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戴漢笙、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Woo Mun Ho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戴漢笙 被 告 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o Mun H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當日開始租用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八○三室之辦公 室(下稱系爭辦公室)。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通知原告表示公司通過決議宣布破產,並要求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搬出系爭辦公室,但當時原告已支付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之租金五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已付租金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半個月租金已付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應賠償之違約金五萬元,共計十七萬五千元。被告迄今並未支付,爰依契約終止返還押金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通知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一○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影本一件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聲明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七萬五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兩造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原告)應遷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欠費,甲方(即被告)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末按兩造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並經乙方之同意外,並賠償乙方一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通知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一○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影本一件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已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遷空系爭辦公室,依兩造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已盡返還不動產之義務,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之不動產損害,故被告應將押金十萬元全額無息退還原告,另依兩造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五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另被告溢收半個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亦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租約返還押金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