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5號 原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告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清償積欠應付費用,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本於同一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之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在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賣場內1F-18櫃位設置專櫃,雙方簽署有系爭 合約,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間擅自將所有設備撤離櫃位,並於109年7月23日起無故停業,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不得無故停業之約定,原告已於109年8月5日以板橋光復 橋郵局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即恢復營業、履行合約 ,然被告迄今仍未恢復營業,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 收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並以本函文到日終止合 約並付清積欠應付費用,函到日即合約終止日為109年8月13日,經查截至109年8月13日為止,原告尚積欠如附件所示109年7月各項應付費用62,157元(含稅)、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費用96,897元(含稅),及因無故停業違約 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 ,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㈠、㈡款約定逕行以被告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予以抵付後,合計欠款為311, 94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10月底即與原告桃園店業務招商洽 談窗口黃祉瑜襄理主管洽談,至108年12月19日約定簽約, 皆只有依設櫃條件書洽談設櫃租約條件,而洽談期間被告主張要求先看正式合約內容,原告皆不提供,一直到條件確認108年12月19日下午約定簽約才看到一本滿滿23頁的正式合 約,期間皆未有提供契約審閱期的權益,其簽約過程被告對其中合約內容中的第4條第2項表示最不平等有疑慮,惟被告對應之業務窗口黃祉瑜襄理即立即告知,此條款是為了如被告業績營收不好,原告保證會讓被告用此條款讓被告退場,以利雙方可以好聚好散。但原告於109年3月底即接收到被告的口頭通知,於同年4月6日收到原告的正式業務聯繫函,告知3月份即為業績最差的其中一間,故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即有與窗口黃祉瑜襄理告知,希望原告依合約第4條第2項的內容解除雙方合約並妥善退場。但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至7月5 日共足餘3個月的期間,皆因故拖延,被告也每一至二週追 問其撤櫃進度回覆,其間還多次與被告桃園店最高主管營運長告知要撤場退租事宜,皆得到快尋得新的廠商進櫃了,再等原告通知。故被告一直配合持續虧損營運,然一直到109 年7月更換新的營運長,被告又重新約新任營運長,才正式 提出如要撤櫃,請被告正式發出正式聯絡函文,才能正式受理。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7月22日仍配合原告妥善經營,並 非被告所述同年7月23日無故撤櫃之說,反之是原告有意拖 延時間及用另招商新櫃補替被告原設之櫃位之理由,及被告評估因疫情期間,總部評估減免租金費用的可能性,進而拖延被告應撤櫃之時間,故原告主張的懲罰性違約金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0號1樓賣場內1F-18櫃位設置專櫃,雙方簽訂系爭合約 ,被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87,314元,而被告於109年7月22 日晚間將所有設備撤離櫃位,並於109年7月23日起停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8139號第第4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7月各項應付費用62,157元(含稅)、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費用96,897元(含稅),及因無故停業違約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 性違約金340,200元,經抵付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後,合計欠款為311,94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的權益,其簽約過程被告對其中合約內容中的第4條第2項表示最不平等有疑慮,但原告保證會讓被告用此條款讓被告退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惟稽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及承諾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讓被告退埸,而被告自承其於締約時即對此條款有疑慮,是被告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合約之4條第2項約款之存在,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未達前項連續 三個月合計之目標營業額時,甲方(即原告)有權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或調整專櫃位置或面積,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藉此請求任何名目金額之退還或補償」,是該條款明確表示被告未達營業目標時,原告得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該條款並未存有疑慮或解釋之空間,被告既於締約時已知悉該條款,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即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承諾會以前揭條款讓被告退埸,則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統一規定整體賣場每日之對外營業時間,甲方並得視需要通告調整,乙方不得延遲開業、無故停業或提前打烊。」、第2條第3項違約終止之約定:「乙方開始營業後,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同意停止營業達10天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視為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依本約第七條第一項辦理。」、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終止: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甲方除得依本約相關條款處罰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抽成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抽成收入,其中變動抽成收入依自 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 方亦得同時終止本約。」,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間將所有設備撤離櫃位,並於109年7月23日起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於同年3月27日即有與窗口黃祉瑜襄 理告知,希望原告依合約第4條第2項的內容解除雙方合約並妥善退場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承諾會以前揭條款讓被告退埸,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日,…」,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如要撤櫃提前終止合約,必須以書面通知原告,而不能僅以口頭告知。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5日始以業務聯絡函通知原告希望原告依系約第4條第2項與其立即解約,有被告提出之業務聯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已有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通知,是依前揭約定,應於原告同意後,以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起算6個月為系爭合約之終止日,惟被告於終止日前, 即於109年7月22日晚間將所有設備撤離櫃位,並於109年7月23日起停業,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而原告於109年8月5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即恢復營業、履行合約,並於109年8月12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139號第第17頁至第24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洵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件所示109年7月各項應付費用62, 157元(含稅)、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費用96,897元(含稅)等語,被告僅對109年7月之違規罰款62,000元及109年7月之違規罰款62,000元有爭執,對其他款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原告主張前揭109年7月之 違規罰款62,000元及109年7月之違規罰款62,000元,係因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3日起未依規定時間正常營 業、無販售飯團商品、營業時間提前撤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2020年7月份及8月份獎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5頁),而依系爭合約之附件:美食管理規範(壹)出勤管理第4點未依規定時間正常營業者(於營業時間內未準時開店、空櫃或擅自提前停止營業者),罰款:半小時1,000元,一小時2,000元,三小時以上以全日5,000元計算;(貳)營業管理第24點,未經核准商品異動者,罰款10,000元/次以 上,並視情節輕重調整;第25點未經申請核可提前進撤櫃者,罰款2,000元/次(見本院卷第188、190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19日到22日到現場銷售一些點心,7月22日晚 上關店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既有未依 規定時間正常營業、無販售飯團商品、營業時間提前撤櫃等情事,則原告依前揭美食管理管範於109年7月之違規罰款62,000元,及於109年7月之違規罰款62,000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保證票(金) ,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月包底金額或未繳應支付費用時,甲方得逕行以保證票(金)提兌抵付或沒收。」,查被告因無故停業違約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並積欠109年7月各項應 付費用62,157元、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費 用96,8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以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予以抵付後,請求被告給付311,94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撤櫃,雙方應該結算應付款項,反訴被告應該退還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314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109年7月各項應付費用62,157元(含稅)、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 費用96,897元(含稅)及因無故停業違約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 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予以抵付後,合計欠款為311,940元,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業經抵銷,反訴 原告不得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請求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因無故停業違約應賠償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340,200元,反訴原告並積欠反訴被告109年7月各項應付費用62,157元、109年8月1日到109年8月13日各項應付費用96,897元,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以反訴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87,314元予以抵付後,合計欠款為311,94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187,314元既經反訴被告予以抵銷,則反訴原告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7,314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7,3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