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邱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948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告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