降為每公斤三十三元人民幣,如原證四之七所示。 ⑷就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所示貨物運費,則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提供報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二十五點八元,後壓低價格為二十四點五元,如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所示。雖證人周蔚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壓低二元」等語,惟此係證人周蔚恩因時間久遠,誤將「其為被告成功爭取將運費單價自人民幣三十六元降低至三十四元且最終降低至三十三元」乙事,與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貨物運費混淆之故,併予敘明。 關於原告起訴狀最初所附發票都有報關手續費的項目部分,係因這是進口報關,進來臺灣的,請參原證四之一到四之六倒數第二頁及四之七A、五之一A至五之三A,依照被告提出 的被證七,如果原告有代為出口報關就會收取出口報關費,本件原證四之一到五之三發票均未收取出口報關費,僅收取進口報關費,亦足證明本件原告未受任進行出口報關事項。關於被證三所示應送到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的貨物約 定時間是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然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二資料所示進口的時間已經是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到達的時間未載明,但被證三記載為七月一日部分,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的日期不是被告跟原告指示的日期,被告跟客戶約定交貨的日期跟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最早就是在騰威物流收貨的日期就已經是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三十日進口並沒有延誤。 被告雖辯稱「被證三訂購單與愛奧樂公司約定交貨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故原告亦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云云,惟該份訂購單係由訴外人愛奧樂公司出具予被告,該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愛奧樂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愛奧樂公司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交貨日期,均無拘束原告之餘地。又被告以該份訂購單辯稱「其與愛奧樂公司約定需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原告未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將貨物運抵指定地點即屬遲到」云云,係刻意忽略「債之相對性」之民法基本法則,其答辯顯屬無稽。 縱假設被告主張之損失成立(原告爭執),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亦屬所失利益而非所受損害,依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賠償,亦當無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理: 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縱假設貨物於運送期間有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限於「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客觀市價貶損」即「所受損害」,不包含「所失利益」。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中,運送至廣旺公司之貨物有貨損情形,導致廣旺公司向被告扣除四萬零八百元之款項,上開款項應從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抵銷)云云,惟查: ①原告已否認該票運至廣旺公司之貨物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主張係由原告運送,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縱假設廣旺公司貨物進口事宜確實係由原告負責(原告爭執),則: ⒈依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記載係由被告自行負責送至廣旺公司倉庫,於廣旺公司清點驗收時發現據稱之二箱貨物毀損情事,與原告等並無關聯。 ⒉廣旺公司接收到的貨物應係480pcs(二十箱),與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所示總計432pcs(計算式:144+144+ 144=432pcs)之貨物,顯係二不同貨物,被告辯稱本 院卷第九十五頁貨物即係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之貨物,顯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亦應先證明被告因系爭貨物受損狀況為何(而非僅提出外箱異常之照片),被告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受之損害(而非所失利益)又為何?否則被告無從行使抵銷權。蓋因,貨物外包裝大紙箱受潮,並不代表小包裝盒子(pc)亦受潮,更不代表貨物內部亦受潮。惟查被告至今未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說明,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四萬零八百元)應從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因貨物遲到導致被告需減價出售予愛奧樂公司,所受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惟依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可知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壞,故被告並無任何「所受損害」,至於被告與愛奧樂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利益,則係被告「所失利益」之範疇,與「所受損害」無涉,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法求償範圍。 ⑷綜上所述,縱假設被告主張之損失成立(原告爭執),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亦屬所失利益而非所受損害,依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賠償,亦當無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理。 被告雖辯稱「依照證人周蔚恩證述,本次貨運是按每公斤人民幣二十三點五元計價,並非如附表所載之人民幣二十四點五元、三十三元及三十六元計價,相關託運貨物重量亦予附表一所載之總重量亦不符」云云,惟被告所述顯非可採: ⑴此處應先釐清被證一所示貨物,僅占本件原告請求費用之貨物一部分,已為原告多次說明,被告至今仍未釐清二者間之關聯,先予再次澄清: ①原告受被告委託安排多次貨物運送,而被告共計十票貨物相關費用未支付予原告,包含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七貨物,以及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貨物。 ②被證一所示貨物,則係經雙方合意分為五票運送,即原證四之一、原證四之二、原證四之四、原證四之五、原證四之六貨物(惟不包含被證五貨物,已如前述),故被證一所示貨物,僅為原告請求相關費用之一部分。 ⑵因此,既然被證一所示貨物,僅為本件原告請求相關費用貨物之一部分,總重量自然與原告請求之相關貨物總重量不同。 ⑶此外,依附表一之二記載可知:雙方約定為運費單價三十三元、三十六元之運送,係指原證四之七、原證五之一、原證五之二、原證五之三所示之運送,均與證人周蔚恩證述所涉之運送(被證一所示之運送)無涉,不論證人周蔚恩之陳述為何,均不無礙於雙方於原證四之七中約定運費單價為三十三元、於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中約定運費單價為三十六元事實之成立。 ⑷被告雖多次爭執運費數額,惟原告已提出原證十之一、原證十之二、原證三的一之一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①就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所示貨物運費,已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提供報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六元,且報關費用為六百元。 ②就原證四之七所示貨物運費,已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提供報價,告知此票貨物運費可較前述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所示貨物運費低,每公斤可調降人民幣二元,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四元,並告知後續可能再調降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三元。最終亦確實調降為每公斤人民幣三十三元,如原證四之七所示。 ③就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所示貨物運費,則由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提供報價為每公斤人民幣二十五點八元,後壓低價格為二十四點五元,如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所示。雖證人周蔚恩於法庭陳稱「壓低二元」等語,惟此係證人周蔚恩因時間久遠,誤將「其為被告成功爭取將運費單價自三十六元人民幣降低至三十四元且最終降低至三十三元」乙事,與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六貨物運費混淆之故,併予敘明。 被告辯稱「結果遲至二十多天始運抵目的地」云云,顯刻意混淆視聽,仍非可採: ⑴被告無非以被證一Packing List、被證三、被證四訂購單辯稱原告運送貨物有遲到情事;惟該被證一Packing List係由被告依據其與愛奧樂公司之買賣契約出具予愛奧樂公司,而被證三、被證四訂購單係由愛奧樂公司出具予被告,該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愛奧樂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愛奧樂公司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交貨日期,均無拘束原告之餘地,被告以前開文件辯稱「貨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即備妥、需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十五日前送達」云云,係刻意忽略「債之相對性」之民法基本法則,其答辯顯屬無稽。 ⑵事實上,依照原證三的一之一以及證人周蔚恩之證述可知: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份,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提供報價,兩造自無約定於報價前即將貨物送達之可能,被告諸多臨訟杜撰之陳述,均與證人證述、證物所示相矛盾,要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件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運費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顯非可採: ⑴被告無非以「原告未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導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觸犯上開法律(按:藥事法第八十四條)之風險」為由,辯稱其得於本件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運費; ⑵惟被告前開答辯,基於以下理由顯非可採: ①依照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可知:被告是否會遭衛福部裁罰,關鍵在於「進口之醫療器材是否經核准」,此應依被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斷,與出口地報關單據無涉。被告上開答辯,顯係故意模糊訴訟焦點。 ②此外,是否交付被告所稱出口報單之相關資料,並無礙於本件契約主要義務(即運送貨物)之履行,且事實上原告亦順利將被告之貨物運抵指定地點,因此依照實務見解,縱假設認定原告有交付上述單據之義務,該義務至多僅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無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運費,被告上開答辯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悉貨物無法進行出口報關作業,原告亦未受委任處理出口報關作業,卻一再陳稱原告應提出出口報關單據,顯係惡意爭執並拖延訴訟程序,被告辯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稽。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既經被告自認該筆款項存在,又經被告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否則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 另就被告誤會的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七頁第二十三行陳稱原告將貨物分為十筆運送回台,原告已於歷次書狀說明,原告分票之貨物共計五筆,僅為請求十筆運費之一部分,被告陳稱原告將貨物分為十筆應有誤會。 ⑵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三行部分所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目的地市價,並非可僅以被告與其買受人約定之價值證明,反之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舉證當地客觀之價值,例如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四號最高法院判決即明載應以拍賣市場價額或是市場上訪查價額之平均值為目的地客觀市價,因此被告僅以其和買受人約定之價額辯稱本件有客觀價值貶損應有違誤。 ⑶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部分此處應接收者為騰威物流,故RECEIVED BY以及CONSIGNEE SIGNATURE等欄位應屬騰威物流填載之欄位,非由被告填載,被告以其未於該等欄位上簽名辯稱該份證物屬於偽造應非可採。三、證據:聲請函詢訴外人廣旺公司及傳喚被告承辦人員,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暨收據影本多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裝箱單(Packing List)影本一件、《債編個論新解》文章節錄影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 原證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三的一之一至一之七: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 原證四之一至四之六:原告萬達公司之受託運送貨物明細相關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四之七:請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之七A:即原證四之七所示運送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之一至五之三:原告萬事達公司之受託運送貨物明細相關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五之一A:即原證五之一所示運送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之二A:即原證五之二所示運送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之三A:即原證五之三所示運送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之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簽收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之二: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簽收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之三: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簽收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中國藥品監督管理局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第五號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八:證人周蔚恩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九之一: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陸運卡車公司承辦窗口取得原證六之一簽收單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九之二: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向陸運卡車公司承辦窗口取得原證六之二簽收單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九之三: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向陸運卡車公司承辦窗口取得原證六之三簽收單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九之四:證人周蔚恩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再次向陸運卡車公司承辦窗口取得原證六之一簽收單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之一:證人周蔚恩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之二:證人周蔚恩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原證七所載「附件二-我國相關醫療器械產品註冊信息」。 附表一:本案請求金額明細一件。 附表一之一:即依原證四之七A至原證五之三A等進口報單修正附表影本一件。 附表一之二:增加系爭十票貨物送貨地址之附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曾委託原告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貨物,運送契約係採「door to door」(俗稱:全包)的方式,即原告除須將貨物從深圳運送至臺灣外,貨運抵臺灣後,尚須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至指定之處所。惟因原告萬達公司之過失致增加運費,增加運費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受有原告二人運送貨物遲到、貨損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被告欲以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運費抵銷,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委託原告萬達公司運送部分,原本約定係用一個航次運送,直接從深圳空運至臺灣,詎原告萬達公司竟用五個航次來回運送,原告竟先將貨物以陸運方式運至香港再空運回臺,以致於被告原本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即已準備好託運之貨物,依一般空運最遲約五天即可運抵臺灣,但卻因上情之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日間始運抵臺灣,倘若原告是一次運送採「實際重量」計算運費,但原告卻拆成五次運送採「體積重」計算運費,因此造成被告增加運費,此運費增加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礙難承擔因此所增生之運費。又系爭貨物因給付遲延,險遭被告之客戶棄單,致被告將原本價值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之貨物,被告之客戶愛奧樂公司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後始能順利出售予其,另一批貨物原訂價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但因被告遲延送達,客戶愛奧樂公司原本擬拒收,後來是因為被告與其協商減價至二百萬元,其始願意收受,因此被告受有九十七萬六千元(計算式:2,976,000-2,000, 000=976,000)之損害。另就委託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部分,開倉時被告亦發現約有價值四萬零八百元之貨損。本件運送顯與常情不符,原告萬達公司逕自將原約定一個航次運送拆分成五次運送及報關致增加運費,顯係原告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因此而增加之運費,且原告運送貨物未盡照管注意義務致貨損,且發生遲到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本件起訴請求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欲與原告運費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運送貨物有毀損及遲到所致)與原告主張之運費抵銷,損害賠償之金額整理如下: ⑴原告萬達公司部分: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計算式:500,0 00元+976,000元=1,476,000元)。 ⑵原告萬事達公司部分:四萬零八百元。 ㈣本件被告不否認還沒有付運費,但抗辯因為原告的過失導致增加的運費並不應該負擔,金額有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被證一是一份裝箱單,是由被告把貨物收貨時交給原告,既然被告已經把所有貨物一整批交給原告,依照慣例,原告應該把貨物一整批運回臺灣交給被告。從被證一可看出起運地是在中國深圳,目的地是在臺灣基隆,被告是在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把貨物交給原告,但從被證二可看出原告實際上是把被證一的貨物分了五批五次運回臺灣,是透過從香港空運回臺灣,而且運回臺灣的日期是分別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造成深圳到香港的陸運成本增加,本來只要報一次關,現在要報五次關,被證六是之前交易的報價單,是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從深圳運回臺灣,照正常一天就可以運回臺灣,所以本件確實是有遲延。因為當時新冠肺炎,託運貨物是醫療器材具有時效性,所以被告在託運前有問過證人周蔚恩什麼時候能夠運回臺灣。 ㈤本件證人周蔚恩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周蔚恩證稱,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未收到貨,是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才收貨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為被證一之Packing List上所載日期為「June 09 2020」。 ⑵證人周蔚恩證稱,並沒有說要全程空運,交貨前就告知要分段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周蔚恩證稱,沒有約定交貨期,只有說愈快愈好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為依被證三、四之訂購單,系爭貨物並非被告自己使用而是要出售予訴外人愛奧樂公司,交貨期約定是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若有遲交將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愛奧樂公司得拒收且當時國內疫情嚴重,國內急需耳溫槍,各進口商均在趕時間以爭取訂單,被告怎麼可能未與原告萬達公司約定交貨期限,果不其然,被告與愛奧樂公司分別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交貨,但遲至同年七月一日與七月六日始到達,致訴外人愛奧樂公司拒絕收貨,經被告與其協商,最後同意折價九十七萬六千元,愛奧樂公司始願收受上開貨物。 ⑷證人周蔚恩證稱,被告有同意將原本的一票貨分成五票貨走,於收貨時就有告知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果兩造原本約定一票貨分成五票貨走,試問被證一Packing List為何會只打一張,而非自始就打五張,又為何最後被證二分票後的Packing List竟會是證人周蔚恩打的,其是如何決定要如何分成五票?為何能用被告之名義擅自偽造被證二分票後的Packing List?再者,貨物進口要報關,報關須檢附發票或商業發票,該發票應詳載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加計費用及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是以上開貨物如果兩造約定是一票貨一起運送一起報關,發票只會有一張,如果是約定分五票貨運送,分五票報關,則會有五張發票,由發票只有一張,可茲證明當初兩造是約定一票貨一起運送一起報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萬達公司分五票貨物報關是用別的客戶名義,利用第三人之發票報關。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三的一之三、原證三的一之四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有事先告知要將系爭貨物分成五票分別運送,然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沒有同意系爭貨物分成五票分別運送。 ⑸證人周蔚恩證稱,此筆交易是兩造間首次的交易與事實不符,因為兩造間在系爭交易前,已有超過十次以上之運送契約交易往來。 ㈥原告負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運費及完成運送、交付一切必要資料之義務。原告所提出與運費相關之證據,被告均未在其上用印簽字同意,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裁判意旨,被告若對運費有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五、四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其運費方式是以重量乘以人民幣二十四點五元,但由證人周蔚恩之證述,得以證明:①本件運送是按貨物的重量計價運送;②每公 斤計價人民幣二十三點八元;③總價重量為一千四百六十二點二公斤;④綜上,雙方原約定運費為人民幣三萬四千八百點三六元(計算式:1462.2公斤×23.8元=34,800.36),依證人周蔚恩所述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報價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4800.36人民幣×4.221=146,545),而原告萬達公司竟向被告請求三十 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超收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且依證人周蔚恩證述,本次貨運是按每公斤人民幣二十三點五元計價,並非附表一之二所載之人民幣二十四點五元、三十三元及三十六元人民幣計價,再者依被證一(1462.2公斤)及被證二(239.20公斤)所載,相關託運貨物重量亦與附表一之二所載之總重量不符。既然附表一分列十筆,即代表是分十次運送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請原告提出至少十張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簽收之「簽收單」,而原告僅提出原證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等三張簽收單,且簽收單上簽收日期亦與附表一所載之簽收日期不符,其運送之總件數亦與被證一上之一百九十九件之數量不符。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時至被告在中國大陸工廠收貨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貨物未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原證三的一之一、一之二所載:「我家快遞代理的時間平均是四天…。」,證明兩造原約定的運送期間是四天。依原證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五、四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第一頁背面所附「騰威物流運送單」上皆無被告公司相關簽名用印,按上開文件中「contact person(聯系人)」、「received by」、「consignee'ssignature」等欄位均應 由被告公司相關人等簽名,但其上竟均無人簽名用印。且依被告在中國倉庫之規定,如果「騰威物流運送單」上無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之用印,則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倉庫之守衛人員不可能放行。是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騰威物流運送單」之內容係屬偽造。又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五、四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中相關貨物稅確實是由被告繳納,但絕非承認分五筆報關,而是因被告倘不繳交貨物稅,相關之貨物無法順利出關,而被海關扣留或者退運,若是退運需冗長的程序時間,同時亦影響被告爾後的進出口業務,被告在迫不得已下始繳交相關之貨物稅。 ㈧原告未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本件運送兩造約定係採「一條龍」、「門對門」之方式運關,原告受委任之範圍尚包括「報關」,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之二、四之三、四之五、四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僅有在臺灣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卻無在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按一般運送人會將出口報關資料一併交付予托運人存查五年,以證明貨物來源,尤其被告是醫療器材生意,此次托運物皆為醫療器材,一切都要合法,否則臺灣海關、衛福部若抽查時,屆時被告提出不出相關產品來源則會被處罰,甚至負責人尚有刑責。又出口報關時須提供發票,因有些貨物有退稅優惠,如被告當初同意將原始貨物分五批運送,則會開立五張發票予原告報關,請原告提出於中國大陸出口報關所憑之文件資料及發票。倘若原告提出不出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及發票的話,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將系爭托運之物品,混在第三人貨物中,用夾帶、走私之方式出口報關,並非以醫療器材之名義出口報關,將來不幸被告若衛福部抽查到,被告及被告負責人將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是原告未交付被告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前,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原告主張其無義務交付中國之「出口報關」資料予被告,因為只要衛福部核准被告醫療器材進口後,被告即無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之虞,且交付「出口報關」資料予被告僅為原告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縱使原告未交付被告「出口報關」資料,被告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無理由。按醫療器材須於進口前先將產地、製造工廠、品名等送交衛福部審查,經其許可後始得輸入國內,固非無誤,但衛福部於核准輸入後,仍可隨時稽查進口之醫療器材是否與核准之內容相符,因此衛福部來稽查時,會要求被告提出「出口報關」資料以查核上開事項,若被告無法提出「出口報關」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有觸犯藥事法被科刑之風險(因為衛福部會認定被告進口的醫療器材不是原核准的醫療器材),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絕非原告所稱只要被告取得衛福部核准進口醫療器材,被告即無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風險。 ㈨關於被證五訴外人廣旺公司開立之索賠申請單,是被告與原告萬事達公司間之紛爭,與系爭分成五筆運送之紛爭無關(按分成五筆運送係被告與原告萬事達公司間之紛爭),又被證五之訴外人廣旺公司開立之索賠申請單雖載明:「…今送… 」及「2020、11、30」等文字,「…今送…」並非指今天送到 的意思,而是指「目前」、「現在」的意思,「2020、11、30」也不是貨物於當日始送到或收到,而是指請求索賠的日期,關於貨損乙事,證人周蔚恩前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在Line的訊息裡面,被告公司有拍貨損的照片給我…。」, 原證三的一之七亦有貨損之照片,故此事絕非虛偽。被證七之收費通知單可以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運送貨物至少十三次,其中有先運到香港再從香港空運回臺灣,亦有直接從深圳運回臺灣,無論如何只要原告先講明運送之方式、路徑及運費,被告皆無異議,由此可茲證明被告並非故意找理由不付運費之惡質客戶,此次實在是因為原告以走私夾帶之方式出口系爭貨物,又私自將系爭貨物分成五筆運送,造成運費增加,且又遲到及發生損害,被告始不願給付相關運費,是依被證一被告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即已打好Packing List等待原告來被告公司收貨,但被告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日始運抵臺灣,相關運送貨物遲到及毀損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㈩關於原告否認被證五之索賠書與本件關連性部分,證人周嘉蔚作證時有講被告有拍貨損的照片給其,原證三的一之七也有貨損的照片。原告所提起訴狀聲證二或被證一有一張裝箱單,是照裝箱單的重量乘以證人周蔚恩講的人民幣計價再轉成新臺幣,金額是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聲明第二項卻請求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所以超收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這是被告的算法。原告準備二狀第四頁第二行第八點原告承認有傳原證三的一之七的照片,兩造之間只有這件主張貨損,如果不是這件為什麼要傳系爭照片,另外從同份書狀第四頁第八點第二項,原告也有承認在同年八月間被告也有向原告提出貨物損害的賠償,證明被證五跟原證三的一之七有關,從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也有提出原證三的一之七照片讓證人周蔚恩確認是否就是被告在本件中提出貨損的照片,證人周蔚恩也說是,關於廣旺公司覆函資料,被告認為該回函內容是正確的。 茲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證六之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上簽收人欄位確實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但簽收單與本件爭議無關,因為並非本件爭議所運送物,此由簽收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二,該日爭議貨物未進口至臺灣,故與本件無關。 ⑵原證六之二、六之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上簽收人欄位確實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公司人員所簽收,但簽收單與本件爭議無關,因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二,該日爭議貨物未進口至臺灣,故與本件無關。 ⑶退步言,依被證一Packing List,被告於本件委託萬達公司運送貨物共一百九十九件(GRAND TOTAL:199CTNS),惟依原證六之一(四件)、原證六之二(八十件)、原證六之三(十八件),共交付一百零二件,尚欠缺九十七件之文件。 ⑷原證四之七之請款單:形式上不爭執,但其為原告單方製作,其內容諸如運費計算等不實,另第二頁簽收單,其簽收人欄無被告或被告指定收受之人簽收,且收受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且依原告製作之附表一之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未進口貨物至臺灣,故被告否認系爭簽收單與本件相關。 ⑸原證四之七A、五之一A、五之二A、五之三A:其上之運費 是原告自行繕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同意此價格,被告僅提供產品價值,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 ⑹附表一之二:此附表是原告繕打,被告否認實質上真正,被告是要求原告一筆運送回台,並非分成十筆分批運送回台,其上所載之貨物總重量、運費單價、總價不正確、收貨日亦不正確,且因為簽收單上沒有被告公司大陸員工簽名,因被告當初要求原告一筆運送,故報關手續費僅能算一筆六百元。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被證五運送至廣旺公司的貨物是由其運送的,故貨物所受之損害,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一來證人周蔚恩已證述,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有收到被告所傳之貨損照片,如果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運送,原告為何要傳送照片向其索賠?又為何於被告傳送相關照片予原告索賠時,原告不立即駁斥,要至臨訟時才抗辯系爭貨物並非其運送?再者,原告身為運送人,本應證明其有將貨物運送至託運人指定之地點始可請求運費,如果其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廣旺公司」所收受,那請其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送到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處並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簽收無誤,再來請求運費始符情理。 依證人周蔚恩之證言,本件交易條件是FCA要送到指定地點才 算完成運送。被證六、七有寫深圳報關費用,依照運送慣例及兩造慣例,原告的義務應該包含出口報關的部分,出口報關被告這邊也可以退稅,也有合法的進出口證明避免淪為走私,被告不可能做出不利自己的行為,原證七有去查證過中國大陸就新冠病毒有關的醫療器材需要提供書面或電子聲明,但是原告沒有向被告要,如果原告當初有向被告要,被告不會不給,沒必要用走私的方式輸入到臺灣,用走私的方式對被告是不利的,簽收單據部分是在一百零九年六月簽的,本件是在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訴的,不太可能短短不到六個月的時間,相關單據就會銷燬不見,而且原告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發函向被告索取運費,案子還沒有結束單據不應該不見。 原告於原證八主張要快遞,但其實無法看出雙方合意改以快遞方式出貨,又被告並無答應以快遞方式,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具出口報關資格,原證十之一、之二是業務傳的訊息,被告未就原告提供之運費價格給予承諾,所以無法證明合意運費部分,運費抗辯部分,證人周蔚恩所述每公斤人民幣二十三點五元計價,原告逕自將原約定一個航次運送拆分成五次運送,及報關導致增加運費是原告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因此增加的運費,且原告運送貨物未盡善管注意義務致貨損,及發生遲到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運送物之遲到係因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運費主張抵銷。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周蔚恩,並提出財務部關務署貨物進口報關應檢具之文件影本一件、新臺幣對人民幣歷史匯率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Packing List影本一件。 被證二:Packing List影本一件。 被證三:訂購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訂購單影本一件。 被證五:應收帳款明細表、進口報單及索賠申請單影本各一件。被證六: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七:兩造間於系爭交易前之往來交易證明。 被證八:奧食藥監械(准)字2014第0000000號及奧食藥監械( 准)字2014第0000000號醫療器械註冊登記表影本各一 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建興戶籍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廣旺公司函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間分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萬事達公司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原告萬達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送費用卻遲不給付,原告等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採「door to door」(俗稱:全包)的方式,即原告除須將貨物從深圳運送至臺灣外,貨運抵臺灣後,尚須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至指定之處所,惟就委託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部分,開倉時被告發現約有價值四萬零八百元之貨損,得與原告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運費抵銷,另就委託原告萬達公司運送部分,因原告萬達公司之過失致增加運費,增加運費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受有原告萬達公司運送貨物遲到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被告欲以損害賠償與原告萬達公司請求之運費抵銷,又原告未交付被告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造成貨損四萬零八百元?被告以此抵銷原告萬事達公司所主張之運費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萬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存有增加運費之過失,而不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運費?㈢原告萬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遲到致被告受有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害?被告以此抵銷原告萬達公司所主張之運費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是否有據?㈣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被告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以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造成貨損四萬零八百元而主張抵銷運費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應屬無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原告萬事達公司起訴主張對被告有二萬八千九百六十 二元之運費債權,被告最初答辯狀對此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運費未給付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已生自認之效果,且原告萬事達公司事後復提出原證五之一至原證五之三,釐清前揭運費金額之計算包括運費、報關手續費及稅額(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自堪採信,被告無從撤銷自認;⑵被告辯稱原告萬事達公司造成貨損四萬零八百元而主張抵銷,提出廣旺公司索賠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廣旺公司亦覆函本院稱該索賠金額為真實(參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然觀諸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傳給證人周蔚恩之貨損照片(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原證三的一之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周蔚恩之證言)對照索賠申請單上之貨損照片(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外包裝文字標示並不相同,並無法證明廣旺公司收受之受損貨物確為原告萬事達公司所運送;⑶證人周蔚恩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有拍貨損的照片給我,這是離職前,當下在離職前都沒有提到賠償的實際內容,我認為從記錄裡面沒有辦法判斷是在哪一個環節出現貨損…。」(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顯見縱使廣旺公司收受之受損貨物確為原告萬事達公司所運送(假設語氣),亦因被告無法證明哪一個環節出現貨損,被告無從對原告萬事達公司主張貨損四萬零八百元之賠償,換言之,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五、被告以原告萬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存有增加運費之過失而抗辯不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運費,另抗辯原告萬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抵銷運費,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㈡被告主張與原告萬達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內容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交付紅外額溫計,要求自深圳一個航次空運至臺灣,本來運送時間最多五天,結果原告萬達公司以陸運至香港再分五航次運送,拖到六月底至七月初才送達云云,經查:⑴就被告前揭運送契約內容之主張,證人周蔚恩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不對,六月九日並沒有收到紅外額溫計,報價是六月二十日,所以六月二十日以後才有收到貨,實際的收貨日期要請原告公司查證。並沒有說要全程空運,交貨前就有告知要分段,當時疫情很嚴峻,中國出口航班的機艙位很少,所以我們公司的代理的走法就是由深圳裝車運到香港再運回臺灣,香港航班比較多才有位置。」、「交貨的方式是由被告公司送貨到我們的深圳倉庫,臺灣清關放行之後我會派專車直送客戶指定的地點,交貨期只有說愈快愈好並沒有壓時間。」(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⑵前揭證人周蔚恩證稱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才就運費報價部分,經核與原證三的一之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足信被告雖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即已製作Packing List(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實際上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後方與原告萬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而被告宣稱遭客戶索賠之訂購單,一筆約定交貨日期係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另一筆約定交貨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前(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足信被告尚未與原告萬達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前,就已經對其客戶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⑶依據前揭證人周蔚恩之證言,以及被告急於運送系爭貨物避免對客戶嚴重違約之客觀狀態,足信縱使被告期待自深圳一個航次空運至臺灣以節省運送時間,但疫情嚴峻沒有該出口航班艙位得以運送之情況下,被告亦有同意原告以其他能夠最快達成運送目的之方式運送,原告萬達公司在無法自深圳一個航次空運至臺灣之情況下,就系爭貨物以陸運至香港再分五航次運送,難認存有增加運費之過失,被告抗辯不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運費,應屬無據;⑷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即已製作Packi ng List,實際上卻係對其客戶給付遲延後,方在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日後與原告萬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足信當時確實因疫情導致系爭貨物運送不易,證人周蔚恩證稱交貨期只有說愈快愈好並沒有壓時間等情,此應屬可信,既然沒有明確之交貨期,原告萬達公司對被告當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自無庸對被告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所規定之運送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對其客戶給付遲延,甚至係原告萬達公司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前即已發生之事,被告抗辯原告萬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致被告受有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害而抵銷運費,自屬無據;⑸原告萬達公司起訴主張對被告有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債權,被告最初答辯狀對此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未給付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已生自認之效果,且原告萬事達公司事後復提出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七,釐清前揭運費金額之計算包括運費、報關手續費及稅額(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自堪採信,被告 無從撤銷自認。 六、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被告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萬事達公司、萬達公司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被告抗辯原告萬事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造成貨損、原 告萬達公司給付遲延均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客戶廣旺公司之索賠申請單,並未涉及任何原告萬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未運送完成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被告客戶愛奧樂公司部分亦未涉及任何原告萬達公司就系爭貨物未運送完成之內容(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被告自認運費債權未給付,事後欲撤銷自認,復無法證明原告萬事達公司、萬達公司對被告指定的那個客戶未送達而未完成對待給付,更顯示原告萬事達公司、萬達公司已完成對待給付;⑵基上,原告萬事達公司、萬達公司既已完成對待給付,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被告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既然被告之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被告自應依約分別給付原告萬事達公司、萬達公司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運費。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萬事達公司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萬達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