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原 告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HOT大聯盟會員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被告完全未提供原告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則於被告為給付之前,原告自得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縱認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得以原告自行為客戶提供加值及保固服務已支出之費用4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主張與被告得請求的金額抵銷。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後,兩造即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裁定,由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之本票,其中149,24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為被告之HOT大聯盟加盟車商,兩造簽有 系爭合約及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認證費用6,000元,詎原告積欠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19個月共114,000元的認證費用(計算式:6,000元×19=114,000元)未繳,且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業績僅765萬元,而未達1200萬元,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應計算不足業績435萬元1%的商 標權利金43,500元,以上債務合計157,500元,再扣除原告 以獎金抵充的8,260元,尚餘149,240元債務。依照招商說明書之說明,車輛加值服務係指車輛認證及保固服務,所謂認證,係指原告於出售車輛前,可將符合認證規範之車輛送交被告進行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變造之認證,並給予車輛未來是否可以提供保固之資格,此認證費用可由每月所繳之6,000元認證費用,以每台1,000元扣抵;所謂保固,係指經過被告認證且可以保固之車輛,消費者可自行回廠啟動保固。被告對於所有之HOT加盟車商均提供相同之認證及 保固服務,亦即國產車輛認證及五大保固,對於進口車輛僅有認證,沒有五大保固,原告加盟期間,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所提出之認證申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加盟權 利㈠商標使用…㈡廣宣支援:全國性廣宣活動支援。㈢車輛加值 服務:各項車輛加值服務及保固系統提供。㈣資訊平台:HOT 大聯盟網站、顧客管理系統等資訊系統使用。」,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認證費:乙方(即原告)每月月初須繳納認證費新台幣陸千元整,可免費認證六台車,超過部份每台車收費新台幣壹千元整並於次月月初繳納。」、第2條 約定:「業績規範㈠簽約業績:乙方須依每年簽約之貸款業績新台幣1200萬元整介紹貸款客戶予甲方之關係企業…㈣未達 簽約業績: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百分之八十,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簽約業績的百分之一」;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所簽發,內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嗣被告就其中149,240元,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票為證,且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按民法第264條係規定:「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完全未提供原告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於被告為給付之前,原告得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車商招商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55頁、第89至95頁),原告就被告完全未提供原告加 值服務及保固服務、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認證之申請而為被告拒絕、加值及保固服務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認證費、商標權利金間有對價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拒付認證費、商標權利金,自亦不得對被告拒付系爭本票票款。另原告主張:原告得以原告自行為客戶提供加值及保固服務已支出之費用4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後,兩造即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應認執票人即被告仍得依票上所載文義享有票據上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其 中149,24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