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鄭泰克、享果國際有限公司、徐享、徐邱瑞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享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享 被 告 徐邱瑞燕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雷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享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果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徐邱瑞燕、雷昇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每期含稅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共計60期,並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享果公司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顯已違約。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因被告僅繳付租金32期,尚有28期租金未繳即違約,且未返還系爭車輛,故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第2款 賠償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總額共1,674,400元(59,800×28),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繳付違約金即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及430,560元,共計932,880元(59,800×28×30%+430,56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雷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略以:被告雷昇昌前曾向被告享果公司表示欲收購被告享果公司及系爭車輛,然被告雷昇昌嗣後反悔,並持續侵占系爭車輛。被告享果公司前於108年1月間即曾向原告協調返還系爭車輛,然原告嗣後卻以被告雷昇昌已匯款租金為由,不履行約定導致被告享果公司無法尋回系爭車輛,原告亦不為失竊處理。原告僅以有金額入帳即認為租金已繳納,卻未查明該租金僅是被告雷昇昌以其個人名義繳納,並非被告享果公司以承租人身分繳納。且於被告享果公司欲返還系爭車輛時拒絕配合收回系爭車輛,如今未能收取租金時,又要求被告享果公司履行承租人責任,殊不合理,原告應係向被告雷昇昌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享果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每期租金為59,800元,共計60期,被告徐享、徐邱瑞燕、雷昇昌則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享果公司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獲置理,原告已於109年10月13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3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享果公司僅繳付租金32期,尚有28期租金未繳即違約,且未將系爭車輛返還,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第2款賠償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總額 ,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繳付違約金即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及430,560元,共計2,607,280元等語,為被告享 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之任一約定,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則視為承租人違約。」、同條第4 項約定:「承租人違約者,出租人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外,所交付之保證金沒收。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及沒收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外,並應賠償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同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承租人發生本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約定之情形者,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 . .3、超過第二十五期後解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及430,560元。」。 ㈡、查被告享果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業已構成違約,原告並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享果公司並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既為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享果公司賠償原告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共1,674,400元(59,800×28)與違約金即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及430,560元,自屬有據。又因原告係於109年10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函 文,故系爭租約應付未到期期數應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共計27期,則被告享果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14,940元(59,800×27×30%+430,56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尚非有據。 ㈢、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雖辯稱原告未經過被告享果公司同意,即私自由被告雷昇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車輛點交與被告雷昇昌。被告享果公司一直有聯繫原告處理還車事宜,然因被告雷昇昌侵占系爭車輛,且原告嗣後以被告雷昇昌已匯租金為由,不履行取回系爭車輛之約定導致被告享果公司無法尋回系爭車輛,故原告應向被告雷昇昌求償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原告與享果公司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保證契約乃係債權 人與保證人所訂之之契約,本無須債務人同意,且被告雷昇昌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自得代為繳納租金,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所辯原告未經被告享果公司之同意,即私自由被告雷昇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任由其支付租金等情,並不影響其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責。又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僅足以明被告享果公司與被告雷昇昌間有因公司收購問題糾紛而衍生系爭車輛之歸還問題,惟被告享果公司既到庭自陳因被告雷昇昌欲收購公司故連同系爭車輛亦欲一併收購,且由原告與享果公司於108年3月19、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被告享果公司為處理罰單歸責,曾請求原告將罰單轉予被告雷昇昌,並補提供被告雷昇昌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享果公司之核准函、移轉申請書及租賃契約予原告,而未向原告反應被告雷昇昌係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享果公司先前確有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雷昇昌使用,僅因其二人嗣後發生收購公司糾紛而致系爭車輛無法取回。且原告於系爭租約並無違約欠繳租金之情形下,本不得任意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享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終止租約取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無法取回顯係肇因於被告享果公司與被告雷昇昌間之糾紛使然,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享果公司既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雷昇昌使用,本即負有於租約終止後自行向被告雷昇昌取回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享果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未能向被告雷昇昌取回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即屬違約,原告自得依前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與違約金,被告享果公司、徐享、徐邱瑞燕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享果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享果公司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享果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第2款賠償所有到期 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總額共1,674,400元(59,800×28),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第3款約定繳付違約金即應付未到期租 金總和30%及430,560元,共914,940元(59,800×27×30%+430,560),合計2,589,340元(1,674,400+914,940),為有理由。又被告徐享、徐邱瑞燕、雷昇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享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8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