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麗玲、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榮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24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簽訂之下述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 張被告要求原告在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前」,先簽立下述系爭收據,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此為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9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5萬元及遲延利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65、103、181頁),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保中急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並交付訴外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面額均為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至4)予原告。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原告於109年5月間簽具1紙空白協議書交付林保中, 經被告及見證人李國隆、林保中用印後,將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交予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 意於晶宴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至4兌現後3日內無條件 將款項1,0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兌現系爭支 票1、2後,並未依約匯款,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匯款。兩造復於109年6月30日偕同林保中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被告兌現系爭支票3、4後,應 立即將現金5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則於同日將系爭 支票3、4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榮熙。詎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雄於同年7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取款時,周榮熙竟脅迫原告需先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才願意匯款,原告恐無法取得款項,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收據,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75萬元。 (二)因原告係恐先前500萬元及其後500萬元未能取得,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B,該協議書造成原告損失500萬元。被告專以損害原告債權利益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權利濫用,故系爭協議書B為無效。另被告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收據之行為,侵害交易安全及原告表意自由,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意思表示到達,故系爭協議書A仍屬有效。因 被告僅匯款475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A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 (三)如認系爭協議書A已失效,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在取得款項 「前」,先簽立系爭收據,致原告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屬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訴外人林保中持系爭支票1 至4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為處理該債務,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A。於109年7月3日原告在其配偶張文雄之陪同下,開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表示同意終止過去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A、B,且就其於109年6月23日所寄發之臺北光武郵局784號存證信函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並表示 原告不會再向被告有任何民事請求。原告簽立過程並無任何言語舉動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從狀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瑕疵;且原告所稱「周榮熙表示須先簽立系爭收據,再將扣除營業稅25萬元之款項475萬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此部分並無不法危害,原告倘不同意,可拒絕簽立系爭收據。被告並無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之加害行為,原告既然同意系爭收據之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原告同意而終止。被告於109年7月3日給付500萬元(扣除兩造間同意之營業稅25萬元後為475萬元),就系 爭支票3、4之500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 (二)另系爭支票1、2之500萬元債務,因原告簽立系爭收據同 意免除系爭支票1、2之5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343條規定,被告之債務既經原告免除,原告即不得再 據以請求525萬元,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況系爭支 票1、2之500萬元部分,原告另與訴外人林保中協商,當 天已取得130萬元,嗣後陸續受償,原告始願簽立系爭收 據而拋棄對被告之系爭支票1、2共計500萬元之請求。 (三)原告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收據,其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收據,而原告起訴狀並非撤銷意思表示之始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0月13日庭訊稱:「被告是讓原告簽收據才匯款,500 萬元扣掉25萬元,訴外人林保中是向被告借牌承包工程,原告是林保中的下包,25萬元是內部約定被告會抽25萬元,匯款475萬元給原告」,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收據時, 即合意被告匯款金額扣除25萬元後,以475萬元匯款給原 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中持訴外人晶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向原告借款,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A,約定系爭支票1至4兌現後,被告應將1,0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 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兌現系爭支票1、2後,並未依約匯款,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匯款。兩造復於109年6月30日偕同林保中另簽系爭協議書B,約定被告兌現系爭支 票3、4後,應立即將現金5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惟系爭 支票3、4兌現後,被告僅支付47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1至4、系爭協議書A、臺北光武郵局784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B、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處理訴外人林保中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A、B。其後原告於109年7月3日簽立系爭收據,已表明系爭支票3、4之500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另系爭支票1、2之500 萬元債務同意免除,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之債務經 原告免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1件為證。經查: 1.本件依系爭協議書A之內容所載:「甲乙雙方具有合作 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執,維持合作關係之融洽,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1.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後三日內無條件將款項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匯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票據號碼: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2.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3.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榮熙,乙方-陳麗玲,見證人-林保中、李國隆)」(見本院卷第17頁), 及系爭協議書B之內容所載:「(1)今日109.6.30會議協調後決定由晶宴生活創意(股)公司開立給永如營造工程款支票(NN0000000、NN0000000),由永如營造公司兌現後,即刻開立現金票,並陪同存入睿展工程行陳麗玲戶頭內,本人林保中切結不得再轉入緯端營造其它帳戶。(2)睿展工程行須同意,以上支票兌現程序完成後 ,原協議書及存證信函須立即辦理撤銷。(立協議書人:永如 周榮熙,睿展 陳麗玲,緯端 林保中)」(見 本院卷第29頁),暨證人林保中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確因處理訴外人林保中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A、B。且依系爭協議書B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在系爭支票3、4 兌現後,並經被告將約定款項存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程序完成後,系爭協議書A須辦理撤銷而失效。 2.又觀諸系爭收據係由原告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即原告)簽收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本人同意終止之前與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本人於109年6月23日所寄發之台北光武郵局000784存證信函內容所表示要求永如營造配合辦理之事項亦已達成合意,本人不會再向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民事請求,特此表明。立收據人:陳麗玲,109.7.3」(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證人林保中於上 述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與林保中間有工程之業務往來,被告公司交付林保中之工程款均會扣除稅金;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林保中向被告承包工程,內部約定被告會收取25萬元,是被告實際付款金額雖為475 萬元,然原告既於系爭收據表明簽收500萬元,堪認原 告同意被告500萬元債務已獲清償。 3.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台北光武郵 局000784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1、2兌現之5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及 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支票3、4兌現款項事宜。而原告嗣後既於系爭收據記載:「本人同意終止之前與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本人於109年6月23日所寄發之台北光武郵局000784存證信函內容所表示要求永如營造配合辦理之事項亦已達成合意,本人不會再向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民事請求」等旨,堪認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1、2兌現款項500 萬元,而免除系爭債務。 (三)至原告主張固主張被告專以損害原告債權利益為目的,而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B,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系爭協議書B為無效;且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之行為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付款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B之約定, 原告在系爭支票3、4兌現並獲款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1、2兌現款項500萬元,然縱認被告因此獲得 利益,亦不符合被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B為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2.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收據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恐被告不給付任何款項,方為簽立系爭收據,然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契約之方式及內容,原告衡酌得失而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謂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脅迫情事。況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收據,其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 爭收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 求原告在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前」,先簽立下述系爭收據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並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動機,係恐被告不再給付任何款項,然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原告本得選擇不簽立系爭收據,另依法訴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而原告在權衡損益後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9年5月31日 2,500,000元 NN0000000 2 109年5月31日 2,500,000元 NN0000000 3 109年6月30日 2,500,000元 NN0000000 4 109年6月30日 2,500,000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