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段津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段津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998號函覆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4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9,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