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林炳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林炳耀估算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數額、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數額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下同)91萬18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1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