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歆即陳雯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丁柳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歆即陳雯慧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 告 丁柳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柳風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函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被告丁柳風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試算合計49萬9062元(計算式:12萬9725元+36萬9337元=49萬906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90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