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卷第9頁),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簡易庭更為審理(案號為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000元(見 本院卷第9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如附件所示「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被告不實報導不但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指控之事項均非事實,系爭報導內容並未使用任何不當詞彙,報導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且針對事實特別採訪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取得政府官員之公開意見及評論並加以報導,採訪製作過程完全符合新聞倫理,絕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提及或揭露原告名字、肖像、特徵、履歷或其他可得特定之個人資料,任何可能含有不應曝光資訊之畫面均經過馬賽克效果後製處理,以免暴露原告身分,確已履踐應遵行之新聞倫理及保護當事人措施。否認因系爭報導內容導致原告受到毀壞聲譽、身心受創痛苦、無法找尋工作之遭遇,且完全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絕無任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構成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1,000元,但被告 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501,000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報導為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無從認定原告損害與被告系爭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有何名譽等權益受損、有何導致其無法工作之工作權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另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原告曾向數餐飲業者應徵工作遭解雇離職後循相關程序向對方為請求等情事,原告並未爭執,而經本院查閱與原告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即有107年度北勞簡更一 字第4號、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等勞資爭議事件,數量多,內容涉及情節大致相似,均為解雇後之勞動事件相關請求,則原告於數年間在多家小型營業場所應徵工作,遭解僱後隨即對各僱主提出勞資爭議事件且數量多,堪可認定,系爭報導報導同類內容,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屬記者並非不得在前述諸多判決中得悉原告之行為,於得悉公開判決內容後,又經相關店家表示說法,而為系爭報導,自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報導亦未脫離相關公開判決等資料所能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被告抗辯系爭報導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應為可採。況且,系爭報導既事涉公益,且非惡意憑空杜撰虛構故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而就被告系爭報導觀之,主要以工作期間短暫遭解雇後要求僱主給付高額款項為訴求,並評價為早餐店殺手,此評價雖非正面,但係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事實作出之總結評論,若系爭報導內容未偏離事實或屬偽造,則媒體以之作為標題,亦為意見表達、價值評論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即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早餐店殺手一詞,應為被告所屬記者進行查證後,認為原告確實有工作態度不佳、多次遭解僱後隨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索償,故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於查證後所為之評論,非無可採。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事涉有公益性質,縱然殺手一詞在評論上用字遣詞偏向帶有戲謔嘲諷意味,然既未使用偏激或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污衊或謾罵,則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據。且查,原告所提各網頁列印資料中,並無出現原告真實姓名,縱部分用語或敘述方式讓原告感到不滿,衡情亦非一般人認知之偏激不堪言詞,而被告系爭報導既僅稱原告為「劉姓女子」、「劉女」涉及勞資糾紛等事而為評論,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思,僅為證實系爭報導內容所需,而引用相關照片或將原告姓氏揭露。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媒體基於新聞報導公益目的而 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告知,且被告系爭報導亦無涉及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資料或犯罪前科資料等機敏資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應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稱呼原告為早餐店殺手並置入網站讓人觀閱並轉載,且認為被告系爭報導不實,毀壞其聲譽、名譽,造成其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無法找尋工作維生,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