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相 對 人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昆熹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昆熹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675,000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1,500,000元外,尚包含督促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72,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38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 北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蔡昆熹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蔡昆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35,000元(計算式:21,675,000x5%x4=4,335,0 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逕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