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挺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卷第9頁),前經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嗣本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109年8月間提起上訴,原告並於109年12月6日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0元 ,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卷第55頁),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簡易庭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與新聞內容置入網站,不但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沒有審核貼文的內容上傳置入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貼,應負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作為Twitter在臺灣之代理商,經營交友網站平台供人使用,Twitter使用者於類同部落格之網路空間中本於自由意志表達、轉載、分享思想及言論,被告提供該網路平台服務,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下所形成之意見交換空間。被告沒有轉貼文章的行為,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原證1至4、6網路頁面之內容,被告實際上並無管理權限。原證5、7是Twitter使用者自行轉貼其他網站的文章到Twitter網站,於Twitter網站中上傳置入新聞者係Twitter使用者,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無審查義務,縱若Twitter使用者轉貼新聞內容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網路平台服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101,000元之損害、不法侵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與新聞內容置入網站,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貼文之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物1至4、6(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卷第13至19頁、第23頁),僅係Google瀏覽器之頁面或新聞報導頁面之截圖,又原告提出之證物7(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卷第25至31頁),係其在Twitter網站以 「早餐店殺手」搜尋之頁面列印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貼文或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證物5(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卷第21頁),雖顯示訴外人林○○以其Twitter帳號轉貼「早餐店殺手再出招!『工作 21天要30萬』還告同事作偽證」為標題之新聞,但該新聞非被告所撰擬、發表,亦非被告轉載於Twitter網站上,自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以貼文方式報導「早餐店殺手」新聞或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與新聞內容置入網站,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沒有審核貼文的內容上傳置入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貼,應負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與一般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在管理結構及能力上有其顯著差異性,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就廣告文宣之刊登或播出,具有事前審核、刪改、或准否之權力,故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得於審核他人製作之文章或文宣後決定刊登或播出,因此對於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有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性;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業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作用,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平台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服務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大眾。本件被告係Twitter在臺灣之代理商,Twitter係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Twitter使用者得分別依其所 創建之帳號,於類同部落格之網路空間中本於自由意志表達、轉載,Twitter係提供意見交換平台,對於使用者之行為 ,原則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且查,原告所提出Google瀏覽器之頁面或新聞報導頁面之截圖,及在Twitter網站以「早餐店殺手」搜尋 之頁面列印資料或林○○以其Twitter帳號轉貼「早餐店殺手 再出招!『工作21天要30萬』還告同事作偽證」為標題之新聞 中,並無出現原告真實姓名(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 號卷第13至31頁),尚無從自新聞標題與內容查知與原告之關聯,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經營Twitter網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其主張有何名譽等權益受損、有何導致其無法工作之工作權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101,000元,洵屬無據。 ㈣況本件新聞報導中所使用早餐店殺手一詞,雖讓原告感到不滿,然衡情尚非一般人認知之偏激或不堪之語句,且上述新聞報導及標題屬意見表達,尚難認上述新聞報導之媒體及在網站轉貼該新聞連結之Twitter使用者具違法性,更難認被 告提供網站平台服務供Twitter使用者意見表達、轉載有何 違法之處,應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 ,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