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劉嗣聖、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鄭達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 告 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嗣聖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鄭達鴻為清算人而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16198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卷第13至19頁),自應以清算人鄭達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立服飾承製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運動褲1,000件,約定每 件單價新臺幣(下同)425元、打版費4,500元、3M印刷版950元,總金額為43萬0,4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共計1,038件 ,故產品總金額為44萬6,660元,惟被告給付30萬元,尚有14萬6,6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達鴻係經由公司員工劉昊聞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負責人劉嗣聖,而簽約下定貨物,支付貨款30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原告於該交貨日違約在先,而後於109年4月17日交貨,當日品檢由於良率不足,經被告退件後約定第二次品檢為同年月20日,二次品檢良率仍未達50%,而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69%訂金,然良率未過半,被告無法接受,所以未簽收貨物,後續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將貨物直接送來公司,沒驗貨即要求原告友人劉昊聞簽 收,而向被告收取尾款,而劉昊聞只是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理,而迄110年11月間,被告除收到 當初之樣品件外,其餘1,000件貨品均未收到,原告未完成 合約內容而違約,應退還被告之訂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採購訂製運動褲產品(詳如製作單),第1條約定產品之單價、數量,第3條第1項則約定製作內 容詳載於製作單(支付命令卷第3、4頁),而製作單檔案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確認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有製作單及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可佐(卷第47頁、第125至139頁),是本件由原告提供布料,依被告指定之款式、尺寸為製作後交付運動褲,被告則依交付數量給付貨款之契約,此重在製作運動褲後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解釋為買賣。 (二)原告主張其已製作完成並交付運動褲共1,038件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 營運經理劉昊聞證稱:原告第一次送來的貨有問題的已經還給原告修正,二次品檢是由原告將修正好的量帶來,核算原告上次帶回去幾件,這次帶回來幾件。二次品檢時,我和另2名員工在場,原告則有劉嗣聖和其員工在場,檢驗了約八 成,有發現部分品質有問題,但我認為不會影響良率的考量。系爭契約交貨時間不是在110年3月31日以前,並無載明交貨時間點,訂購量是1,000件,實際交貨量超過1,000件,當時沒有做簽收紀錄,但有一張表核算,是我與劉嗣聖在辦公室核對的,貨都在現場,原本製作單的尺寸是S、M、L,二 次品檢將L號改成XS,L號尺寸太大,銷售不出去,所以改成XS號,L號就沒有了,最後交貨件數就如卷第73頁顯示之數 量等語,情節相符,而證人劉昊聞為被告員工及股東,且為系爭製作單上所載之聯絡人,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之交貨事宜,其所言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確有交付運動褲1,038件予被告一情為真正,被告否認有收到貨品 ,辯稱劉昊聞無權代理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採購量為1,000件,然被告實際交付數量 為1,038件,業如前述,而由系爭契約應屬買賣性質及第1條約定每件單價425元(含稅)觀之,本件價款自應以交貨數 量及單價計算之,是本件貨款應為44萬1,150元(計算:425×1038=441150),加計打版費4,500元、3M印刷版950元,共 44萬6,6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30萬,被告尚有14萬6,600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660元,應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