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柏逸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柏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對被告李柏逸之繼承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而被繼承人李柏逸已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柏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