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50,224元(8,280,620+37,169.604= 45,450,224),應繳裁判費412,04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