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林欣穎、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使原告開立支票借款予被告,爰依法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前向參加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參加人,如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可能影響參加人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之權利,本件訴訟結果將致影響參加人得否對原告繼續求償,對參加人顯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雖係原告開立予被告,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方開立系爭支票,且遭被告提示兌現,而原告既已寄送存證信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將美金5,837,298元(以匯率29.5折合新臺幣約172,200,291元),自其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匯款至香港TALENT CASTLE LIMITED、EXTRAWELL FAR EAST LIMITED、PRIDE SUCCESS CO., LTD.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境外帳戶為脫產行為。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9年4月14日起陸續退票。而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更於109年4月21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訴外人林家安,原告始發現被告詐欺。被告自其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匯款至銀行方面則有授權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境外帳戶即系爭公司之脫產行為。系爭公司雖皆設立於香港,但香港銀行方面董事有授權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產生錯誤而開立系爭支票借款予被告。故而,原告若知悉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脫產行 為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開立系爭支票借款予被告,被告反而向原告傳達與銀行間融資換約需求,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9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若原告知悉被告108年10月24日起脫產行為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 ,必不願於109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成為票據法上主債務人之損害,且此受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原告依民事程序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原告依民事程序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支票的義務。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支票既已遭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提示兌現,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請求顯不可採。又系爭支票既已兌現,則被告當然不可能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現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亦自不可能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為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即訴外人林淑玲以其姐姐之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欣穎所設立之公司,該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告已經配合約15年以上。被告於第一銀行借款額度需要質押客票,因被告客票金額不足,訴外人林淑玲據此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質押借款之用,但需支付訴外人林淑玲75,000元作為處理費,原告因此長期配合開立客票供被告借款,並每次收取處理費作為對價,且是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均知之甚詳,並無詐欺或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方之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業務往來,乃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事後知悉被告為脫產行為後,認係遭被告施行詐術所為,乃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惟前遭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則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之必要,而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被告前向參加人申請借款額度,並將由原告所簽發、並轉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 客票融資),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參加人乃將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而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參加人並領回支票在案,亦即系爭支票現由參加人持有中,顯見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從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何票據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無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即未受有何持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以被告係因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但業經被告抗辯此乃兩造長久合作提供客票之行為,原告非因被告詐騙而開立系爭支票。則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主張詐欺事實,所舉均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被告有匯款至境外之事實,原告並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所載即為兩造係於109年2月25日為發票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前述匯款至境外之行為在兩造交付系爭支票時持續進行中,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因應銀行借款額度需要之質押客票需求,並係由訴外人林淑玲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質押借款之用而支付訴外人林淑玲75,000元處理費之事實,原告並無為任何爭執,僅稱未收受該處理費,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其他之原因債權關係存在,並稱:系爭支票應該是作為融資之擔保,但是原告就是把票交給被告,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等語。則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開立、交付被告,充作擔保用之客票一情,應為實在,則原告縱然信賴被告應於日後將遭提示兌現時會如數給付債務,亦應知悉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用之客票,於被告無力清償時,即會遭到追索。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流通迅速之特性,參加人既係因融資借貸而經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衡情,不會深入探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尚難遽認會知悉兩造間之發票真正之原因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騙始開立系爭支票,僅以被告匯款行為即認作脫產之舉,然一般商業往來,匯款、融資借貸均為常態性活動,原告所舉前述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項目多為委外加工貿易支出等,形式上並非與一般交易常態顯然有異,縱然109年4月14日後有多數退票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是否即可推認為請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時,即有騙取客票不付款之詐欺故意,尚有可疑之處。原告亦未交代兩造系爭支票開立當時,被告有何以言語或行止為欺騙原告之情形,或其他可佐證前述境外匯款行為乃出於惡意詐騙原告之意思所為,原告本件舉證,尚有不足。並斟酌參加人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而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其亦因此交付高額借款,即便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本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參加人。被告雖然已非本件執票人,但原告對其主張遭詐欺之情,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而系爭支票於提示退票後,現由參加人執有,亦非被告執有,既經流通甚遭退票,亦無從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此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參加人大稻埕分行函文暨相關借據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83頁至227頁),姑不論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尚不能證明,亦無可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可言,當無從再請求不當得利,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非被告持有中之系爭支票,而非系爭支票之利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開立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因發現被告期間有匯款境外帳戶、自109年4月起陸續退票或系爭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情形,即認為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詐騙原 告之故意,然原告既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銀行融資擔保之客票,若非親自接洽,而係透過他人介紹,究竟被告之現實財產往來情形是否原告開票時所重視之要件、被告有無其他不實資訊提供情形使原告誤認被告資力之情形,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開立乃因受到詐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交付系爭支票,是原告縱於除斥期間內以存證信函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後,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由原告墊付 合 計 29,710元 由原告墊付,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5月27日 2,898,700元 DA0000000