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弘明、王翔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王翔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10萬元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曾為大學碩士班同學,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廳向被告借貸25萬元 ,被告當時將25萬元裝在牛皮紙袋拿給原告清點,原告清點後放入其黑色包包,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2紙。嗣因被告怕 原告賴債,因此於107年5月1日要求原告補簽借據,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萬元、10萬元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在系爭本票2紙上填寫金額、地 址、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後,將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 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82號卷,下稱宜蘭卷,第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者為常態事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者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無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無任何原因關係卻簽發票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無足憑取。 ㈣再查,被告辯稱:兩造曾為大學碩士班同學,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廳向被告借貸2 5萬元,被告當時將25萬元裝在牛皮紙袋拿給原告清點,原 告清點後放入其黑色包包,當場簽發系爭本票2紙;因被告 怕原告賴債,因此於107年5月1日要求原告補簽借據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原告除否認於107年1月22日收到25萬元外,對於兩造曾於107年1月22日見面、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借據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施妙宣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7年1月左右,證人與劉弘明、王翔立有無去過南京東路2段的伯 朗咖啡?)有。那是我們第一次開會,在開會之前王翔立有拿一包東西給劉弘明,劉弘明打開之後,我才知道是錢,劉弘明點完錢之後收進包包,之後劉弘明從包包拿出本票,撕下兩張票簽名蓋章交給王翔立,之後我們就開始開會。(剛才證人說劉弘明有清點,有無說金額?)劉弘明收下錢點完之後放進包包,就開票給王翔立,我很好奇,拿本票來看,我才知道是25萬元。…107年5月1日…我們三個人在場,我看 到王翔立給劉弘明借據寫,由劉弘明簽名蓋章,王翔立有說請劉弘明補簽借據。(所以雙方於107年1月間的借貸關係,於107年5月1日補簽借據?)是的,在伯朗咖啡廳簽兩張本 票,同年5月1日補簽借據。…於107年1月開會時確實有現金借款給劉弘明。(可否確認107年1月原告當天收受的25萬元就是借貸關係,或是當天只是知道被告交錢給被告?)因為王翔立在給劉弘明錢之前,我有聽到劉弘明與王翔立說他有快速投資的方法,可以快點把錢還給王翔立,然後給他股款。(就證人所知,原告事後有無獲得引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劉弘明向王翔立提議以45萬元,跟王翔立購買1000股,但劉弘明之後只給王翔立20萬元股款,也還欠王翔立25萬元的現金借款,所以王翔立沒有將股票過戶給劉弘明,因為劉弘明還沒有付清股款,如果劉弘明要拿到股份,又要還王翔立錢的話,應該是25萬元的借款加上45萬元的股款,總共王翔立要拿到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證人施妙宣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相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上亦載明被告貸與原告25萬元如數交付 原告親收點訖,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本票,被告應於108 年10月30日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等語,原告並於該借據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係以其個人另有快速投資而借款之需求為由,向被告借款25萬元,兩造間於107年1月22日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並已於107年1月22日交付原告借款現金25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當場簽發面額共計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引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領公司)股份,認購之價額為45萬元,原告因自身資金不足,僅能湊出20萬元,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剩餘之25萬元部分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方式為之,詎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20萬元及簽立借貸契約後,竟無實際給予原告任何引領公司股份,故兩造所簽立具有要物性質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原告於107年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入股引領公司,而非有收受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5頁),為被 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然就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其內容並無提到借款25萬元以繳交認購引領公司股份之價款,亦未提及簽發本票,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以向被告借貸25萬元之方式購買引領公司股份、其簽發本票及簽署借據之原因為入股引領公司云云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原告自不得據此對抗被告。況縱若原告所述其以向被告借貸25萬元之方式繳交購買引領公司股份價款云云屬實,原告向被告借貸者既係金錢25萬元,而非借貸引領公司股份,自無從因原告尚未取得引領公司股份即謂25萬元之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636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3,286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22日 15萬元 未載 劉弘明 No.354851 2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劉弘明 No.35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